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9年度,20號
KSDV,89,再易,20,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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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緣再審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因給付會款涉訟一案,
曾由 鈞院于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判決理由以:「按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五會五千元互助會,除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得標得後,上訴人有交付會款,其餘四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其他會員以一千七百元共標一會,應收取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死會一會及三個半活會之會款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當期應給付上訴人九千零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千六百元與其他會員共標一會,應收會款十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本身之一會半死會及三活會之應繳會款一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再以一千三百五十元標會得標,會款應收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扣除本身應繳之二死會二活會會款一萬七千三百元,故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零五十元,惟上訴人扣留該款不給付;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十月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標取被上訴人所餘之二活會,分別得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所參加二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其中一會被上訴人於八  年五月十六日標取一會,上訴人有給付標金,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以九百五十元標另一會後,上訴人應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故上訴人扣留應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達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辯稱在卷,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已將上開會款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表明可抵銷一會五千元死會會款及一會三千元死會款之積欠部分,足認上開會款已足夠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一會五千元死會會款及一會三千元之死會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五千元死會會款及十九萬二千元之活會會款未給付云云,無足採信。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云云,不足採信,應予駁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五千元會及三千元會,原告均係會首,被告為會員。五千元會係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被告自認係八十五年八月得標,扣除被告 已付活會款九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尚餘四十二會 ,計二十一萬元。三千元會係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 被告自認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得標,扣除被告已付活會款十二會(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尚餘三十九會,計十一萬七千元。以上二會會 款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共卅二萬七千元,此部分被告於簡易庭



審理時已自認在卷,自無庸舉證。至被告另主張關于五千元會部分伊于八十六年 十二月與其他會員共標一會,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被告再與人共標一會,八十七 年二月份、十月份各標一會。關于三千元會部分,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標一會 ,原告均未給付會款,並主張與其所欠之上開會款抵銷云云,關于被告主張原告 未給付會款一節,於前審審理中原告否認其事,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給付會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之前述,前審判決理由竟為相反之認定,認被告于答辯狀中 主張其已得標之五千元會四會及三千會一會之會款未給付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已將上開會款給付被上訴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一審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五九號)答辯續狀中 自認:㈠五千元部分:八十五年八月份被告標一會,原告有交付會款;㈡三千元 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標去一會,原告亦有交付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此二會給付會款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而被告主張原 告未給付五千元會四會,三千元會一會會款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與 原告已給付之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元部分相抵銷。前審判決對于此有利于原告之重 要證物(證物二-答辯續狀)即屬漏未審酌,其准予相互抵銷,其適用法規亦屬 顯有錯誤。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主張五千元會又續標四會,三千元會又續標 一會,原告未給付其得標會款,惟依實務上見解,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 互動關係,會員之間並無關係,故被告雖已得標而于原告收清會款后未交付被告 之前,被告僅有以后拒交每月到期死會會款之權利,尚非可謂原告欠其相當于得 標會款之債權,尤不得主張與其所欠五千元一會、三千元一會死會會款相抵銷, 前審見不及此,遽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准予抵銷,其適法規亦屬顯有錯誤。三、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賜如再審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俾保權益,實感德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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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