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林哲正
張致瑋
黃意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4
、28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嘉隆犯如附表編號8-20、22-31、34-35、37、47-72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前開編號罪名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民國105年12月21 日領取包裹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犯如附表 編號8、10-11、16-20、22-30、34-35、3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前開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政義」署押伍枚,均沒收之。(三)張致瑋犯如附表編號31、62-64、67-7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前開編號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林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105年12月 10日、105年12月11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林哲正4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引為事實之起訴書附表第55頁同9、第58頁同5 ,告訴人名稱分別更正為「陳亦涵」、「蔡昇佑」、第52頁 被害人名稱稱正為「楊博鈞」,另第49頁編號2第二筆之匯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8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洪 嘉隆、黃意如、張致瑋、林哲正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 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 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是本案認定之犯罪行為人 均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及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所載(本院卷第302頁)。(二)核被告洪嘉隆、黃意如、張致瑋就附表領款行為(詳如附 表),及被告林哲正、黃意如於105年12月10日、11日、 21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洪嘉隆 依詐欺集團要求先指示被告林哲正、黃意如領取包裹,復 由「欽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以行騙,而被告 洪嘉隆則再指示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或不詳車手等人前往 提領贓款,依前述說明,被告4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4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被告4人及「欽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附表各 次犯行若有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意如 領取包裹時,冒用「許政義」名義,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 人簽收欄位偽簽「許政義」之署名,以表彰係「許政義」 簽收包裹之意之私文書,並將該配送聯繳回宅配公司人員 而行使之,縱「許政義」並無其人,然揆諸上揭說明,仍 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是核被告黃意如領取包裹所 為,除前論述之加重詐欺罪外,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意如於宅急便送貨單配 送聯上偽造「許政義」之署押,係偽造簽收單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哲正於 105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被告黃意如於105年12月21 日領取包裹行為(雖均受被告洪嘉隆指示,但被告洪嘉隆 並要求車手領取贓款,故被告洪嘉隆之共犯詐欺行為迄至 車手領取贓款,不另切割該部分行為,公訴人亦同此論述 ,本院卷第302頁),其等係一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同時 侵害附表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多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 黃意如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為達取得帳 戶資料、詐騙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從被告黃意如主觀 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數行為間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加重詐 欺罪論處。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員工配送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間接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嘉隆指示 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各次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另被告林哲正2次領取包裹、被告黃意如1 次領取包裹,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欽仔」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等雖非上開詐騙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等或統籌分配工作、或領取施 詐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 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 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擔任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 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等於本案之分工、涉 案情節及犯罪所得金額、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洪 嘉隆自陳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被告 黃意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壽司店師傅、 被告張致瑋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工人 、被告林哲正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 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 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 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 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1)詐欺集團成員雖共同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 告洪嘉隆從中僅取得百分之一之報酬(本院卷第434頁)。 另被告黃意如、張致瑋則稱擔任車手每日領取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434頁),依附表所載被告黃意如擔任車手之 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被告張致瑋擔任 車手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22、28日(詳如 附表)然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於105年12月12、14日擔任車 手之案件曾遭判決,並已沒收犯罪所得,故該2日之犯罪所 得應予扣除,故僅認定被告黃意如、張致瑋本案擔任取得 之報酬分別為1日(105年12月11日)5,000元;2日(105年 12月22、28日)10,000元。
(2)被告林哲正、黃意如分別自承領取包裹獲得7,000元、4,00 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34頁),綜(1)被告黃意如本案合 計取得犯罪所得為9,000元。
(3)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詐騙所 得,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非被告等實際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在被告等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意如冒用「許政義」名 義,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位偽簽「許政義」之署 押,領取帳戶資料,其偽造之配送聯業經被告持之向宅急 便員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許政義」署名共5枚(偵一卷第55-56頁),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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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 說明 │ 罪名及沒收 │
│ │ │ │額(新台幣)│帳戶交易紀│ │ │
│ │ │ │/有無受償 │錄出處/提 │ │ │
│ │ │ │ │領影像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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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曉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郵│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蝦皮購物客服人員,│日19時13分許│局帳號700-│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向蔡曉欣佯稱因購物│匯款27,985元│000000000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系統故障,誤訂20筆│/未受償 │0677號帳戶│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訂單,須依指示至銀│ │/警四卷第 │ │ │
│ │ │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1886頁 │ │ │
│ │ │云,致蔡曉欣陷於錯│ │ │ │ │
│ │ │誤,信以為真,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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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臺│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日19時06分許│灣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向張煊佯稱因前次購│匯款29,985元│000-00000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物系統設定錯誤,須│/未受償 │285519號帳│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戶/警四卷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張│105年12月13 │第1946至 │ │ │
│ │ │煊陷於錯誤,信以為│日19時36分許│1947頁 │ │ │
│ │ │真,而於右列時間匯│匯款985元/未│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受償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國│ │ │
│ │ │ │日19時10分許│泰世華銀行│ │ │
│ │ │ │匯款29,985元│帳號013-10│ │ │
│ │ │ │/未受償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警 │ │ │
│ │ │ │ │四卷第2019│ │ │
│ │ │ │ │頁 │ │ │
│ │ │ ├──────┼─────┤ │ │
│ │ │ │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郵│ │ │
│ │ │ │日19時15分許│局帳號700-│ │ │
│ │ │ │匯款29,985元│0000000000│ │ │
│ │ │ │/未受償 │0677號帳戶│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105年12月13 │1886頁 │ │ │
│ │ │ │日19時21分許│ │ │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未受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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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雅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臺│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日18時46分許│灣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向李雅萍佯稱因前次│匯款21,234元│000-00000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將│/未受償 │285519號帳│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從帳號扣款,須依指├──────┤戶/警四卷 │ │ │
│ │ │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2月13 │第1946頁 │ │ │
│ │ │解除云云,致李雅萍│日18時49分許│ │ │ │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匯款8,678元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未受償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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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依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臺│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網路賣家,向蕭依珍│日19時18分許│灣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佯稱因前次購物系統│匯款3,985元/│000-00000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故障,誤訂12筆訂單│未受償 │285519號帳│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須依指示至銀行自│ │戶/警四卷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第1946頁 │ │ │
│ │ │致蕭依珍陷於錯誤,│ │ │ │ │
│ │ │信以為真,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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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柏豪│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國│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網路賣家,向陳柏豪│日19時12分許│泰世華銀行│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佯稱因前次購物系統│匯款10,312元│帳號013-1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故障,誤訂12筆訂單│/未受償 │0000000000│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須依指示至銀行自│ │號帳戶/警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四卷第2019│ │ │
│ │ │致陳柏豪陷於錯誤,│ │頁 │ │ │
│ │ │信以為真,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臺│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日19時31分許│灣銀行帳號│ │ │
│ │ │ │匯款10,985元│000-000000│ │ │
│ │ │ │/未受償 │285519號帳│ │ │
│ │ │ │ │戶/警四卷 │ │ │
│ │ │ │ │第19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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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妮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臺│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網路賣家,向吳妮芳│日18時43分許│灣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佯稱因前次購物系統│匯款29,987元│000-00000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故障,誤訂24筆訂單│/未受償 │285519號帳│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須依指示至銀行自├──────┤戶/警四卷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5年12月13 │第1946頁 │ │ │
│ │ │致吳妮芳陷於錯誤,│日18時46分許│ │ │ │
│ │ │信以為真,而於右列│匯款11,080元│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未受償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郵│ │ │
│ │ │ │日19時36分許│局帳號700-│ │ │
│ │ │ │匯款29,985元│0000000000│ │ │
│ │ │ │/未受償 │0677號帳戶│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105年12月13 │1886頁 │ │ │
│ │ │ │日19時50分許│ │ │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未受償 │ │ │ │
│ │ │ ├──────┼─────┤ │ │
│ │ │ │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國│ │ │
│ │ │ │日19時39分許│泰世華銀行│ │ │
│ │ │ │匯款29,985元│帳號013-10│ │ │
│ │ │ │/未受償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警 │ │ │
│ │ │ │ │四卷第2019│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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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卓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3 │林麗金之國│①起訴之被告:林哲正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日20時18分許│泰世華銀行│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案│ │
│ │ │員,向吳卓倫佯稱因│匯款23,985元│帳號013-10│ 件,該2人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前次購物系統設定錯│/未受償 │0000000000│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 │
│ │ │誤將重複扣款,須依│──────│號帳戶/警 │ │ │
│ │ │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105年12月13 │四卷第2019│ │ │
│ │ │機解除云云,致吳卓│日20時21分許│頁 │ │ │
│ │ │倫陷於錯誤,信以為│匯款5,985元/│ │ │ │
│ │ │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未受償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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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鼎翔│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兆│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露天網路賣家,向黃│日14時59分許│豐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15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鼎翔佯稱因前次網路│匯款25,123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遠東百│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系統故障,誤訂12筆│/未受償 │15766號帳 │ 貨-遠東銀行ATM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 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訂單,須依指示至銀│ │戶/警四卷 │ 之款項 │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第1989頁/ │ │ │
│ │ │云,致黃鼎翔陷於錯│ │警一卷第51│ │ │
│ │ │誤,信以為真,而於│ │頁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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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郁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安│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購物網路會計人員,│日18時26分許│泰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向徐郁婷佯稱因內部│匯款8,924元/│000-000000│ 手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操作錯誤,誤訂│未受償 │00000000號│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24筆訂單,須依指示│ │帳戶/警四 │ │ │
│ │ │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 │卷第2011頁│ │ │
│ │ │除云云,致徐郁婷陷│ │ │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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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瑞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兆│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日15時30分許│豐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向李瑞弘佯稱因工作│匯款29,989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未受償 │15766號帳 │ 銀行ATM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款,須依指示至銀│ │戶/警四卷 │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第1989頁/ │ │ │
│ │ │云,致李瑞弘陷於錯│ │警一卷第53│ │ │
│ │ │誤,信以為真,而於│ │頁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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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莉舒│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兆│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蝦皮拍賣網路人員,│日15時35分許│豐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向黃莉舒稱因內部人│匯款8,088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員操作錯誤,設定為│未受償 │15766號帳 │ 銀行ATM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4期分期付款,須依│ │戶/警四卷 │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 │第1989頁/ │ │ │
│ │ │機解除云云,致黃莉│ │警一卷第53│ │ │
│ │ │舒陷於錯誤,信以為│ │頁 │ │ │
│ │ │真,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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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沈仁傑│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安│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蝦皮拍賣網路賣家,│日17時45分許│泰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向沈仁傑佯稱因前次│匯款23,024元│000-000000│ 手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購物至超商取貨時因│/未受償 │00000000號│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條碼刷錯將導致重複│ │帳戶/警四 │ │ │
│ │ │扣款,須依指示至銀│ │卷第2011頁│ │ │
│ │ │行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 │云,致沈仁傑陷於錯│ │ │ │ │
│ │ │誤,信以為真,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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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佩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安│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蝦皮拍賣網路賣家,│日16時38分許│泰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向吳佩鍶佯稱因內部│匯款29,985元│000-000000│ 手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員操作錯誤,設定│/未受償 │00000000號│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為24期分期付款,須│ │帳戶/警四 │ │ │
│ │ │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 │卷第2011頁│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吳│ │ │ │ │
│ │ │珮鍶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為真,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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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余哲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安│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蝦皮拍賣網路客服人│日17時05分許│泰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員,向余哲樂佯稱因│匯款15,596元│000-000000│ 手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次購物至超商取貨│/未受償 │00000000號│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時因條碼刷錯將導致│ │帳戶/警四 │ │ │
│ │ │重複扣款24次,須依│ │卷第2011頁│ │ │
│ │ │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解除云云,致余哲│ │ │ │ │
│ │ │樂陷於錯誤,信以為│ │ │ │ │
│ │ │真,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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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增羚│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安│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 │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網購人員,向張增羚│日17時34分許│泰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佯稱幫忙取消網路訂│匯款14,985元│000-000000│ 手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單,須依指示至銀行│/未受償 │00000000號│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帳戶/警四 │ │ │
│ │ │,致張增羚陷於錯誤│ │卷第2011頁│ │ │
│ │ │,信以為真,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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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鄭雅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兆│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金石堂網站會計人員│日15時09分許│豐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向鄭雅允佯稱因前│匯款24,124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次購物系統設定錯誤│/未受償 │15766號帳 │ 三商美邦人壽-京城銀行ATM提領左列被│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將重複扣款,須依指│ │戶/警四卷 │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1989頁/ │ │ │
│ │ │解除云云,致鄭雅允│ │警一卷第52│ │ │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頁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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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旻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1 │謝榮東之台│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網路賣家,向蔡旻玲│日21時11分許│新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2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匯款29,989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未受償 │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款,須依指示至銀行├──────┤帳戶/警四 │ 騙之款項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5年12月11 │卷第1928頁│ │ │
│ │ │,致蔡旻玲陷於錯誤│日21時17分許│/警一卷第 │ │ │
│ │ │,信以為真,而於右│匯款29,985元│54至56頁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未受償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 │105年12月11 │ │ │ │
│ │ │ │日21時30分許│ │ │ │
│ │ │ │匯款30,000元│ │ │ │
│ │ │ │/未受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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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曾昊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2 │翁晨溢之臺│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網路賣家,向曾昊彬│日18時44分許│灣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1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匯款5,024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未受償 │473115號帳│ 玉山銀行ATM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 │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款,須依指示至銀行│ │戶/警四卷 │ 款項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第1953頁/ │ │ │
│ │ │,致曾昊彬陷於錯誤│ │警一卷第 │ │ │
│ │ │,信以為真,而於右│ │64頁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
│19 │詹巧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12月12 │翁晨溢之臺│①起訴之被告:洪嘉隆、林哲正、黃意如│洪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露天網路購物人員,│日18時46分許│灣銀行帳號│②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105年12月11日1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向詹巧鈺佯稱重複下│匯款7,124元/│000-00000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單20幾次,須依指示│未受償 │473115號帳│ 玉山銀行ATM提領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 │黃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戶/警四卷 │ 款項 │林哲正如主文(四) │
│ │ │除云云,致詹巧鈺陷│105年12月12 │第1953頁/ │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日18時49分許│警一卷第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匯款5,024元/│64頁 │ │ │
│ │ │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未受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