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俊睿對被告蔡詠程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 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蔡詠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後鎮85-6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程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8月4日22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民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民權路車 道內,適黃俊睿沿前開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民權路,蔡詠程所駕駛之車輛遂不慎碰撞黃俊睿,黃 俊睿因此受有挫砸左手臂、前臂挫傷瘀之傷害。而蔡詠程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二、案經黃俊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詠程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
│ │、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 │ │
│ │片數張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