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影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影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