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07號
TNDM,108,交簡,190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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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蔡忠孝前於民國99年至 102年間曾三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處罰金65,000元確 定,於100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經同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6月4日 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再經同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後座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 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被 告 蔡忠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孝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南區夏林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5 分許,行經同區府緯街121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 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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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