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 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威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陳威民猶不思悔改,於 108 年 7 月 8 日 15 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 鄰○○ 000 ○ 00 號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 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 時 20 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 行經臺南市山上區新莊里 178 線公路 26.5 公里處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6 時 40 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