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15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天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皇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康公園 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 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因未開機車頭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黃天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天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科刑 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輕重之標準,而其中同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係指因犯罪造成之實害或危險而言,依其所生危害程度 之不同,在科刑輕重上應有所軒輊。
㈡、查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諭知應給付 新臺幣4萬5千元與國庫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因被告 另涉犯本案,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之諭知,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存卷可查。是以被告若因本案而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被告勢必面臨另案之刑事訴追、執行。
㈢、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亦未審酌被告係騎乘機車,其肇致他人 之危害,較駕駛自用小客車等中大型車輛為小,逕認被告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依 首揭說明,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持僥倖之心,於飲酒後為一 己之便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以 本案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暨思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