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 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 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 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賴進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30日 1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9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進坤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