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 7 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 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 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 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 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 行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係 於前案酒駕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相同犯罪,顯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果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2 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 所犯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 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被害人呂祺暘所騎機車碰撞 ,使被害人及二部機車後面搭載之乘客均受傷,並造成被害 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 錄(除上揭3 月徒刑外,另曾於90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度 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 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龔建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89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且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 年7 月 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獨自飲用 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龔○○(未滿18歲,年籍詳卷), 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復興路28 9 巷時,與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銓忠之呂祺暘發生碰撞,致龔○○受有頭部外傷併目眩及 頭暈、頭皮後枕部血腫與下背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呂祺暘受有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腹壁擦傷、右膝部擦 傷之傷害,張銓忠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擦傷、雙側 手肘擦傷、左側足部併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建誠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 祺暘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營新醫院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 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