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
第76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
8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順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 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 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 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 僅能適用其中1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 而僅為單純一罪(民國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 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疏失肇 致如起訴書所載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連碧雲因而傷重不 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王順 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連碧雲 死亡,尚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王順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未承認為肇 事者,經警方查明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重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 參(警卷第21頁),足見員警到場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為 肇事者,係經員警查明後始知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自不符 合自首條件,併予指明。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 禍責任,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事故,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連 碧雲死亡之憾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詳下述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 機會(交訴卷第39頁),並請求撤回告訴(偵二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過失致死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五、茲審酌駕駛人酒醉後駕車,為近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等傳播媒 體報導,被告自已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酒醉駕車所具之高 度危險性,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恣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 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因受酒精影 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 接撞擊同向行走於前方路旁之被害人連碧雲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之生 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 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 不容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且具 狀撤回告訴,稍能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有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108 年2 月11日柳所民人字第1080096894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B0013 號調解筆 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 至7 頁) ,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 意;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酒精濃度、肇事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 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 ,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害 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1 次機會(交訴卷第39頁),檢察官 亦於起訴書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需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 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 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 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3 年刑之宣告,並願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交訴卷第27至28頁),且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 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係依被告王順河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 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60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321號
被 告 王順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河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 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 1 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0 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 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連碧雲行走在 路旁,遂遭王順河騎乘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倒地,並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挫傷 、肺炎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 分,測得王順 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連碧雲雖經送醫急 救,然仍於108 年4 月9 日15時4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併 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死者連碧雲家屬連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相驗照片6 張、 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 另其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死者家屬 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B0013號調解筆 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復請審酌被告具有固 定之正當工作,且家中有父母及奶奶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