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46號
TNDM,108,易,114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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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沛


      李奇漢



      王照明


      王全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認
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照明王全福告訴被告徐君沛李奇漢傷害 ,及告訴人徐君沛告訴王照明王全福傷害案件,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王照明王全福徐君沛李奇漢 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徐君沛李奇漢王照明王全福均達成和解,並經李奇漢王照明王全福具狀撤回 告訴(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卷,第105至11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徐君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奇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照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全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沛王全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椰子下小吃部」廁所,因細故 發生口角,王全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徐君沛,徐 君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全福王照明王全福 之胞弟,在包廂內聽聞外面吵架聲,乃衝出包廂,見徐君沛



王全福在互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徐君沛,此 時李奇漢亦衝出包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照明王全福,雙方則在包廂外互毆,致徐君沛受有兩側眼瞼及 眼周圍挫傷、左側眼球挫傷與鞏膜出血之傷害、王照明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後背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王全福 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部撕裂傷約3公分、 上背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撕裂傷約3公分、腰部多處撕裂傷 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君沛王照明王全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君沛李奇漢王照明王全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路影器影像檔及 翻拍照片、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徐君沛李奇漢王照明王全福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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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