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煊富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47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煊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煊富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 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在高雄楠梓區某便利超 商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均事先改為556677)寄至統一便利超商黎明東店,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滿意」者收受,旋轉交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3 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 行為之日期、方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 所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林煊富提供之前揭3 帳 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駱鵬年、劉建儂、陳宣妏、黃啟毓、洪承緯、范欣慧、林 美惠及林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駱鵬年、劉建儂、陳宣妏、黃啟毓、洪承緯、范欣慧、 林美惠及林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煊富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駱鵬年、劉建儂 、陳宣妏、洪承緯、范欣慧、林美惠、林詩婷、黃啟毓、狄 鉅秀、陳履安、許嘉容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失業,經友人介 紹可提供帳戶協助網拍、節稅,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林煊富於106 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均事先改為556677)寄至統一便利超商黎明東店,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滿意」者收受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其與收購帳戶者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1 份(參見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 駱鵬年、劉建儂、陳宣妏、洪承緯、范欣慧、林美惠、林詩 婷、黃啟毓、狄鉅秀、陳履安、許嘉容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參見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 271頁至第27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47頁至第350頁、 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05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警三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07 頁至第 21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18 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6839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林煊富客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106 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00 00000000號回覆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煊富之 基本資料及自106年9月14日至106 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00號函 檢附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煊富之開戶資料及106年9月0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簡訊通知轉帳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 啟毓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黃啟毓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詳細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詩婷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20日106忠法 查密字第A7442號書函檢附客戶林煊富帳號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106 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5363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戶名林煊富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01日至106年11月27日 之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參見警一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211頁、第267頁、第287頁、第311頁 至第313頁、第31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97 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警三卷第65頁、第105頁 、第223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友人介紹可提供帳戶協 助網拍、節稅,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且稱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每月3 萬元之報酬,其不知對方為詐騙 集團云云。惟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 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 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與收購帳戶者之對話紀錄中,對方係以從事線上賭博事 業需要帳戶給會員兌匯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一本帳戶 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三本帳戶期領3萬元,月領9萬元, 甚而直接表示「簡單的說就是跟你租用存簿跟提款卡」,此 觀被告提供其與收購帳戶者之LINE對話截圖自明(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第183頁)。依此,被告寄出帳戶前,已經知悉 對方係欲以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對價方式租用帳戶。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開戶要付什麼手續費?) 答:要存款,不用手續費。」、「(問:存款還是歸你所有 ,對不對?)答:對。」(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被告 亦知悉開設帳戶無需負擔費用,倘有使用帳戶需要者,當可 自行開戶。倘非如詐騙集團等欲從事不法,必須隱瞞其真實 身分者,衡情當無必要另行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以被 告身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因此, 被告於寄出前揭3 帳戶之存摺前,當可預見收受帳戶者可能 將之用於不法。被告辯稱:其不知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 云,當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對方是說要用帳戶作為節稅 之用,其不知會遭用以不法云云。惟被告提供其與收購帳戶 者之LINE對話截圖中,對方業已說明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於提 供會員兌匯之用,且全篇對話中,並無被告所云節稅目的之 相關字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設冰淇淋店,每月營 業額高達十餘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被告並非無 經營商業事業之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在 你經營店期間可以借用別人私人跟你店舖無關的帳戶來進行 節稅嗎?)答:不行。」(參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以自 身過往經驗,被告亦當知悉並無借用他人帳戶進行節稅之可 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明知提供帳戶 可能遭人用以不法,然卻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顯見被告 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惑於對方所 云每本帳戶每月可坐收3 萬元之收入之誘,故仍將前開帳戶 寄出以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3 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另被告雖稱其並未收到收購帳戶之對價等語。然被告是否確 實收到帳戶收購者原先承諾交付之報酬,僅係帳戶收購者是 否依約給付報酬給被告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交付帳戶時,
確實存有即便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幫助 他人犯罪故意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及第一銀行3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欺附表所示11個被害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另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以供詐騙集團詐騙 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 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 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 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 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
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 :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 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 │
│號│(即告│ │ │ │
│ │訴人)│ │ │ │
├─┼───┼────────────┼─────────┼─────────┤
│1 │駱鵬年│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7時 │戶名:林煊富 │
│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44分許匯款2萬9985 │帳戶:中小企業銀行│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元 │帳號:00000000000 │
├─┼───┼────────────┼─────────┼─────────┤
│2 │劉建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 │戶名:林煊富 │
│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22分許匯款2萬9985 │帳戶:永豐銀行 │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6年11月25日15時 │ │
│ │ │ │50分許匯款2萬9985 │ │
│ │ │ │元 │ │
│ │ │ ├─────────┤ │
│ │ │ │106年11月25日16時 │ │
│ │ │ │許匯款7985元 │ │
│ │ │ ├─────────┼─────────┤
│ │ │ │106年11月25日15時 │戶名:林煊富 │
│ │ │ │56分許匯款2萬9985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 │ │ │元 │帳號:00000000000 │
├─┼───┼────────────┼─────────┼─────────┤
│3 │陳宣妏│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 │戶名:林煊富 │
│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45分許匯款3030元 │帳戶:永豐銀行 │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4 │黃啟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7時 │戶名:林煊富 │
│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53分許匯款5812元 │帳戶:中小企業銀行│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帳號:00000000000 │
│ │ │ │106年11月25日17時 │ │
│ │ │ │59分許匯款2212元 │ │
├─┼───┼────────────┼─────────┼─────────┤
│ │洪承緯│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 │戶名:林煊富 │
│5 │ │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28分許匯款4905元 │帳戶:永豐銀行 │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6 │范欣慧│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 │戶名:林煊富 │
│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11分許匯款9989元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帳號:00000000000 │
├─┼───┼────────────┼─────────┼─────────┤
│ │林美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7時 │戶名:林煊富 │
│7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49分許匯款3456元 │帳戶:中小企業銀行│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帳號:00000000000 │
├─┼───┼────────────┼─────────┼─────────┤
│ │林詩婷│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5時 │戶名:林煊富 │
│8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58分許匯款2萬9985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 │ │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元 │帳號:00000000000 │
├─┼───┼────────────┼─────────┼─────────┤
│ │狄鉅秀│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 │戶名:林煊富 │
│9 │ │於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設│59分許匯款1萬3908 │帳戶:中小企業銀行│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必須操作│元 │帳號:00000000000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106年11月25日17時 │ │
│ │ │ │1分許匯款2萬3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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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履安│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 │戶名:林煊富 │
│ │ │訂購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59分許匯款2萬9987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 │ │失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云│元 │帳號:00000000000 │
│ │ │云,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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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嘉容│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告知其│106年11月25日16時 │戶名:林煊富 │
│ │ │訂購機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55分許匯款1萬9985 │帳戶:中小企業銀行│
│ │ │失多訂購12筆云云,必須操│元 │帳號:00000000000 │
│ │ │作提款機取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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