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洪聖雄
蘇柏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碩恩、葉商如告訴被告蘇俊銘、洪聖雄及蘇 柏愷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審閱卷證,亦同此認 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吳碩恩、葉商如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85-8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3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蘇俊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聖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銘因與葉商如胞弟生有金錢糾紛,葉商如及其配偶吳碩 恩遂與蘇俊銘相約於民國 107 年 9 月 3 日 20 時 30 分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前談判。詎料,蘇俊銘竟 夥同與其有共同傷害及毀損犯意聯絡之洪聖雄、蘇柏愷及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 人,攜帶球棒(未扣案)前往赴 約。到場後,蘇俊銘等人與吳碩恩隨即生有言語爭執,並持 球棒毆打吳碩恩並砸毀葉商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小客車車燈、玻璃及保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吳碩恩並 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吳碩恩及葉商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俊銘、洪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蘇柏愷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碩恩及葉商如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22 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 1 片、證人吳碩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葉商如提出 之估價單可憑,足認被告蘇俊銘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俊銘等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蘇俊銘、洪聖雄及蘇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 第 1 項之傷害、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蘇俊銘、洪 聖雄、蘇柏愷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蘇俊銘、洪聖雄及蘇柏愷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證人吳碩恩復認被告蘇俊銘等人傷害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惟據證人吳碩恩及葉商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 2 人未與被告蘇俊銘等人有何宿怨,僅係因證人葉商 如胞弟與被告蘇俊銘有金錢糾紛,而前往商討談判,難認被 告蘇俊銘等人有何欲致證人吳碩恩於死之犯意,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