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雖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酒駕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 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素行、與楊 黃麗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陳俊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前於民國104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區爺 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3 段4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 原街3 段169 巷與安中路3 段400 巷交岔口時,適楊黃麗香 騎乘車牌MHC -19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3 段169 巷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俊鴻、楊黃麗香 均受有傷害( 未據告訴) ,經送安南醫院急救,警方獲報到 場,於同日20時48分對陳俊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