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4號
TNDM,107,訴,764,201908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興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清興係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歌山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明 知「和歌山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 ,不得開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4 月間止,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使用,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⒊(張 數序號④⑤)逃漏營業稅新臺幣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 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傳聞 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受 被告所託代為申報營業稅之記帳士蕭燕銘於偵查中、證人即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家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 復有經濟部100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1679520號函暨所 附之和歌山公司設立登記表(附件卷第7至10頁)、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共9張(偵緝卷第34至37頁、第44頁)、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7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5854號 函暨所檢送之發票字軌號碼LL00000000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6月 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11296號函暨所檢附之「加倍吉 企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逃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399頁、第409頁)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⒊張數序號④⑤),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被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開立不實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同時遂行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以及幫助他人漏稅捐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和歌山公司」負責人,竟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開立之張數不多,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雖幫助「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60 元,然「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有高雄市 政府107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719300號函暨所



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5頁)自無法為第三 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⒊張數④⑤以外)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清興明知「和歌山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共152,785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謝清興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3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31554803號函、 和歌山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和歌山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 2日營清字第1030026271號函暨所附之和歌山公司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原本係為使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在明知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交易情形下,仍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惟堅詞否認有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其辯護人亦辯 護稱:「和歌山公司」取得「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虛偽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財政部國稅局原本對「和歌山公司」 裁處罰鍰,但事後又以經重新核定後更正前揭稅額為0元為 由,而撤銷原處分,足見有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應予查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 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 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 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為逃漏 稅額,依法處罰(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




㈣經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中有部分營 業人並未據予申報為得扣抵進項稅額(張數序號②、⑧), 另有部分營業人雖持以申報(張數序號①、③、⑥、⑦、⑨ 、⑩),然依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851894251號函 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 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 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為逃漏稅 額,依法處罰」。是前述營業人未持之申報為得扣抵進項稅 部分,既無逃漏稅之行為,幫助犯自亦不構成犯罪,另已申 報為得扣抵進項稅額部分,因各該營業人除了有虛報進項稅 額外,同時亦有虛增銷項稅額,而經國稅局統計後,當期漏 稅額均為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月31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81003802號函暨所檢附之「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及「暉峻實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逃 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393頁至3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年6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1296號函暨所檢附之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加 倍吉企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逃稅額 計算表(本院卷第399頁至403頁、第405頁、第409頁)等在 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幫助附表一(除編號⒊張數序 號④⑤以外)之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因依卷附證據 不足證明已達逃漏稅之結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二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清興為「和歌山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和歌山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捐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接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充當「和歌山公司」之進 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和歌山公司之營業稅共149,6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謝清興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3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31554803號函、 和歌山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和歌山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營清字第103002627 1號函暨所附之和歌山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有實際進貨之交易,仍自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 ,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發生逃漏稅之 結果,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和歌山公司」取得「加倍吉企 業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財政部國稅局原 本對「和歌山公司」裁處罰鍰,但事後又以經重新核定後更 正前揭稅額為0元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足見有無逃漏稅捐 之結果,應予查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和歌山公司」 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未自「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有進 貨之事實,而仍取得附表二編號⒊之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經國稅局裁罰後,國稅局再撤銷原裁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 售二字第10705409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而經 本院去函詢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該所以107年 10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70548654號函覆稱:「 營業人(按指「和歌山公司」)係經查獲同時虛報進項稅額及 虛報銷項稅額,是計算虛報進項稅額須將虛報銷項稅額一併 納入考量,計算營業人實際逃漏稅額。原案加倍吉企業有限 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月13日刑事告發書告發為開 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本所於106年1月18日 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60540600號函公司代表人謝清 興到案備詢,惟未到所說明交易情形,本所乃以刑事告發書 內容認定和歌山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以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裁罰,嗣後和歌 山公司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06年3月2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 告發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本所乃依前開函釋(按指財政 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851894251號函釋)及前次檢附財政 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24640號函示,將和歌山 公司從違章行為發生日100年2月起至查獲日106年3月21日, 計算每期逃漏稅額為0元,而認定無逃漏稅額」,同時檢附 「和歌山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計請表、明細表及許算期



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14紙(見本院卷第157至185頁)。 依上說明,納稅義務人即「和歌山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各期 之漏稅額既均為0元,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逃漏稅之結果,被 告為「和歌山公司」之負責人,自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和歌山公司銷項部分
┌─┬────┬─┬───────┬─────┬───┬───┬────┐
│編│ 營業人 │張│開立時間 │發票金額/ │有無申│幫助逃│發票索引│
│號│ │數├───────┤營業稅額 │報扣抵│漏稅額│ │
│ │ │序│發票號碼 │(元) │ │(元) │ │
│ │ │號│ │ │ │ │ │
├─┼────┼─┼───────┼─────┼───┼───┼────┤
│⒈│超力工程│①│101年09月10日 │579,000元/│ 有 │ 0 │偵緝卷 │
│ │有限公司│ ├───────┤28,950元 │ │ │第34頁上│
│ │ │ │EY00000000 │ │ │ │ │
├─┼────┼─┼───────┼─────┼───┼───┼────┤
│⒉│豪伸工業│②│101年11月30日 │140,000元/│ 無 │ 0 │偵緝卷 │
│ │股份有限│ ├───────┤7,000元 │ │ │第37頁上│
│ │公司 │ │GM00000000 │ │ │ │ │
│ │ ├─┼───────┼─────┼───┼───┼────┤
│ │ │③│102年04月15日 │200,000元/│ 有 │ 0 │偵緝卷 │
│ │ │ ├───────┤10,000元 │ │ │第44頁下│
│ │ │ │LL00000000 │ │ │ │ │




├─┼────┼─┼───────┼─────┼───┼───┼────┤
│⒊│加倍吉企│④│101年10月16日 │424,400元/│ 有 │ 60 │偵緝卷 │
│ │業有限公│ ├───────┤21,220元 │ │ │第34頁下│
│ │司 │ │EY00000000 │ │ │ │ │
│ │ ├─┼───────┼─────┼───┤ ├────┤
│ │ │⑤│101年10月20日 │78,500元/ │ 有 │ │偵緝卷 │
│ │ │ ├───────┤3,925元 │ │ │第35頁 │
│ │ │ │EY00000000 │ │ │ │ │
│ │ ├─┼───────┼─────┼───┼───┼────┤
│ │ │⑥│101年11月12日 │355,000元/│ 有 │ 0 │偵緝卷 │
│ │ │ ├───────┤17,750元 │ │ │第36頁下│
│ │ │ │GM00000000 │ │ │ │ │
├─┼────┼─┼───────┼─────┼───┼───┼────┤
│⒋│暉峻實業│⑦│102年3月15日 │300,000元/│ 有 │ 0 │偵緝卷 │
│ │有限公司│ ├───────┤15,000元 │ │ │第44頁上│
│ │ │ │LL00000000 │ │ │ │ │
├─┼────┼─┼───────┼─────┼───┼───┼────┤
│⒌│創億建材│⑧│101年11月4日 │150,000元/│ 無 │ 0 │偵緝卷 │
│ │有限公司│ ├───────┤7,500元 │ │ │第36頁上│
│ │ │ │GM00000000 │ │ │ │ │
│ │ ├─┼───────┼─────┼───┤ ├────┤
│ │ │⑨│101年12月11日 │330,000元/│ 有 │ │偵緝卷 │
│ │ │ ├───────┤16,500元 │ │ │第37頁下│
│ │ │ │GM00000000 │ │ │ │ │
│ │ ├─┼───────┼─────┼───┼───┼────┤
│ │ │⑩│102年4月 │500,000元/│ 有 │ 0 │本院卷第│
│ │ │ │LL00000000 │25,000元 │ │ │137至141│
│ │ │ │ │ │ │ │頁 │
├─┴────┼─┴───────┼─────┼───┼───┼────┤
│合計 │ 10張 │ │ │ 60 │ │
│ │ │ │ │ │ │
└──────┴─────────┴─────┴───┴───┴────┘
附表二:和歌山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 │ 營業人 │ 發票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數量 │ │新臺幣) │
├───┼───────┼────┼───────┼─────┤
│ ⒈ │超力工程有限公│ 1 │484,200元 │24,210元 │
│ │司 │ │ │ │
│ │ │ │ │ │




├───┼───────┼────┼───────┼─────┤
│ ⒉ │豪伸工業股份有│ 3 │615,500元 │30,775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⒊ │加倍吉企業有限│ 1 │470,000元 │23,500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⒋ │暉峻實業有限公│ 1 │300,000元 │15,000元 │
│ │司 │ │ │ │
│ │ │ │ │ │
├───┼───────┼────┼───────┼─────┤
│ ⒌ │創億建材有限公│ 3 │1,124,000元 │56,200元 │
│ │司 │ │ │ │
│ │ │ │ │ │
├───┴───────┼────┼───────┼─────┤
│合計 │ 9 │2,993,700元 │149,68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