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農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9年度,22號
KSDV,89,再易,22,200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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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麒灶
  再 審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農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適當之判決。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緣聲請人再審(即原告)與被再審人等遷讓農舍事件,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判決,判決理由以聲請再審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為向甲○○購買農舍乙棟二間
,建蓋在地號一一0三、一一0四號地上,農舍買賣請求公證書㈠,其認程序有瑕疵
不具效力判決,而採信被告偽造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與甲○○(代理人林土松即被告
之父,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記載地上一一0三號農舍持二
分之一權利,向仁武鄉監證人請求監證㈡,為真正以判決認事效力,並以自由心證將
判斷法院公證法律為不生效力,按證據之取捨,雖屬法院自由心證之取權行使,而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之確實性信憑等證明力之支配。若僅憑捏造事後文書,並無確實
之反證,竟據以摒棄確實之積極證據而不採,應屬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迭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一、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即先向被告甲○○承購一一0四號農田(如附移轉土地增
  值稅通知書,及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原告代墊甲○○繳納增值稅支票為證一)至同
  年六月二日再向被告林茂川購買地上建物農舍,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號兩間建
  ,建在一一0四、一一0三號地上(如附請求公證契約書為證二),原告為購一
  一0四號農田靠近廟邊家人反對,故與被告林茂川協議改換購鄰地一一0三號,
  因一一0三號土地面積大,原告資力不足,故與翁榮文、陳侯招三人合夥承購,
  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契約,但合夥持分額不同,依據支付土地款金額為
  準計算持分權(此有契約書為證),原告因六月二日即先購一一0三號農舍,為
  農舍蓋在一一0四、一一0三地號上,為防合夥承購農田持分人對地上農舍,恐
  引起誤會發生,致在一一0三農地契約上尾段記載仁武鄉灣內村灣內一巷二十六
  號平房二分之一,文字表示二棟房屋一部份在一一0三號地上,故請被告甲○○
  為見證人,有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分明,均舉證在卷,原審對於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
二、被告丙○○○與同被告甲○○之父林土松於七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所謂發生農
  田一一0四號及農舍以東一間買賣,係在原告買賣公證之後,尚且被告間之買賣
  ,非對所有權人所交易,由所有權人之父林土松丙○○○所訂立買賣(依據判
  決理由按文書第三條)地號一一0三號是陳麒灶向我兒子買的,而賣給丙○○○
  的地號一一0四號,二者相差二年「一一0三號之建物有占到一一0四號土地,
  這二筆土地的農舍都是我蓋的,買賣標的均包括農舍等等,據前者與後者之買賣
  ,而前者請求法院公證買賣農舍為一一0四、一一0三號地上農舍全部,而後者
  之農舍買賣契約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向仁武鄉公所監證買賣,比前者法院公證法
  律強有力之認定,再觀查買賣農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五)記載一一0三號本
  國式房樓層,出賣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前者與後者之農舍買賣程序二次交易已否
  矛盾,尚且農舍權利減少,原判決未予調查,又無審問林土松是否知情,甲○○
  早已將農舍二間全部讓售他人,即採信後者七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買賣(證五),
  顯有調查不備之理由。」
三、再查原判決對於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之農舍全部請求公證買賣不提查證,故
  移對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農地買賣顛倒是非,命原告提出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買
  賣契約書其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之法則,該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切結書之原
  因,係因原告早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即先購農舍全部,為後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合
  購農地共有人等,防對地上農舍不必要之無故發生糾葛,故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共有關係人簽認切結書二份,原判決要原告提出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買賣契
  約書,明顯顛倒是非誤導問法。
四、原判決對於原告農舍全部買賣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事實度外不查,其認被告丙○○
  ○、甲○○共同行使七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所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取向仁武地政
  事務所,復次申請監證一一0三號農舍二分之一之認定,顯更矛盾,原告承購農
  舍第一次公證全部買賣付清款完成,何能至七十四年元月十四日再次與被告甲○
  ○成立移轉契約書以一一0三號農舍二分之一之契約,總觀其認事莫非該農舍成
  為四分之一,原告有此傻事嗎﹖又查該七十五年四月一日移轉契約書私章,原審
  中原告已陳明在卷,原告為購農舍全部,因原屋人甲○○七十一年積欠房屋稅未
  繳,至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原告為清繳房屋,委託原農舍買賣代書張宏華辦理,奈
  張宏華丙○○○甲○○之父林土松等三人,為圖其印章變途偽造七十五年四
  月一日一一0三號農舍移轉契約書呈向地政矇蔽監證,原判決對事項行為顯無調
  查能事。
五、又查農舍時間一年半,皆未取得系爭農舍占有一節,因農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
  承購同時,以東一間一一0四號原屋主出租與第三人居住為期尚未屆滿,故未即
  時點交之原因,另一一0三號房舍交與原告水電二間全部由原告所有(此有水電
  收據可證)二棟通門為租賃人為家安全自施其隔離,嗣後發現被告丙○○○占住
  ,爭執討回,為時原告遷屋一時疏忽,找不出農舍買賣公證書死無對證下,故受
  丙○○○惡意侵占居住,拖至本案提起,原判決僅憑被告子虛烏有空言偏袒採信
  被告主張,實無可取。
六、又原判決依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遽爾認定一一0四號農舍為被
  告所有,按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可根據為農舍確實買賣權利作為證據認定,依
  法認據有違法則。
  綜上事實證據及理由,檢呈證物,提起再審,有此鐵據,則本案真相自可大白,
  茲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二、九、十款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請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而明法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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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