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34號
TNDM,108,交易,53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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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榮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3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沿臺 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行經與東橋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同向右側由林幸樺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幸樺倒地受 有左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挫傷及韌帶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幸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 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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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