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4分許」 應更正為「15分許」。
二、被告黃和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 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黃和源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