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65號
TNDM,108,交簡,196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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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張嘉宏為警查獲後經醫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1mg/ dL即0.181%,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05mg/L,已 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1mg/dL即0.18 1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行為可議;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70號
被 告 張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11日12 時21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 市官田區台1 線與市道165線路口(即台1線306公里200公尺 北上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分別由陳 明宏、賈世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0000 -HX 號自小客車(陳明宏車上附載有乘客許郁絃),致張嘉 宏、陳明宏許郁絃均當場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並由醫院抽血測得 張嘉宏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0.905 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議據被告張嘉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宏許郁絃、賈世銓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經緊急送醫急救時,由醫院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為每公升0.905 毫克),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 紙附卷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嘉宏陳明宏、許 郁絃3 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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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