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79號
TNDM,108,易,87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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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淑鳳因不滿徐筱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 ,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晚上18時35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前揭車輛之車身,致該車輛車 身之烤漆發生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筱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淑鳳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徐筱鈞所有,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 頁 ),告訴人發現上開汽車遭刮劃毀損,告訴人徐筱鈞即委託 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於107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至警局製作筆 錄提出告訴,此有委託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稽 (見警卷第8、26-27頁),故本件業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淑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王錦秀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車輛遭毀損 後情狀照片5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現在該 地點,及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 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遭刮劃毀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我是要看是誰 的車子,我想要讓車子發出聲音讓他移車,我手上沒有拿東 西等語。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汽 車之上述刮痕,是否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刮劃造成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出現在上開汽車停放地點,並曾沿告訴人 汽車四周繞行、徒手敲擊或腳踢上開汽車,及上開汽車前保 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之板金、烤漆受有刮損 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毀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 頁、第15至25頁、偵卷第59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告訴人汽車表面烤漆遭刮劃之處位於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及右後車門經告訴代理人王錦秀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並有照片5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查現代汽 車烤漆表面平滑堅硬,一般手指指甲並無法輕易留下清楚刮 痕,必須以質地堅硬之物以其銳角處用力刮劃,如鑰匙、小 刀、起子等物,才可能留下刮痕,此為社會一般大眾生活經 驗可知之事。本件告訴人汽車所留之刮痕,係遭質地堅硬之 物刮劃而留下,固可認定。惟該汽車上之刮痕是否被告在本 件起訴所指時間後才出現,亦或之前即已留存,依卷內之告



訴人汽車照片及監視影帶畫面均無法逕行認定。告訴代理人 王錦秀雖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係在隔天107年7月16日早上 6時許才發現上開汽車遭刮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才發現是被告刮損(見警院卷第5頁)。惟依告訴人代理王錦 秀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並非目擊案發過程,而係事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畫面顯示狀況推論被告涉犯上述毀損 犯行。況王錦秀為利害關係之一造,其指訴在無其他證據可 供參佐之下,實難直接採信。故本件即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遽論告訴人汽車之刮痕係被告造成。
㈢檢察官雖舉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1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認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8時 35分19秒有疑似自地上撿拾不明物品,並在同日18時35分26 秒停在上開汽車右側,及自同日18時35分26秒起至38分55秒 止,有接續刮損告訴人車輛車身之行為,並有擷取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 所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詳如附件。依上述勘驗結果:
⒈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上開汽車之四周,且有暫時 停留之行為,並有疑似自地上撿拾不明物品之動作,但依上 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僅可見被告在上開汽車右側及車頭左右 移動,並無法看出被告手持何尖銳器具或其他質地堅硬物品 ,亦未見上開汽車車身有何遭破壞板金、烤漆之情事,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辯稱:我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 ,我彎腰是要把地上的樹葉往旁邊的水溝裡丟等語(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66至67頁)。本件既未扣 得被告從地上撿拾用以刮劃告訴人汽車之物,即難逕認被告 所辯不可採。且依監視影帶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係持何種 不明利器刮劃告訴人汽車,自難僅以被告有用手觸及告訴人 汽車車身及在告訴人汽車週圍走動,即遽論告訴人汽車刮痕 係被告刮劃造成。
⒉又被告於上開汽車右側車身、車尾及右側後照鏡等處,雖有 做出踢踹車身、車尾及拉扯後照鏡之動作,然觀告訴人所提 出之車輛毀損照片,該車之右側車身、車尾及右側後照鏡並 無凹陷及損壞情形,顯見告訴人汽車板金堅硬,烤漆不輕易 受損。而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 右後車門之刮痕,依前揭㈡之說明,並無法「徒手」造成, 而被告究係持何種不明利器刮劃告訴人汽車,檢察官復未提 出事證以為證明,告訴人汽車之前揭刮劃部位是否係被告毀 損,實有相當之懷疑。
⒊另告訴人並未目擊案發過程,係在隔天107年7月16日早上6



時許發現上開汽車遭刮損,經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由畫面顯示狀況推論被告涉犯上述毀損犯行,已如前述,則 上開汽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及右後車門之烤漆、 板金在本件案發前是否完好、未遭刮損,依卷內資料並無法 認定。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汽車刮痕係本件 之後才出現,尚不能排除上開汽車係於其他時地遭其他第三 人刮傷之可能,本院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 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所依據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對比上開汽車所受之刮損痕跡,因無檢察官所指 被告用以刮劃告訴人汽車之不明物品扣案,且監視器畫面所 顯示之被告動作,並無法使本院獲得告訴人汽車刮損,係因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對之刮劃所產生之確信,亦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汽車之刮劃痕係在停放在被告住處後才產 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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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