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吳孟憲
陳維澤
朱建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維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孟憲、朱建霖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均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致宏、吳孟憲、陳維澤、朱建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 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案經趙晉東、呂英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吳孟憲、陳維澤、朱建霖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1頁;偵卷第47頁、第61頁、第75頁、第89頁、第132 頁 至第133 頁、第169 頁;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 至4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4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台積電公司P18 場工地西北側之鐵片圍籬,係區隔外界與 該工地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0頁),自 屬牆垣之性質;再被告4 人均為具有責任能力及竊盜犯意之 人,是核其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 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 因尚未將贓物攜離現場即謂為竊盜未遂,是被告4 人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已將告訴人呂英充所持有之電纜線圈 1 輪搬出工地,則該等物品已移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縱 被告4 人嗣為警查獲,而未能及時載運贓物逃離現場,亦不 影響其等竊盜既遂之事實,併予指明。
㈢被告葉致宏、吳孟憲、陳維澤及朱建霖4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 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且被告4 人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趙晉東、 呂英充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所 竊之物已為警查扣而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扮 演角色之輕重,暨被告葉致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考古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已婚,育有 1 名未滿1 歲之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吳孟憲則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24小時道路救 援工作,按件計酬,月薪約2 至3 萬元不定,已婚,育有1 名近2 歲幼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陳 維澤另陳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運送傢俱之司機,月 薪約3 萬餘元,離婚,有3 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 3 萬元之生活費予前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朱建霖則陳明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土水師傅, 日薪1,900 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之幼童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4 人 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 改善更新。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孟憲、朱建
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雖被告吳孟憲、朱建霖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 能賠償告訴人趙晉東、呂英充之損失,惟本院慮及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認被告吳孟憲、朱建霖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 ,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另為確保被告吳孟憲、朱建霖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使其等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 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吳孟憲、朱建霖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 年內,除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 外,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 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至被告葉致宏、陳維澤前因加重竊盜 、偽證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被告葉 致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被告陳維澤則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是被告葉致宏、陳維澤要 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變賣得款之金額,均由其等平分並花 費殆盡,業據被告4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 至本案審結前,均未就告訴人趙晉東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 ,堪認被告4 人就變賣得款之朋分之金額俱屬本案竊盜犯行 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套4 雙分別為被告4 人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所 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翰緯,已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為警扣案之物 ,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4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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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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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 為 │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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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致宏、吳孟憲、陳維│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晉東│葉致宏犯結夥三人│
│ │澤及朱建霖於民國107 │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年9 月4 日凌晨某時許│ 偵卷第171 頁至第17│罪,處有期徒刑玖│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3 頁) │月。扣案之手套壹│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證人賴志瑋於警詢時│雙沒收;未扣案之│
│ │聯絡,由陳維澤駕駛自│ 之證述(見偵卷第11│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用小貨車搭載朱建霖,│ 5 頁至第119 頁) │萬柒仟柒佰柒拾伍│
│ │葉致宏則駕駛自用小客│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元沒收,於全部或│
│ │車搭載吳孟憲,共同前│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往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 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宜執行沒收時,追│
│ │路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徵其價額。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吳孟憲、陳維澤、│
│ │積電公司)P18 場工地│ ) │朱建霖犯結夥三人│
│ │,攀爬踰越西北側之牆│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垣進入該工地地下2 樓│ 41頁至第44頁、第65│罪,各處有期徒刑│
│ │,均配帶手套而竊取趙│ 頁至第66頁) │捌月。扣案之手套│
│ │晉東管理持有之電纜1,│㈤承達資源回收買入登│各壹雙均沒收;未│
│ │470 公斤得手後逃逸。│ 記薄(見偵卷第12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嗣葉致宏於同日16時40│ 頁 ) │臺幣肆萬柒仟柒佰│
│ │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 │柒拾伍元均沒收,│
│ │區永和路109-A2號之承│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達資源回收場,將上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竊得之電纜販賣予不知│ │收時,均追徵其價│
│ │情之賴志瑋,得款191,│ │額。 │
│ │100 元後,4 人將上開│ │ │
│ │贓款朋分並花用殆盡。│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㈠所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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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致宏、吳孟憲、陳維│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晉東│葉致宏犯結夥三人│
│ │澤及朱建霖於107 年10│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共│ 偵卷第171 頁至第17│罪,處有期徒刑玖│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3 頁) │月。扣案之手套壹│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㈡證人賴志瑋於警詢時│雙沒收;未扣案之│
│ │絡,由陳維澤駕駛自用│ 之證述(見偵卷第11│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小貨車搭載朱建霖,葉│ 5 頁至第119 頁) │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 │致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沒收,於全部或一│
│ │搭載吳孟憲,共同前往│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 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執行沒收時,追徵│
│ │之台積電公司P18 場工│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其價額。 │
│ │地,攀爬踰越西北側之│ 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吳孟憲、陳維澤、│
│ │牆垣進入該工地地下2 │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朱建霖犯結夥三人│
│ │樓,均配帶手套而竊取│ 41頁至第44頁、第65│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趙晉東管理持有之電纜│ 頁至第66頁) │罪,各處有期徒刑│
│ │1,515 公斤得手後逃逸│㈤承達資源回收買入登│捌月。扣案之手套│
│ │。嗣葉致宏於同日15時│ 記薄(見偵卷第123 │各壹雙均沒收;未│
│ │4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雅區永和路109-A2號之│ │臺幣肆萬伍仟肆佰│
│ │承達資源回收場,將上│ │伍拾元均沒收,於│
│ │開電纜販賣予不知情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賴志瑋,得款181,8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元後,4 人將上開贓款│ │時,均追徵其價額│
│ │朋分並花用殆盡。【即│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 │ │
│ │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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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致宏、吳孟憲、陳維│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晉東│葉致宏犯結夥三人│
│ │澤及朱建霖於107 年10│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共│ 偵卷第171 頁至第17│罪,處有期徒刑捌│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3 頁) │月。扣案之手套壹│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㈡證人賴志瑋於警詢時│雙沒收;未扣案之│
│ │絡,由陳維澤駕駛自用│ 之證述(見偵卷第11│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小貨車搭載朱建霖,葉│ 5 頁至第119 頁) │萬玖仟伍佰貳拾陸│
│ │致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元沒收,於全部或│
│ │搭載吳孟憲,共同前往│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 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宜執行沒收時,追│
│ │之台積電公司Pl8 場工│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徵其價額。 │
│ │地,攀爬踰越西北側之│ 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吳孟憲、陳維澤、│
│ │牆垣進入該工地地下2 │ ) │朱建霖犯結夥三人│
│ │樓,均配帶手套而竊取│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呂英充持有並放置於太│ 41頁至第44頁、第65│罪,各處有期徒刑│
│ │空包內之電纜635 公斤│ 頁至第66頁) │柒月。扣案之手套│
│ │得手後逃逸。嗣葉致宏│㈤承達資源回收買入登│各壹雙均沒收;未│
│ │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 記薄(見偵卷第125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往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 頁)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 │109-A2號之承達資源回│ │貳拾陸元均沒收,│
│ │收場,將上開電纜販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予不知情之賴志瑋,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款78,105元後,4 人將│ │收時,均追徵其價│
│ │上開贓款平分並花用殆│ │額。 │
│ │盡。【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㈢所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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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致宏、吳孟憲、陳維│㈠證人即告訴人呂英充│葉致宏犯結夥三人│
│ │澤及朱建霖於107 年10│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月13日凌晨某時許,意│ 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罪,處有期徒刑捌│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扣案之手套壹│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㈡證人盧振益於警詢時│雙沒收。 │
│ │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 之證述(見警卷第49│吳孟憲、陳維澤、│
│ │北園二路之台積電公司│ 頁至第50頁) │朱建霖犯結夥三人│
│ │P18 場工地,攀爬踰越│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以上踰越牆垣竊盜│
│ │西北側之牆垣進入該工│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罪,各處有期徒刑│
│ │地地下2 樓,利用盧振│ 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柒月。扣案之手套│
│ │益持有之電動堆高機1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各壹雙均沒收。 │
│ │臺,均配帶手套而徒手│ 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
│ │將呂英充持有之電纜線│ ) │ │
│ │圈1 輪(規格:200 m│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
│ │㎡,長度1000米)搬出│ 48頁、第51頁、第67│ │
│ │該工地,因斯時天色已│ 頁至第70頁) │ │
│ │亮,4 人為避免遭人發│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現,便先將該電纜線圈│ 偵卷第181 頁) │ │
│ │放置於該處。嗣呂英充│ │ │
│ │發現上開線圈遭竊,旋│ │ │
│ │報警處理,上開4 人於│ │ │
│ │107 年10月14日凌晨2 │ │ │
│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
│ │G-6083號自用小貨車及│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 │ │
│ │欲將該電纜線圈搬上貨│ │ │
│ │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圈│ │ │
│ │1 輪(已發還予陳翰緯│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㈣所述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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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縮寫索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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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4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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