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3號
TNDM,108,交訴,33,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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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緝字第6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介仁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東往西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成功街8號前貿然迴轉,適有李來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西向東直行駛 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李來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 挫傷併第七胸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李介仁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介仁再於107年6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一般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南59線道 (電桿編號533065號附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莊錦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南5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李介仁因而撞擊莊錦玉所騎乘機車右側,致莊錦玉人車倒 地並受有肝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李介仁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察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棄車逃逸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來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莊錦玉配偶許



昭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之肇事逃逸及事實欄二過失傷害部 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事發後有在現場打119報案,有說有人受傷,我 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東往西行駛,於成 功街8號前,知悉該路段劃設雙黃線路段,被告猶貿然駕車 迴轉,適有李來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成功街西向東直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李來旺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七胸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李來旺之證述可佐,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共15張、現場及事故車輛照 片共23張等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8、21至23、30至49頁) 。又被告車輛與李來旺發生事故後,李來旺人車倒地,然被 告未停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等情,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30至37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並已見被害人李來旺 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下,仍駕車離去現場,自具肇事逃 逸之意至明。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再於107年6月12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一般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南59線道( 電桿編號533065號附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莊錦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南5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因而撞擊莊錦玉所騎乘機車右側,致莊錦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肝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錦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5 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6、11至13、15至22頁、偵五 卷第49至81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受傷害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 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錦玉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除莊錦玉騎乘之機車倒地外,被告所 駕自小貨車亦因失控駛入路邊農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玉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他的車子的那裡撞到我機車的車牌位置,車牌還掉 下來,我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可 知案發後,莊錦玉倒地在現場不醒人事,顯見碰撞程度並非 輕微。復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後被告手機報案之電話紀錄為 :「119:119你好。男聲(下稱甲):要叫救護車。119: 來地址給我。甲:那個,黑橋的旁邊這裡。119:黑橋喔? 下營的黑橋啦喔。甲:對對對。119:車禍嗎?甲:嘿對。 119:喂喂喂。甲:嘿車禍。119:什麼車和什麼車?甲:貨 車跟摩托車。119:幾個受傷?甲:2個。119:都無法動, 還是有人已經站起來、爬起來?甲:1個無法動。119:另1 個呢?甲:1個站著。119:有站起來了齁?甲:嘿。119: 好好派車過去了,謝謝」(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是依 對話內容,被告明知車禍發生後,莊錦玉已倒在地上無法移 動,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在明知及此,仍未停留 於現場,即在撥打完119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業據被告在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62頁、本院 卷第201頁),隨即步行棄車離開現場,置失去意識之莊錦 玉一人倒地於現場,無人看管及照護,其具肇事逃逸之犯意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更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案發後有在一 邊看,確認救護車到場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 被告在偵訊及本院準備時均供稱伊因害怕就步行離開現場( 見偵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未提及有停留在現 場附近觀察,所述已難遽信。且依本案勘驗報案內容,被告 自身亦受有傷害,其既已請求119救護,其如停留於現場亦 可立即表明身分並讓救護人員護理、處置傷口,何需隱匿肇 事人身分,僅留在附近觀察,消極以對,置自己陷入肇事逃 逸責任,其上開說法實悖常理,不可採信。又被告僅撥打 119專線,卻在未確定救護人員確實到達現場前即離去,實 難確保莊錦玉會獲得救護,莊錦玉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尚可 能遭行經現場車輛不慎撞及,從而被告未在現場協助警戒、 守護莊錦玉所受傷害自有擴大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為, 難認已盡確認莊錦玉獲得救護之義務,參以上揭說明,仍構 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履行肇事者「在場之義務」,該當 肇事逃逸責任甚明,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 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6年5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2次肇事逃逸罪,雖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次肇事逃 逸犯罪情節及罪質、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難認被告有無法 自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莊錦玉受 有傷害,且傷勢非屬輕微,行為顯可非議。而被告2次肇事 後,又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助,反逕自離去現場,致被害 人等人身安全之風險昇高,所為更應受相當之非難。而被告 僅坦承事實欄一肇事逃逸及事實欄二之過失傷害行為,對事 實欄二肇事逃逸行為又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心存僥倖、飾詞否 認犯行,僅和李來旺達成和解,惟卻未與莊錦玉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肇事逃逸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一 │事實欄一│李介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二 │事實欄二│李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事實欄二│李介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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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