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34號
TNDM,107,訴,113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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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宗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陳逸銘


      蕭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
13、11968 、12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光宗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逸銘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蕭介銘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光宗於民國102 年6 月底、7 月初,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5 月(易刑從略),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於同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光宗於107 年1 、2 月間介紹陳逸銘柯有恆(由本院另 行審結)加入陳俊德韓易勳(另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 8 、881 、907 、1293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分由陳逸



銘負責招募車手並指揮車手領款、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何光宗負責將集團領款訊息通知陳逸銘指揮車手領款並可 分得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陳逸銘柯有恆即為下列招募 車手及蒐集帳戶行為:
陳逸銘於同年4 月間,在臉書「大臺南」社團化名「帥哥」 與應徵工作化名「小新」之蕭介銘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 聯絡。
柯有恆於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取得林鈺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條件從 略〉)立帳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供作該集團使用之詐騙帳戶。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對蘇姍 鋆施詐,並由陳逸銘柯有恆何光宗蕭介銘提領蘇姍鋆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情節如下: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起,先後佯裝 為郵局、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姍鋆,詐稱遭因冒用身 分開戶涉嫌洗錢,需提出保證金,致蘇姍鋆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至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 ○○區○○路000 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林鈺蘭國泰世華帳戶,該集團確認匯款後,除向蘇姍鋆詐稱 翌日聯絡交保事宜外,隨指示何光宗通知車手提款,經何光 宗通知陳逸銘後,陳逸銘以line聯絡蕭介銘約於同日(17日 )下午2 時在「萬象大舞廳」(臺南市○區○○路000 號) 門口旁會面,即搭乘柯有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柯有恆小客車,陳逸銘坐該車副駕駛座)前往 該址,何光宗則騎乘機車至該址會合後坐入該車後座。 ㈡嗣蕭介銘搭乘已約於同日(17日)理髮之不知情專科同學蘇 亮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機車抵達該址後,陳逸銘 即招呼蕭介銘坐入該車後座,經陳逸銘柯有恆評估蕭介銘 是否適宜擔任臨櫃提款,由陳逸銘何光宗蕭介銘告知係 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蕭介銘知悉為車 手工作,仍允諾從事後,陳逸銘柯有恆何光宗蕭介銘 即基於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蕭介銘陳逸銘指示接續為下列提款行為:①由蕭 介銘持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蘇亮倬搭乘計程車至 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號), 由蕭介銘獨自入內,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臨櫃提領30萬 元,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萬象大舞廳前獨自進入柯有恆小客車



內,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逸銘陳逸銘清點款項後,即將部分 款項交付何光宗何光宗即下車先行離去。②蕭介銘再持林 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乘坐蘇亮倬騎乘機車至全家 便利商店台南大興店(臺南市○區○○街000 號),由蕭介 銘獨自至店內ATM 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至11分提領 合計8 萬元後,再搭乘蘇亮倬騎乘機車返回萬象大舞廳前獨 自進入柯有恆小客車內,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逸銘陳逸銘清 點款項後,將蕭介銘上開提領報酬總額3,800 元交付蕭介銘蕭介銘即下車搭乘蘇亮倬機車離去。陳逸銘何光宗因本 次蕭介銘提領款項,陳逸銘分得3,000 元、何光宗領得1,90 0 元。
㈢嗣蘇姍鋆於匯款後,於翌日(18日)發覺有異,遂於同日上 午8 時9 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 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蘇姍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陳逸銘何光宗蕭介銘(下稱被告3 人),就其等於 事實欄所載之由陳逸銘蕭介銘在網路上取得聯絡後,於案 發當日,3 人與柯有恆柯有恆小客車內會面後,由蕭介銘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前往臨櫃及ATM 領款,並將 款項交回等情,雖均無爭執,惟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各自 辯稱情節略以:
⒈被告陳逸銘:①於警詢(107.06.11 )辯稱:其並未加入詐 欺集團,其當日僅係搭乘柯有恆小客車前往與何光宗、蕭介 銘見面,其不知何光宗柯有恆當日要做什麼,其僅有看到 蕭介銘第一次拿紙袋回來交給何光宗、第二次拿現金回來交 給柯有恆,本案係何光宗柯有恆要卸責才誣指其係車手頭 云云(警卷第1-5 頁)。②於審理中雖坦承其有替何光宗



募人員並招募得蕭介銘,惟辯稱:何光宗當時向其稱要招人 領取線上賭博款項,其才替何光宗招募人員,其係至遭警察 查獲時,才知悉領取款項係詐騙款項,其並非何光宗詐欺集 團共犯,並另辯稱:蕭介銘當日提領款項,其並未經手,其 僅係幫何光宗跑腿每日自何光宗領固定1 、2 千元薪水云云 (108.02.20 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337 頁;108.06.26 審 判程序,本院卷㈡第10、13頁)。
⒉被告何光宗雖於偵訊(107.08.15 )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介紹陳逸銘柯有恆加入,係因當時其上手稱係要領取職棒 簽賭款項(偵1968卷第96頁),惟於警詢(107.05.29 )、 偵訊(107.08.15 )及準備程序(108.03.27 )就本次提領 犯行,均坦承犯行並認罪,然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其當 初係因上手稱係領取賭博款項,其才加入該集團並從事通知 領款工作,其不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詐騙情節(108. 06.26 審判程序,本院卷㈡第11頁)。其辯護人另以依被告 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1 號)之同案被告陳俊德之陳 述,可證明被告係因誤信收取賭博款項而加入該集團之辯護 意旨為被告辯護。
⒊被告蕭介銘雖於警詢(107.05.08 、107.05.09 、107.06.2 6 、107.07.04 )、偵訊(107.05.09 、107.08.01 )及準 備程序(107.10.12 、108.03.27 ),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認罪,然於陳逸銘傳訊其為證人(待證事實即下 述辯稱情節)之審判程序期日(106.06.26 )否認犯行,辯 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其係在網路上發現有領取線上賭博 款項工作,經與陳逸銘何光宗見面後,何光宗告知係要領 賭博款項云云(本院卷㈡第11頁),並於審理為同於上開辯 詞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1-30 頁)。
㈡被告3 人雖辯以上情,然查:
⒈被告3 人辯稱不知參與詐欺集團不可採信理由: ⑴被告蕭介銘審理辯詞與證言不實部分:
蕭介銘於審理否認犯行前之各次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 除均未提到陳逸銘何光宗稱提領款項係賭博款項外,於 警詢、偵訊各陳稱以:警詢(107.05.08 ):其當時知 道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但因當時沒有經濟來源, 只好擔任車手等語(警卷第39頁)、偵訊(107.05.09 ):其當日依陳逸銘指示至萬象大舞廳會面,於車上聽聞 工作內容、報酬條件及至銀行領款時如何應對行員詢問後 ,其就知道其係要擔任車手工作,其僅問提領的錢是否是 正當的錢,陳逸銘等人僅在車上提供與存簿主間line對話 紀錄,表示存簿並非偷來,其當時心理是已經有點底,但



因缺錢,所以仍然答應提領(偵8814卷第137 頁)。 ②蕭介銘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陳逸銘 間之line聯絡訊息,並未有提到工作內容係領取賭博款項 之對話畫面。
③依上開事證,蕭介銘係於審理中經陳逸銘傳訊為證人後, 始才辯稱當時係經告知從事提領線上賭博款項云云,其審 理之陳述,顯有配合陳逸銘辯詞而為證述之情形,是其審 理之陳述,已難認實在。
⑵本案領款情節客觀上足以推斷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犯行: ①被告蕭介銘當日係與已約於同日理髮之不知情專科同學蘇 亮倬前往萬象大舞廳與被告陳逸銘會面,蘇亮倬於警詢及 同日偵訊(107.05.08 )均證稱:伊陪同蕭介銘萬象大 舞廳後,蕭介銘坐入小客車內,蕭介銘於下車後就要伊陪 同搭乘計程車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伊就覺得可疑, 待抵達銀行後,蕭介銘要伊在外等待後獨自進入銀行,其 後持一紙袋出來,伊就知道蕭介銘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等語(警卷第28-34頁;偵8814卷第93-99頁)。 ②依蘇亮倬上開證言,本案蕭介銘陳逸銘何光宗指示之 領款行為,由客觀第三人角度,已可輕易推認係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除可佐證蕭介銘前於警詢、偵訊(前段⑴、① 所載)應屬實情外,何光宗陳逸銘辯稱其等均不知係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辯詞,顯已違反常情。
⑶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1 號)被告陳俊德陳述可認定 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於本案時應已知悉參與詐欺集團: ①辯護人雖以陳俊德於該另案偵訊(107.05.11 )陳稱:伊 係於107 年年初認識被告何光宗何光宗邀伊從事收取「 球盤」(即體育賭博)款項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72頁) ,辯稱何光宗係誤信上手告知係收取線上賭博款項而加入 該集團;然以,陳俊德於同次偵訊隨證稱「(你何時知道 取得款項是詐騙集團款項?)向賴宥亘拿第2筆款項時, 我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因為款項太多,球盤的 錢不可能那麼多。」(卷頁同前)。
②該另案之起訴事實,查係: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韓 易勳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層級人員,經陳逸銘、何光 宗招募賴宥亘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後,該詐欺集 團對洪莉羚施詐使洪莉羚匯款至賴宥亘帳戶,即由賴宥亘 於107年1月18、19、22日各臨櫃提款185萬元、195萬元、 12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陳俊德
③依上開事證,陳俊德於107 年1 月19日即發現渠實際係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則與陳俊德角色層級相當甚或更高



何光宗陳逸銘(均後方指揮層級車手),更無理由未 發覺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角色,況本案提領行為係 107 年4 月17日,而何光宗陳逸銘該另案至本案之期間 內另涉有數案指揮車手提領犯行(參見「論罪科刑欄、㈠ 、⒉」所載之相關各案),客觀上顯難想像其2 人於長達 約3 個月期間內均不知或未意識到其等係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指揮車手角色。
⑷綜上事證,被告蕭介銘萬象大舞廳與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柯有恆會面聽取工作內容時,已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工作,而陳逸銘何光宗更有可能自107 年1 月底即知 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角色,是被告3 人上開 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3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構成
⒈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庭 總會決議)。
⒉依前述事證,被告3 人於客觀上既均知悉其等係參與詐欺集 團從事車手層級之工作,則對於本案領取款項應屬詐欺集團 詐騙所得款項,自有不確定故意,縱使其等不知該詐欺集團 施詐詳細過程,惟依前述說明,仍不礙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角色及就該詐騙行為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逸銘雖辯稱其當日未經手本次提領款項云云,而蕭 介銘於陳逸銘傳訊伊於審理中作證時,就當日領取款項伊係 交付何人、坐於副駕駛座者為何人、係由何人交付其報酬等 情,或稱沒印象或含糊其辭(本院卷㈡第22-29 頁),惟事 實欄三之蕭介銘應徵與領款過程,經蕭介銘於警詢及偵訊確 認明確,與何光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之部分情節相符,應認 本次提領過程,係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陳逸銘辯詞,自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除被告蕭介銘係首次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本次提領犯行 外,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涉嫌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犯嫌, 依現有資料,查略如下(僅記載已經判決、及依起訴及追加 起訴事實認2 人屬同一集團部分,未包含2 人經個別起訴部 分):
何光宗於107 年9 月13、19日指揮車手柳晉唯提領詐欺款項 106 萬9 千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審理後,認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108 年7 月 22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案認無證據可認該案與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327 號審理之何光宗加入「陳俊德」詐欺集團後 之107 年3 月15日車手提領30萬元犯行〈該案於108 年6 月 2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係同一詐欺集團,而併論以參 與組織罪)。
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韓易勳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 陳逸銘於107年1月16日招募賴宥亘擔任車手後,由何光宗與 賴宥亙會面取得伊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洪莉羚匯入受騙款項 後,再指示賴宥亙於同月18、19、22日臨櫃提款交付陳俊德 轉交韓易勳,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 ⑶陳逸銘何光宗同案被告陳宜廷等7 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由陳逸銘指示陳宜廷於107 年3 月21、22日提領賴清和遭 詐款項(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期間自107 年2 月8 日至4 月17 日,共12名被害人,107 年度偵字第4263號等案件;何光宗陳宜廷提領部分,係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於陳逸銘該案,10 7年度偵字第17113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 理中。
⒊依上開資料,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涉嫌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 車手提領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因應由首次 提領犯行論罪(依現有資料,為上開⑵之該次犯嫌),自無 從於本案就該2 人論以此罪。是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陳逸銘何光宗請求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論罪請求, 容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層級角色,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指示被告蕭介銘提 領蘇姍鋆匯入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 ⑴被告陳逸銘何光宗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⑵被告蕭介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犯上開 2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經記載被害人係 因遭詐騙涉嫌開立帳戶洗錢情節,是起訴書顯有漏論同條項 第2 款之情形,惟因屬同一法條,由本院逕論以該條項之罪 ,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⒉共犯:
⑴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致款項遭提領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 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 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 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 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 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 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 ⑵本案被告3 人同一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領款,是被告3 人就本案提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層級工作者而言,雖其 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等係 依詐欺集團通知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 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 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 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 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 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被告3 人就本案提領行為,因被害人僅1 人,是其等雖有2 次提領行為,僅構成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何光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 罪,構成累犯,而其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均同屬詐欺罪性 質,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 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層級角色,使集團 獲得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各自之 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加入詐集團動機、擔任層級角色、 本次提領之款項、所獲不法利益、各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之獲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何光宗前案詐欺集團犯 行所經判處刑度,就其等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擔任詐欺集團指揮層級車 手而指揮蕭介銘提領款項,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依前述說明(前述「四、㈠」所載),此部分犯嫌應於其等 各自之首次提領犯行案件中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保安處分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 檢察官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請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強制工作(參見附錄法 條),惟查:
㈠被告陳逸銘何光宗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有參與本次提領犯 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於其等另案所犯之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車手提領犯行論罪,自無於本案論及 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餘地。
㈡被告蕭介銘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次首次車手提領犯 行,雖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以: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刑(包括主刑、刑之加重與減輕 事由等事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一體適用,不可將同一罪刑任意 割裂為各部分而就各部分適用不同之法律。②就想像競合犯 ,雖刑法第55條但書就量刑規定封鎖作用(即想像競合犯量 刑時「不得科以較輕保安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參照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應僅限於對重罪「科刑」之封 鎖效果,而未及於保安處分,尚難以本條規定擴張適用至包



含輕罪法律規定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在內,致生違背罪 刑法定原則之虞。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係 刑法有關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 經依法論罪,既未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依上開說明,自 無將保安處分割裂於宣告罪名外而另依組織犯罪條例諭知該 條例之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 1908號判決就相同案型判決要旨參照)。④綜上所述,檢察 官請求難認有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部分
⒈帳戶部分:本案被告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自該帳 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 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 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 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 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 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行動電話部分:①被告蕭介銘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蕭介銘所有用於當日與 被告陳逸銘聯繫提款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②另被告陳逸銘持用與蕭介銘聯絡之行動電 話,雖未經扣案,惟該行動電話既屬陳逸銘用以聯絡招募車 手並指揮提款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基於公平原 則,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沒收,亦即:①若共同正犯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不予諭知沒收;③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陳逸銘何光宗蕭介銘就本案提領犯行,各分得事實 欄三、㈡所載之金額(各3,000 元、1,900 元、3,800 元) ,該等金額查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3項規定 ,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陳逸銘蕭介銘於審理中 與被害人蘇姍鋆達成調解(各約定賠償10萬元、4萬元,本 院卷㈠第155頁調解筆錄),審酌2人犯罪所得額與調解約定 賠償款項,其情形容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並斟酌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就 就其2人犯罪所得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何光宗部 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就該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及追徵價額。
⒊至於,被告3 人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屬民事賠償問題(被告陳逸銘蕭介銘已達成調解),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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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