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2號
TNDM,108,交訴,11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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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金丁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8 時7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應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超越前車,不慎與前方右 側由告訴人林佩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佩霖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胸 壁挫傷」、「左手肘、兩膝及兩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史金丁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霖告訴被告史金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佩霖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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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