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 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 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 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 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7號
被 告 陳世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12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 民國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釣 蝦場內食用啤酒蝦若干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3時17分
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煞車燈不亮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陳世龍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