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7號
TNDM,108,交訴,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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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槐


選任辯護人 陳亭方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培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蘇培槐前因懷疑王雅銘追求其女友胡淑如,與王雅銘素有糾 紛。王雅銘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陳思愉 於臺南市善化區附近散心,先是行經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下 同)興農路706 號五洲加油站旁小路內之胡淑如住處,再自 該小路駛出並右轉進入興農路,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沿臺 南市○○區○○路○○○○○○○○路000 號中油五洲加油 站前時,蘇培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沿興農路由東向西同行直行行駛於甲車後方,因見王 雅銘所駕駛之甲車行駛於前方而心生不滿,蘇培槐可預見在 平面道路駕駛乙車刻意迫近或高速追逐甲車,不僅有造成甲 車或其他車輛失控並導致車內人員或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 以及車輛損壞之高度可能性,倘甲車或其他車輛駕駛人因而 受傷、死亡,車輛亦可能失控肇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有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竟猶基於縱使 發生甲車內人員(即王雅銘陳思愉)受傷、甲車損壞及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接續先駕駛乙車超越甲車、自甲車右前 方迅速逼近甲車,再迅速將車頭向右回正繼續前行,甲車即 因不明原因而減速無法繼續行駛,蘇培槐見甲車無法繼續前 行並緩慢向右停靠於路邊,亦突停下乙車於甲車前方遠處, 再倒車至甲車左側,王雅銘見乙車倒車為恐遭撞隨即緊急發 動甲車高速向前行駛欲逃離,蘇培槐見狀又駕乙車緊追在後 並欲自甲車左側或右側超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王雅銘報警 後突想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善化分局位於後方對向 車道路段,便至興農路772 號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



(以下簡稱三福氣體公司)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向東高速行駛 欲至善化分局求助,蘇培槐所駕駛之乙車亦跟隨於後迴轉繼 續緊追於後。於同日9時42分許甲車行駛至興農路461號善化 分局前時,王雅銘於受緊追之情況下,為停車而煞車減速, 因而失控向右衝撞善化分局前方圍牆後停止,甲車車頭因車 燈破裂、引擎蓋、保險桿及車殼嚴重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王雅銘,又王雅銘因撞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4 指遠端 指骨骨折合併指甲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思愉因撞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挫傷 及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詎蘇培槐能預見王雅銘陳思愉可 能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2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雅銘陳思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 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或先前之陳述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時,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應以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 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 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 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2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銘、陳 思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尚屬大致相 符;又該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查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規定,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蘇培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培槐固坦承其 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乙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興農路,於同日晚上 9時37分許行經善化區興農路706號五洲加油站前時,乙車有 超越甲車及左側車身靠近甲車車頭右前方,於甲車向右至路 邊停靠時,其有駕駛乙車倒車至甲車車側,甲車於三福氣體 公司前路口迴轉時,其亦有駕駛乙車迴轉,後來看到甲車撞 到善化分局圍牆就駕駛乙車離開,且先前因認為告訴人王雅 銘一直糾纏胡淑如,其曾至胡淑如家中後見告訴人王雅銘胡淑如房間走出,而與告訴人王雅銘打架之事實,且被告對 於甲車當時為告訴人王雅銘所駕駛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逼車也沒有追逐甲車,我當時不知道甲車的駕駛是 誰,我駕駛乙車在五洲加油站前經過甲車旁是因為要撿香菸 所以乙車才會偏掉,乙車偏掉之後,我要停下來,我倒車是 因為我看後照鏡看到甲車停在路邊,我要跟甲車的駕駛道歉 跟關心,我沒有下車用走的而是倒車是因為當時2 車間距離 很遠,我先前也曾有倒車跟人道歉的經驗;甲車迴轉要去善 化分局,我就要回去胡淑如家,沒有追逐甲車,我是因為胡 淑如父親要早起做生意,所以才駕車去胡淑如家後門,以免 吵到胡淑如的父親;乙車經過鑑定2 次都沒有擦撞痕跡,乙 車的擦撞痕跡跟甲車的擦撞痕跡不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告訴人2 人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王雅銘間有感情糾紛與被告是否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兩件事,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報告亦認定 甲、乙車未發現足資研判為相對之撞擊、刮擦痕跡,告訴人 王雅銘與被告女友胡淑如有感情糾紛,告訴人王雅銘之指述 虛偽之可能性相當大,本件除告訴人2 人證詞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王雅銘追求其女友胡淑如,與告訴人王 雅銘素有糾紛,先前曾於胡淑如家中有所爭執,告訴人王雅 銘於107年7月16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陳 思愉於臺南市善化區附近散心,先是行經位於興農路706 號 五洲加油站旁小路內之胡淑如住處,再自該小路駛出並右轉 進入興農路,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 ○○○○○○○○○○○○路000 號中油五洲加油站前時, 被告駕駛乙車沿興農路由東向西同行直行行駛於甲車後方, 並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超越甲車且車頭偏左迅速靠近甲車 右前方,被告再將車頭向右回正繼續前行,甲車即因不明原 因而減速無法繼續行駛,被告見甲車無法繼續前行並向右停 靠於路邊,亦停下乙車於甲車前方遠處,再倒車至甲車左側 ,於後告訴人王雅銘駕駛甲車高速向前行駛並於興農路772 號三福氣體公司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向東行駛,被告亦駕駛乙 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向東行駛。後於同日9 時42分許甲車因失 控向右衝撞興農路461 號善化分局前方圍牆後停止,甲車車 頭因車燈破裂、引擎蓋、保險桿及車殼嚴重凹陷而損壞,告 訴人王雅銘因撞擊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4 指遠端指骨骨折 合併指甲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思愉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臉部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前胸挫傷及兩側下肢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見甲車撞及善化分局圍牆後,駕駛乙車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銘陳思愉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告訴人王雅銘部分見本院卷第185至203 頁;告訴人陳思愉部分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且為被告 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7月16日診字 第156509號、107年7月17日診字第156514號診斷證明書【受 診斷人:王雅銘陳思愉,入醫院急診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 16日晚上10時32分許、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善化分局本 案追逐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至23、27 至28)、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甲車勘察採證照片、GOOGLE衛星空照 圖(見偵卷第41 至59、71至73、93至101、118至1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 月28 日勘驗筆錄、本院 108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6至139 頁;本院卷第 152 頁)在卷可稽,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足資佐證 ,上列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別訊問之證述: ⒈查告訴人王雅銘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07年7月16日會開 車經過五洲加油站是因為告訴人陳思愉隔天7 月17日生日, 因為我很久沒跟她聊天,就開車載她四處晃在車上聊天,我



五洲加油站前的時候,是先看到1 台很像被告的車在我後 面,後來被告就駕駛乙車從我開的甲車右邊超車然後撞甲車 ,因為被告在碰撞前有搖下車窗,所以我有從甲車右邊車窗 看到被告,因此確定是被告駕駛乙車,乙車在五洲加油站前 撞我的車,撞到的時候有碰一聲之後甲車就不能開了,我慢 慢把甲車開到路邊,我下車看甲車車後有沒有東西,我看一 看就上車因為怕被告返回,之後我再上車要發動甲車,被告 就突然開到甲車左側,我就隨即踩油門前進,我們打電話報 警時警察叫我直行開去前面的蘇厝派出所,但開到蘇厝派出 所太遠,我想到善化分局就在後面,我就迴轉到對面,被告 跟著我的車從後面迴轉追過來而且還要超車,一下想從左邊 超,一下想從右邊超,我有從兩邊的後視鏡看到,被告沒有 按喇叭,只是一直追我的車,被告開很快,我也開很快,因 為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跟被告先前有糾紛,我怕被被告報 復,當被告要超車的時候我也不讓他超車,因為怕被被告超 車之後攔下來我會有性命危險,是被告在我後面逼車追我, 我時速約100多公里,我跟被告駕駛的乙車只有1台車左右的 距離,我到善化分局要轉進去的時候才會失控撞到善化分局 的圍牆,我會想轉進去善化分局是因為我想要進去報案,所 以才會踩煞車準備進去分局,甲車碰撞到圍牆的時候告訴人 陳思愉有用身體擋住我以避免我人飛出去;我先前聽胡淑如 說她已經跟被告分手才跟胡淑如交往,我原本是要從五洲加 油站前持續直行返家(參本院卷第253 頁告訴人王雅銘證述 返家方向圖),因為要去善化分局報警才迴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200頁)。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和告訴人王 雅銘107年7月16日會開車經過五洲加油站,是因為告訴人王 雅銘傳訊息給我說好久不見,因為隔天7 月17日是我生日, 他要開車帶我去聊天,我原本不認識被告也不認得乙車,在 乙車於五洲加油站前碰撞甲車之前,我沒發現乙車靠近我們 ,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沒有搖下車窗,因為那時候我都在跟 告訴人王雅銘說話,頭是看左邊的,乙車靠近前告訴人王雅 銘有跟我說旁邊有1 台車靠近,然後甲車突然晃一下、有像 什麼東西被卡到的聲音,碰撞之後突然停下來,甲車有慢慢 靠到路邊,碰撞甲車之後差不多30幾秒,我就打電話報警, 被告駕駛乙車往前開差不多100 多公尺,然後乙車停在那邊 又馬上倒車,當時我因為被告駕駛乙車碰撞到甲車及倒車而 感到恐懼、很驚嚇,到現在我開車我也會恐懼,怕後面的車 會不會突然撞我之類的,當時告訴人王雅銘一直叫我報警, 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有問我們在哪裡,我當時沒想到善化



分局在後面,我只想到附近有蘇厝的大廟,但告訴人王雅銘 說善化分局在後面,所以他直行後迴轉開往善化分局,迴轉 後要往善化分局的路上,我有看後照鏡但只有幾秒鐘,有看 到被告有繼續追逐甲車想要超車,但我無法肯定的說被告的 車有沒有從左右邊想超車,我也沒有看時速表,我是覺得時 速約60、70多公里左右,但那時候我沒有去感覺車速快還是 慢,因為我心裡很害怕,乙車當時就跟在我們車後面,大約 1、2台車的距離,我記得當時告訴人王雅銘要往善化分局旁 邊出入口進去的時候很緊張,可能是方向盤出錯,但是我也 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王雅銘自己不小心才會撞到善化分局圍 牆,撞到善化分局圍牆時我有用身體擋住告訴人王雅銘不然 告訴人王雅銘可能被拋出去;因為92年時我因車禍有傷到腦 部,有很多事情會忘記;當天告訴人王雅銘有先在車上跟我 說到被告女友(即胡淑如)與被告的事,有提到先前與被告 有紛爭及打架;告訴人王雅銘住處是從五洲加油站前繼續直 行的方向(參本院卷第251 頁告訴人陳思愉證述告訴人王雅 銘住處之方向圖),我無法確定在善化分局圍牆前被告有擦 撞到甲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205至221頁)。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 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告 訴人王雅銘與被告女友胡淑如有感情糾紛,證詞虛偽之可能 性高等語。然查告訴人2 人上開證述,除就本案案發經過之 證述大致相符外,其等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諸如打電話報 警時是因為告訴人王雅銘想起善化分局就在後方所以才會迴 轉前往善化分局、告訴人王雅銘五洲加油站前乙車靠近前 即有發現乙車駕駛為被告(告訴人陳思愉證稱告訴人王雅銘 有於乙車逼近甲車前告訴其發現被告之事)、告訴人陳思愉 於甲車碰撞到善化分局圍牆時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王雅銘以 避免其彈出車外、2 人當日是為幫告訴人陳思愉慶生駕車外 車方會路過五洲加油站等細部事實,告訴人2 人之證述均顯 然一致。另告訴人王雅銘雖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糾紛, 惟尚難因此逕謂告訴人王雅銘之證述俱屬虛偽,仍應綜合卷 證及各證人之證述後予以認定;又告訴人陳思愉與被告素不 相識,且依告訴人2 人之證述,其等均證稱於本件案發時之 107年7月16日2 人久未見面,而非時常有往來或已熟知被告 與告訴人王雅銘間之糾紛,告訴人陳思愉應無特意配合告訴 人王雅銘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綜合上開告訴人2 人 證述一致乙情,應可推認告訴人2 人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應 確係其等所親見親聞且一同親身經歷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2人辯詞均不可採信,應屬無稽。
⒋另告訴人王雅銘證稱於迴轉前往善化分局之時速約為100 多



公里,而告訴人陳思愉證稱時速約為60、70多公里,對於時 速之陳述雖非一致,惟告訴人陳思愉亦證稱當時沒有看時速 表,當時心裡很害怕;又查汽車移動之速度,實難以純以人 之感官而準確知悉真正之數值,再衡酌常人於驚嚇、恐懼狀 態下,對於時間、速度之感知有所模糊、鈍化,亦屬常見, 告訴人陳思愉既已證稱當時未看時速表,告訴人王雅銘亦證 稱告訴人陳思愉當時未看時速表,且告訴人陳思愉又證稱當 時很恐懼、心裡很害怕,則告訴人陳思愉當下是否仍能準確 判斷甲車前進之時速,實非無疑,故尚難僅因告訴人陳思愉 依憑感覺陳述時速,即遽認告訴人陳思愉其餘證詞均不可採 。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覺得甲車開很快等語(見警卷 第3 頁);又參酌本件案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參偵卷 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倘當時時速僅60、70公里 許,當時同樣在駕駛乙車之被告應不致特別覺得告訴人王雅 銘開很快等情,顯見告訴人王雅銘證稱其於迴轉後有高速行 駛乙節,應屬可採。
⒌又查告訴人王雅銘證稱甲車行經五洲加油站時,其原本是要 持續直行返回住處等語;告訴人陳思愉亦證稱告訴人王雅銘 住處係從五洲加油站前繼續直行之方向等語;且告訴人2 人 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均指出告訴人王雅銘住處方向是從五洲加 油站前由東向西向前直行(參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再佐 以告訴人2 人均證稱其等於甲車無法前行而停於路邊時有打 電話報警,告訴人王雅銘迴轉是因為要去善化分局報案,甲 車是因為要轉進善化分局方會失控撞到善化分局圍牆等情, 衡以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數度表示當時情緒上 感到很害怕、恐懼、驚嚇(參上列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筆錄),應足認告訴人王雅銘於本案發生前行經五洲加油 站前時,原本應係要繼續由東向西直行返家,倘被告確無追 逐、逼車之行為,告訴人王雅銘應不需於被告在五洲加油站 前超車後,隨即因急於報案而特意於三福氣體公司前迴轉前 往善化分局,甚至因緊張而失控碰撞善化分局圍牆。況且本 件告訴人王雅銘所駕駛之甲車因撞及善化分局圍牆後車頭嚴 重毀壞,引擎蓋、保險桿、左側車燈均破裂凹陷及變形,車 體損害非微,而告訴人2 人亦因碰撞而分別在頭、胸、臉及 四肢受有上開傷害,傷勢亦屬非輕,而可推知甲車撞及牆壁 時速度非低。依常情而言,自用小客車碰撞牆壁,除了在甚 為低速之情況下以外,多將對車輛及車內人員造成一定之傷 害,常人應不致為了誣陷他人有高速追逐、逼車之行為而刻 意駕車撞及牆壁並蒙受可能遭到不可預期體傷或財產上損害 之風險(況本件案發之翌日即為告訴人陳思愉之生日,而告



訴人王雅銘邀約之理由亦是為了告訴人陳思愉之生日方會駕 車與其聊天散心。),則告訴人2 人證稱係因被告於後高速 追逐,甲車方會於告訴人王雅銘煞車欲轉進善化分局時失控 撞及圍牆等情,自屬非虛,益證被告應確有駕駛乙車於甲車 後高速追逐、逼近之事實。
㈢再查,卷附之告訴人王雅銘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認被告駕駛之乙車 於逼近甲車右前方後,隨即迅速調正車頭繼續向前行駛(見 本院卷第152頁;偵卷第137頁下方)。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 要撿香菸,所以乙車偏掉云云。惟自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行駛之狀態觀之,乙車進入畫面時,先是迅速逼近甲車右 前方,又隨即迅速調正車頭前行,其間車體均無明顯搖晃、 偏移或行進路線顯然歪斜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述行進過程 中,應仍確實掌控乙車之行進。
㈣又被告辯稱:乙車偏掉之後,我要停下來,我倒車是因為我 看後照鏡看到甲車停在路邊,我要跟甲車的駕駛道歉跟關心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甲車同向,在五洲加 油站前因撿拾東西差點撞上甲車,我想倒車道歉但不知道對 方要加速離開,後來對方(即告訴人王雅銘)迴轉往市區方 向,我感覺對方開很快,在善化分局前因不明原因失控撞上 善化分局前圍牆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然而倘被告所辯 為真,被告既會因所駕駛之乙車偏向甲車後甲車停於路邊而 認為應向甲車駕駛道歉跟關心,且被告既又再隨甲車迴轉行 駛,則於甲車失控撞及圍牆時,依當時夜晚9 時30分許之客 觀環境,被告自應擔心是否因為先前偏移逼近甲車之行為導 致甲車後續失控之情形,更應立刻停車查看甲車駕駛及車內 乘客受傷情形,並且即時施以救護或通報警察或救護人員, 方屬合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善化分局前面沒有 停下,我想說分局一定會有人對他們實施救護或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被告未停下予以任何協助,甚至 對甲車車內人員漠不關心便隨即駕車離去,顯見被告辯稱其 倒車係為了道歉及關心甲車駕駛情形,實非可採。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沒有看到甲車撞到善化分 局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感覺對方開很快,在善化分局前因不明原因失控撞上善化 分局前圍牆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供稱沒看到甲車撞到 圍牆,應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我知道甲車駕 駛,我有跟甲車駕駛見過面,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與甲 車駕駛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辯稱:我 在五洲加油站有看到1 台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



也不知道是誰開的,誰是駕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最近沒有因胡淑如的事情 而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又於後供稱:告訴人 王雅銘一直打電話給我女友(即胡淑如),我有要約告訴人 王雅銘出來談,且已談好了,這是在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了 ,約隔了1、2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再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知道告訴人王雅銘有在追求胡淑如,我有當面跟 告訴人王雅銘拜託過要他不要再打擾我跟胡淑如的生活,因 為他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也是用拜託的語氣跟告訴人 王雅銘,因為告訴人王雅銘一直糾纏胡淑如胡淑如也是覺 得很煩(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107年2月28日見到告訴 人王雅銘胡淑如房間出來,我有跟告訴人王雅銘打架,之 後告訴人王雅銘就離開了,我有跟到樓下,後來是胡淑如哭 著拉住我,因為看到心愛的女朋友一直在哭我才放過告訴人 王雅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就被 告是否認識告訴人王雅銘且與其有無糾紛乙節,被告前後供 述顯然不一,且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曾於本案發生前與告 訴人王雅銘打架過,被告見告訴人王雅銘欲自胡淑如住處離 去時,亦有跟下樓,然係因胡淑如一直哭著拉住被告,被告 方未再與告訴人王雅銘有所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辯稱未與告訴人王雅銘間有糾紛乙節,應係為了掩飾 本案犯行之詞;再自被告供稱其於107年2月28日有與告訴人 王雅銘打架,被告當時是因心愛胡淑如一直哭著拉住被告 ,方未再與告訴人王雅銘發生爭執等情,可得推認被告與告 訴人王雅銘間於本案發生前怨隙亦非輕微。
㈥再就被告迴轉並行駛於甲車後方乙節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辯稱係因怕吵到胡淑如的父親,方會迴轉繞至胡淑如住 處後門等語。惟查,告訴人王雅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指 出胡淑如住處位於五洲加油站旁小路內(即行車紀錄器影像 中告訴人王雅銘右轉駛入興農路前之小路內),並經本院標 示於地圖後附卷(見本院卷第253 頁),然倘被告所述為真 ,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可提前在其所稱之前往胡淑如住 處後門路線提早自興農路右轉進入胡淑如住處後門小路,全 然不會發生如本案於五洲加油站前遇到告訴人2 人之情形。 復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到我女友(即胡淑如) 位於善化區西衛住處,我從女友家住處前經過,行經五洲加 油站要到蘇厝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差點撞到旁邊的自用 小客車,我想倒車向對方道歉,但對方加速離開,後來對方 迴轉往市區方向,我也跟著迴轉往善化市區方向買東西,買 不到東西我就前往西衛女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那時候要到胡厝寮那邊的雜貨店買飲料等 語(見偵卷第127 頁)。則被告前後就為何隨甲車迴轉乙事 ,辯詞亦前後矛盾,顯見被告辯稱迴轉係因怕吵到胡淑如父 親等語,殊難採信,復足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乙車自告訴人王 雅銘所駕駛之甲車後追逐並跟隨甲車迴轉之事實。 ㈦至告訴人2 人雖均證稱被告於五洲加油站前有以乙車自甲車 右前方碰撞甲車之行為,而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乙車逼近 甲車後亦發出不正常之聲響,且自畫面中足見甲車於發出聲 響後隨即降速無法前進。惟查:本案業經善化分局對甲車、 乙車進行勘察採證,然自2 車內未發現可疑撞擊或擦刮痕跡 ,採證結果無法研判兩車是否發生撞擊,此有善化分局107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107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善化分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87至92頁)。 且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雖可見乙車有迅速逼近甲車之情形 ,惟自影像畫面亦難明確得悉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故基 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兩車於五洲加油站前確有發生碰 撞。
㈧另辯護人雖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辯護稱:被告沒有引起事故的行為 等語。惟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僅係員警於製作 時就所見之資料所為之簡要初步分析,而非綜觀全案卷證後 並詳細論證後所得,尚難據以逕認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引起 本件事故之行為,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㈨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查被告駕駛乙 車於上述時間、地點在興農路先逼近甲車左前方,復倒車後 於甲車車後高速追逐、逼近,致甲車失控向右碰撞善化分局 圍牆,被告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亦會造成後方其他行經車輛 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已該 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他法」之構成要件甚明。復衡以被 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駕駛汽車已約10至20年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228 頁被告供述),對公路上不得高速追逐、逼 近乙事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應可預見其上述危險駕 駛行為,有肇致甲車閃避不及或甲車可能為避免遭乙車超車 後阻擋、加速逃離而可能失控發生碰撞,或與道路上行駛之 其他車輛產生碰撞之可能;縱令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甲車 或其他車輛之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及而 與其他車輛、建物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應不得諉為 不知,而其卻仍因與告訴人王雅銘間糾紛,恣意為上開危險 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㈩查告訴人2 人因甲車失控撞及善化分局圍牆而受有上開傷勢 ,甲車並因而受有上述損害,業如上述,且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無傷害告訴人2 人及毀 損甲車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其駕駛乙車高速追逐、逼近甲車,極有可能使在甲車內之告 訴人2 人身體受傷及甲車極有可能因失控撞擊而受有損害等 節,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執意為追車、逼車之行為,應足 認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 2人身體及毀損甲車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被告以駕車迫近、追逐甲車之方法,致生供公眾 往來之道路往來之危險,且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及毀 損甲車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既有上述傷害告訴人 2 人之事實,則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傷害犯行後,逕自駕車 逃逸而未對2 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自屬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 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言,修 正前規定「(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之罰金刑法定刑度亦有所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應 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次按「飆車」 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



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 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乙 車自甲車左前方刻意逼近甲車,見甲車無法行駛而停於路邊 時,隨即停車並倒車,告訴人王雅銘見狀隨即發動甲車高速 行駛欲逃離被告,被告隨即於甲車後駕駛乙車高速追逐、逼 近,並隨甲車迴轉至興農路由西向東車道,又依告訴人王雅 銘之證述,甲車於追逐過程中時速約100 多公里,被告亦供 稱甲車車速很快,另告訴人2 人均證稱乙車於追逐過程中僅 距甲車1至2個車身,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乙車車速與甲車車速 應相差無幾,足認被告追逐、逼近甲車之行為,應屬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 ㈢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 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 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甲車因撞及善化 分局圍牆而車頭嚴重凹陷、破裂,而甲車車頭保險桿、引擎 蓋、車燈等部分,應均係甲車使用上重要之零件,因碰撞而 顯已損害破壞,致使甲車車頭之外形及功能均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效用,被告本案犯行自屬損壞他人之物,而該當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㈣復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 被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2 人,仍有本罪之適用, 故被告於追逐、逼近甲車,導致甲車因失控而撞擊牆壁,被 告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規定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駛乙車 逼近甲車、倒車後再駕車追逐甲車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對告訴 人王雅銘)及傷害罪(對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 復查被告係於告訴人2 人因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後,方 另行起意而逃逸,其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雅銘間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 決紛爭,竟因見告訴人王雅銘駕駛甲車於胡淑如住處附近之 道路,即於後跟隨並趁機逼近甲車,見甲車欲逃離時,又於 甲車車後高速追逐及逼近,導致甲車失控撞及牆壁而車頭受 損而損壞,告訴人2人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危害告訴人2人 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有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往來人車之危 險,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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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