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7年度,3號
TNDM,107,金簡上,3,2019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
9月6日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06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振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
一、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自己和女友帳戶前已有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帳戶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仍然寄出帳戶資 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不在乎的 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原審來不及審理雲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的部分(附表編號 1-4的行為),使得被告的犯罪行為沒有被完整審查和量刑 ,而且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與本院看法不同,因而撤銷原判 決重新改判。
事 實
一、穆振豪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可能被 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 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收集自己和女友吳慧萱、女友 妹妹吳琇惠的帳戶後,先要求吳慧萱於107年1月11日,前往 位於雲林縣元長鄉的某間全家便利商店,把她自己申辦的華 南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她妹妹吳琇惠申辦的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華銀、中企銀、一銀 、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指示穆振豪轉 告吳慧萱的地址和收件人(台北市○○區○○○路0巷00號1 樓、劉昱哲),並且告知密碼。穆振豪本人又在隔天(12日 )前往位於台南市安平區的某某間全家便利商店,把他自己



申辦的六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寄給相同地址的收件人,也相同告知密 碼。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以上5個帳戶之後,分別在附表所記載的 時間,以附表記載的方法詐騙蘇俞佑詹勳煜、陳皇璋、楊 凌雯、鄭筑元(以下簡稱告訴人們),害告訴人們受騙上當 ,分別在附表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表列帳戶。
理 由
壹、【被告的陳述】
被告承認自己並請女友吳慧萱寄出上述帳戶,但否認有幫助 詐騙集團騙錢的意思,並且說「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貳、【本院的判斷】
一、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及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 款的工具:
1.告訴人蘇俞佑詹勳煜、陳皇璋、楊凌雯、鄭筑元接到詐 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分別匯進附表所記載帳戶的事實 ,已經過告訴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 告訴人們提出的匯款憑據、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提存款 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佐證。而且上述銀行和郵局帳戶的 開戶資料和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分別是被告、 吳慧萱吳琇惠申請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和款項立刻被 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及 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們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 受匯款的工具。
二、上述帳戶分別由吳慧萱和被告先後寄出:
根據吳慧萱和被告寄出帳戶的宅便通收據影本記載,以及被 告的陳述,吳慧萱是於107年1月11日在雲林縣元長鄉的全家 便利商店、被告是隔天(12日)在台南市安平區的全家便利 商店,先後把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帳戶,以及郵局帳 戶,寄到台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路9巷12號1樓給劉昱哲收件。三、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經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我在臉書看到要『收簿子 』....他說供博奕轉帳之用」,並且承認如果對女友吳慧 萱說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吳慧萱就不會出借帳戶,而且 承認觸犯幫助詐欺罪。
2.本院審理很多提供人頭帳戶的案件,得知「收簿子」通常 是指「為詐騙集團收集帳戶」的情形。因此被告認知到要 求租用帳戶的對方在收簿子,又想到女友會因為網路上陌



生人借用帳戶而拒絕,理應已經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 團。
3.證人吳慧萱到庭作證說:被告是一天之內用3個理由要求她 提供3個帳戶,分別是家裡要用、投資需要、朋友借用;證 人吳琇惠在偵查中則說:被告說要借用帳戶的原因是「球 版的投資」。由此可知,被告先後用了4個理由向吳慧萱、 、吳琇惠借到4個帳戶,並且和自己的郵局帳戶寄到相同地 址給同一個收件人,顯示被告用不同的虛構理由向吳慧萱吳琇惠借用帳戶,進一步證實被告知道帳戶可能不是他 向檢察官所說的「博奕轉帳之用」。
4.由此可知,被告在決定寄出上述帳戶之前,有意識到要求 他寄出帳戶的對方,非常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他仍然把 帳戶寄了出去。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 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 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 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 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 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 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 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 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 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 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決定寄出帳戶前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 仍然決定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 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 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加以處罰。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女友吳慧萱提出並且寄出帳戶,吳慧萱等 同於他的犯罪工具,這種情形法律上稱之為間接正犯。 
六、補充說明:
1.本院雖然根據被告和吳慧萱寄出帳戶的宅配通收據,查到10 件和被告情節類似的案件,但因為已經有明確的證據足以判 斷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所以那些個案並不會影響 本院的決定。
2.本院已經合法通知被告,但他沒有正當理由不來開庭,所以 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在他不到庭的情況下 審理終結本案。
 
參、【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 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 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把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 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 是正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 」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 予以減輕)。
3.被告在兩天之內,自己並且透過吳慧萱先後寄出5個帳戶, 而且都寄給相同地址和收件人,所以本院認為在法律上,這 是「分階段寄出5個帳戶的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其次,被 告的行為雖然造成5位告訴人被騙,但因為只有一個寄出帳 戶行為,因此在法律上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 4.被告既然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所以附表編號1-4的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然一開始檢



察官沒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既然包含在同一個犯罪行 為裡面,本院就應該一併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的行為,則和原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完全相 同)。
5.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 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 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 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 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 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 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 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 )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 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 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 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 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 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 、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
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來不及審理併案審理部分:
附表編號1-4的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和原本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附表編號5行為 ,既然包含在同一個犯罪行為裡面,但因為檢察官是在上訴 後才移送法院,導致原審判決來不及一併審理,使得被告的 犯罪行為沒有被完整審查和量刑。




二、被告的行為並未構成洗錢罪: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出借帳戶行為,並不構成 洗錢罪,但原審認為成立,法律上看法和本院不同。三、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審判決無法維持,應該撤銷之後由本院 重新改判。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不正確:
原審判決是認為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損害的元凶,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而不是提供帳戶的被告。檢察官誤以為原審判決認 為被告是元凶而量刑太輕,這一點是檢察官誤會了原審判決 的理由說明。
 
伍、【量刑】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二、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1.從犯罪的過程來看,被告不但寄出自己的郵局帳戶,又用不 實在的理由借到4個帳戶,所以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 應處罰太輕。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 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們受有 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 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 打算跟告訴人們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 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的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判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 │(新台幣) │ │
├──┼─────────────┼───────┼──────────┤
│1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打電話│107年1月16日 │中企業帳戶 │
│ │給蘇俞佑向他其借款,害蘇俞│20萬元 │ │
│ │佑受騙上當而匯款。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打電話│107年1月17日 │華銀帳戶 │
│ │給詹勳煜向他借款,詹勳煜受│12萬元 │ │
│ │騙上當而匯款。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陳皇璋│107年1月16日 │台銀帳戶 │
│ │,騙說他先前遭到詐騙的案件│2萬9,989元 │ │
│ │已偵查終結並要退回受騙款項│ │ │
│ │,害陳皇璋受騙上當,依照對│ │ │
│ │方電話中的指示到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而轉帳到指定帳戶。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打電話│107年1月17日 │一銀帳戶 │
│ │給楊凌雯向他借款,害楊凌雯│8萬元 │ │
│ │受騙上當而匯款。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兄長打電話│107年1月16日 │郵局帳戶 │
│ │給鄭筑元向他借款,害鄭筑元│20萬元 │ │
│ │受騙上當而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