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潁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潁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潁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遭 判刑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 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 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 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負擔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 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 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
新市區之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坦 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鄭潁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市區○○里○○○○○○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潁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於108年6月30 日9時許起至9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高鐵橋下
鐵皮屋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 ○里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 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潁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