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前段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史金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 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 之適用。
(四)再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 照。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102 年修法目的在避 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 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 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 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 前方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 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供稱因為車禍當時 急欲帶孫子上學,所以先行離開現場,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亦撤回其過失傷 害之告訴,並表示不追究本案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47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詳本 院卷第35頁、第45頁)可按,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 大,與其他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或死亡,且犯後 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 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尚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史金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丁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直行超越前車,不慎與前方右側由林佩霖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佩霖倒地受有 「頭部損傷」、「左側胸壁挫傷」、「左手肘、兩膝及兩手 掌擦傷」等傷害,詎史金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金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佩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36 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