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鍾志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 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年經,不思以對價獲取口腹之欲,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被告事後前往結帳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 15頁);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仙草凍、布丁各1罐,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前 往結帳(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自不諭知沒收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鍾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晚間 23 時 25 分許,在張豔鉉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 ○○○路 0 段 0000 號之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內,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商品仙草凍、布丁各 1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5 元,得手後藏放入背包內 。嗣經張艷鉉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鉉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 9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之仙草凍、布丁各 1 罐, 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