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號
TNDM,108,原訴,4,2019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鵬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林相妤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107年度偵字第17571號、108年度偵字
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鵬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相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林峻鵬林相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與林 威帆(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 賣安非他命予簡家仁張哲健楊易儒施用,共計5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峻鵬林相妤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鵬林相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家仁張哲健楊易儒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 察譯文、107年8月21日進行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70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59、127 8號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968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聲監字第87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70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紙、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9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 見4367號他卷第150至153頁、第164至165頁、第176至177頁 、第181至187頁、第199頁、第200至203頁、第217至218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279至286頁、第289頁、第290頁、 17571號偵卷第175至17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1頁 、第55至5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26至327頁、第330至 331頁、第336頁、第337至338頁、339至340頁、第87至92頁 、第122至126頁)及扣案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峻鵬、林相 妤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林 威帆、林峻鵬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收取之價金應為500元 ,業據被告林峻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4號原訴院卷第344 至346頁),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鵬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相妤就附 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2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相妤林峻鵬林威帆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林峻鵬與林威 帆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林峻鵬林相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峻鵬林相妤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分別僅2人、3人,次數分別僅有2次、4次,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非如販毒集團所為之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部分所犯之罪酌量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峻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峻鵬供出上游 林威帆,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經本院電詢承辦本 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蕭傑云,蕭警員表示 :「監聽時就監聽到被告林峻鵬林威帆,當時就知道林峻 鵬係毒品下游,同天在不同地點搜索,即查獲二人」等語, 有本院108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4號原訴院 卷第321頁),再本件被告林峻鵬林威帆之警詢筆錄均於 107年9月26日製作(見0000000000號永康分局警卷),即被告 林峻鵬供出吸食來源為林威帆時,被告林威帆已同時在警局 製作筆錄,復有前開本院之搜索票在卷可按,尚難認有本條 減刑適用之餘地。至林峻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峻鵬林相妤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舉,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



罪可能,復斟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情形,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林峻鵬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離婚;被告林相妤自述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 作,月入24,000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被告林峻 鵬共同扶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林相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4場次,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 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 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
1.未扣案之不明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友人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被告林相妤使用,為其 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相妤供陳在卷(見4號原訴院卷第34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林峻鵬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陳稱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林威帆收取 ,被告林峻鵬林相妤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 諸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2人所有之扣案物 ,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持用電話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方式 │數量 │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林相妤│0000000000│簡家仁 │107 年 6 月 │臺南市善化區陽│由簡家仁撥打電話予林相妤,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1000 │林相妤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1 日 15 時 │明路 57 巷 70 │購買毒品,林相妤即前往與簡家仁交│1 包(重量不│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許 │號 │易。 │詳) │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2 │林相妤│0000000000│張哲健 │107 年 8 月 │臺南市善化區中│由張哲健撥打電話予林相妤,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1000 │林相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峻鵬│ │ │17 日 11 時 │正路上某工地 │購買毒品,林相妤再轉知林峻鵬、林│1 包(重量不│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林威帆│ │ │許 │ │威帆,由林峻鵬林威帆駕車前往與│詳) │ │。 │
│ │ │ │ │ │ │張哲健交易。 │ │ │林峻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3 │林峻鵬│0000000000│ │107 年 8 月 │臺南市善化區光│由張哲健撥打電話予林峻鵬,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1000 │林峻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威帆│ │ │21 日 12 時 │文路橋旁邊 │購買毒品,張哲健再駕車搭載林峻鵬│1 包(重量不│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50 分許 │ │前去與林威帆見面,復由林威帆與張│詳) │ │。 │
│ │ │ │ │ │ │哲健交易。 │ │ │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4 │林峻鵬│0000000000│ │107 年 9 月 │臺南市新市區復│由張哲健撥打電話予林峻鵬,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500 │林峻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威帆│ │ │1 日 11 時許│興路 101 號( │購買毒品,林峻鵬再轉知林威帆,由│1 包(重量不│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丹丹漢堡)前 │林威帆駕車前往與張哲健交易。 │詳) │ │。 │
│ │ │ │ │ │ │ │ │ │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
│5 │林峻鵬│0000000000│楊易儒 │107 年 8 月 │臺南市新市區中│由楊易儒撥打電話予林峻鵬,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3000 │林峻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8 日 21 時 │山路 209 號( │購買毒品,林峻鵬即前往與楊易儒交│1 包(重量不│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45 分許 │元益汽車)前 │易。 │詳)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