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60號
TNDM,107,易,860,2019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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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武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林勝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卓柏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99號、107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



肆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勝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卓柏瑾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卓柏瑾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陳武田係國內上市公司「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以下簡稱「三星公司」) 除油課組長,曾負責三星公司廢鐵粒儲存相關業務;黃財賢 係「全得鐵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財賢之前妻林雯雯,以下簡稱「全得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得公司以向三星公司採購廢鐵粒 下腳料再加工出售為經營業務之一;林勝吉黃財賢之岳父 ,亦為全得公司之廠長,負責依黃財賢之指示處理人員、車 輛調度及工作分配;吳政忠(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原 係三星公司之大門守衛室警衛,負責包括廠商車輛自三星公 司載運廢鐵粒離去前之監督磅重與交付磅單等工作;而卓柏 瑾則係「弦霖電機企業社」負責人,經營包括電子磅秤遙控 器之安裝與販售等業務。緣三星公司係汽車用螺帽製造及外 銷公司,其製造扣件線材加工過程會產生鐵粒等下腳料,每 月數量約500噸至800噸,出售價格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8至15元間,三星公司就該鐵粒下腳料會公開標售,由得標 廠商於得標期限內陸續派遣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得標廠商 載運車輛會先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空車磅重, 進場後再駛至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區,以磁鐵吸掛方式將



廢鐵粒下腳料吸掛至貨車上(磁鐵每吸掛一次約重1.6噸, 每車可吸掛20次至30次),其後載貨車輛再駛至大門守衛室 旁地磅進行最後磅重,藉以計算該次載貨重量後載運離場, 三星公司則依載貨重量向得標廠商收費。黃財賢明知三星公 司係以上開方式磅重計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財賢因長期向三星公司標購鐵粒下腳料,構思若可在三星 公司地磅內安裝影響磅重器材,再由三星公司內部人員負責 暗中操控三星公司地磅量測系統,將可減少全得公司需支付 與三星公司購買鐵粒之費用,遂將上情告知曾任職三星公司 大門守衛室警衛之吳政忠,請其代為介紹適合人員,吳政忠 明知黃財賢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不法利益,欲以操控三星 公司地磅影響實際秤重方式,達到減少全得公司購貨成本目 的,仍基於幫助黃財賢及全得公司以上開方式詐欺得利、變 造度量衡之犯意,詢問當時負責三星公司鐵粒儲存區管理業 務之陳武田,有無意願配合操作機器影響鐵粒秤重,經陳武 田初步表示有意願後,吳政忠即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月5日 間某日,介紹陳武田黃財賢見面認識,黃財賢即當場告知 有儀器可減輕磅重,如陳武田可協助在其公司貨車自三星公 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離去前進行磅重時,由陳武田至三星公 司守衛室外操控遙控器以減輕磅重,則可將獲利予以朋分, 陳武田因當時亦缺錢花用,因此應允合作。黃財賢即與陳武 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之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由黃財賢聯繫「弦霖電機企 業社」之原負責人卓弦霖(業於101年間死亡)南下與陳武 田認識,陳武田再安排黃財賢帶同卓弦霖至三星公司之守衛 室,由卓弦霖在該處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安裝可由遙 控器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並交付遙控器予黃財賢。嗣 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16日間,黃財賢即在其以全得公 司名義、或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橐堅所借用之「冠毅達金屬公 司」(以下簡稱「冠毅達公司」)名義標得三星公司廢鐵粒 下腳料之期間,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合作,即在全 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所屬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 後,於離開三星公司前進行磅重過程,由黃財賢先以電話聯 絡陳武田陳武田再至三星公司守衛室,以黃財賢所提供之 電子地磅遙控器,操作按鍵減少磅秤所顯示之實際重量,使 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之貨車每車次載運鐵粒下腳料之磅秤 顯示重量較實際重量減少,三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致按減輕後之重量統計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 支付與三星公司之價款,渠等因此共同接續詐得全得公司或 借用之冠毅達公司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



利益合計共(新臺幣)31,398,100元(如附件一所示),再 由黃財賢分配利潤與陳武田黃財賢並於其與陳武田開始合 作後,支付6萬元與吳政忠作為居間介紹陳武田與其配合之 對價。嗣於101年8月5日,經三星公司人員發現該公司地磅 顯示器信號異常,遂請「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蘇世宏前來維修,始發現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遭 人安裝操控機板,並由三星公司指示蘇世宏當場拆除上開操 控機板。
黃財賢陳武田食髓知味,計畫以相同模式在三星公司重新 安裝影響地磅磅重之操控機板,進行第二次合作,黃財賢復 因以上開模式載運時,全得公司或借名之冠毅達公司貨車離 場前需有人與陳武田事先聯絡妥當,其自身時間不易配合, 遂將上情告知全得公司負責車輛調度、運送之林勝吉,林勝 吉知悉後亦同意配合。黃財賢陳武田即與林勝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 量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財賢於101年8月5日(即第一次地 磅操控機板拆除後)至102年5月8日此期間某時,與販賣地 磅操控機板之卓柏瑾聯絡,而以65,000元之價格向卓柏瑾購 買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卓柏瑾可預見黃財賢向其購 買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係欲減少磅重用以向他人施 詐,仍即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 之犯意,依黃財賢之指示,攜帶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 南下至全得公司內進行安裝測試,並當場教導黃財賢與陳武 田如何安裝操作該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嗣再由陳武田、黃財 賢攜至三星公司守衛室,由黃財賢負責支開警衛,再由陳武 田入內將操控機板以線路焊接至地磅顯示器之主機板內,嗣 於一週後,陳武田測試發現操控出現異常,黃財賢乃又聯繫 卓柏瑾南下,並於凌晨時分帶同卓柏瑾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內 ,由卓柏瑾進行檢測確認已安裝完成。安裝妥當後,黃財賢 即自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 方式進行第二度合作,並由林勝吉負責聯繫陳武田至三星公 司大門守衛室待命,再由陳武田以上開相同方式減少全得公 司、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料之顯示磅重,三星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按減輕後之重量統計全 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支付與三星公司之價款,渠等即藉由 上開方式,共同接續詐得全得公司或借用之冠毅達公司免支 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2,260,692 元(如附件二所示),再由黃財賢陳武田予以朋分,而致 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嗣於102年9月初某日,經三星公司人員 再度發現該公司地磅顯示器信號異常,遂再聯繫蘇世宏前來



維修,始又發現上開新的操控機板,蘇世宏再度依三星公司 指示,當場拆除上開操控機板,並更換新的地磅重量顯示器 (俗稱「磅頭」)。
㈢三星公司復於103年3月12日再次更換地磅重量顯示器,詎黃 財賢、陳武田於知悉後,欲以相同模式進行第三次合作,遂 與知情之林勝吉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 司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3月中旬某日,由黃財賢另以不詳管道取得整組新的地 磅重量顯示器(其中於顯示器內已安裝操控機板)與遙控器 ,再由陳武田黃財賢自行攜至三星公司守衛室,由黃財賢 負責支開警衛,再由陳武田直接更換三星公司原地磅重量顯 示器,安裝完成後,即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黃財賢林勝吉陳武田即再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第三度 合作,即由林勝吉負責聯繫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待命, 再由陳武田以上開相同方式減少全得公司、冠毅達公司貨車 載運鐵粒下腳料之顯示磅重,三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致按減輕後之重量統計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 應支付與三星公司之價款,渠等即藉由上開方式,共同接續 詐得全得公司或借用之冠毅達公司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 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10,840,597元(如附件三所示) ,再由黃財賢陳武田予以朋分,而致三星公司受有損害。 嗣於106年4月13日,經三星公司總務課課長洪韶茜在三星公 司守衛室巡查時,意外發現陳武田攜帶可疑遙控器出現該處 ,當時適逢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料欲進行出場磅重 ,洪韶茜因認陳武田形跡怪異,乃通報三星公司主管,經三 星公司調閱相關磅單與監視影像比對後,始查知上情,並統 計上開期間共損失44,499,389元。
三、本件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四):
㈠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卓柏瑾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本院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吳政忠於本院之供述。
㈣三星公司處扣得扣案犯罪事實㈢使用之無線訊號接受器1個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陳武田處扣得犯罪事實㈢使 用之遙控器2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黃財賢處扣得 犯罪事實㈢使用之遙控器1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其 中藍色遙控器)、黃財賢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6)、林勝吉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卓柏瑾處扣得之無線接收器1組(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



㈥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各1份。
四、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同案被告吳政忠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提出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 查:
㈠同案被告吳政忠係因黃財賢委請其代為介紹三星公司內可配 合在磅秤上動手腳,操控影響磅重人員,同案被告吳政忠因 此介紹有合作意願之陳武田黃財賢認識,並曾受黃財賢委 託交付影響秤重之遙控器與陳武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政 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 1299號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本院卷二204頁至第2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被告陳武田就其會與黃財賢共同為上開本案犯行之緣由,於 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大概100年前後,三星公司前員 工吳政忠來找我,他是之前的警衛,吳政忠說要報我賺錢, 他說不用怕,並說之前就有做過了,就是在磅秤那邊動手腳 ,就是減少實際秤重的重量,後來是因為吳政忠離職沒有待 在三星公司,所以才來找我,第二次吳政忠單獨來找我我才 同意,同意之後吳政忠帶我去找黃財賢,因為我同意配合, 他們就教我以後怎麼做,後來吳政忠將操控磅秤的遙控器交 給我,並教我怎麼使用,後來由我開始作業,就是他們來三 星公司載下腳料要離場前秤重,就會先通知我到場操作遙控 器減少秤重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1頁至第34頁 );復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初確實是吳政忠來找 我,說黃財賢有想要認識處理鐵粒下腳料的人,就是我,並 有說會給我好處,吳政忠只有介紹我給黃財賢配合做這些等 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三星公司是擔任包裝組長,吳政忠以前是守衛,我們 每天出入都會經過他那邊,當初是吳政忠來找我,說有一個 賺錢方法,看我要不要,我跟他說什麼方法,他說跟我職務 上有關係,我問說是什麼東西,他說在下腳料那邊有東西可 以賺,有方法可以減重,當時我真的很缺錢,我就說好,他 就介紹我去跟黃財賢認識,當時我聽過黃財賢這個人,但是 不認識,因為黃財賢標我們公司下腳料,下腳料是我們單位 負責,所以有聽過這個人,吳政忠就帶我去永康的餐廳和黃 財賢見面,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事,黃財賢就說有東西可以裝 在地磅,可以改變地磅的重量,當下我是跟他說我不會裝, 他跟我說很簡單,紅色線就接紅色,白色線就接白色,夾上



去而已,然後我就說我試看看,我對於第一次見面是否就有 答應要配合我有點忘記,好像是第一次還沒有確定要配合, 但當時有先去跟黃財賢見面,第二次跟黃財賢見面才確定要 配合,那時有跟黃財賢講好要先跟他借錢,第一次裝儀器是 比較老、60幾歲姓卓的人來裝,後來儀器壞掉才有我裝第二 次、第三次的事情,吳政忠好像有拿遙控器給我過,但拿的 情形我有點忘記,吳政忠除了剛開始介紹我跟黃財賢認識有 拿遙控器給我,之後我跟黃財賢接洽就沒有透過吳政忠,分 錢的時候吳政忠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 137頁)。
是依被告陳武田之供述及證述,其與被告黃財賢配合共同為 本案犯行,係因黃財賢欲認識處理下腳料人員而由同案被告 吳政忠居間介紹,與黃財賢第一次見面時黃財賢已有具體表 示可在三星公司地磅安裝器材改變重量,吳政忠亦知悉其等 配合之目的係為變動全得公司載運三星公司下腳料秤重一事 ,並曾代黃財賢交付遙控器與陳武田,嗣後陳武田即與黃財 賢直接配合為本案犯行,均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即堪 認定。
②其次,被告黃財賢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三星公司一位 退休員工吳政忠介紹陳武田並跟陳武田一起來找我,他們說 陳武田外面有欠債,想要跟我借150萬來還款,陳武田主動 說三星公司的下腳料計重部分他可以在內部運作,說當時下 腳料的計重是他在填寫陳報,是指他可以處理,從中幫我壓 低實際載運下腳料的重量,讓我就此獲利,我也因此同意, 我並出借150萬現金給陳武田。後來我有跟朋友買可以減輕 磅重的儀器,儀器裝好之後是我會通知陳武田說我們車子大 概幾點去三星公司載下腳料,陳武田就會在現場處理,在車 輛載完要離場前秤重的時候來操控遙控器,我跟陳武田拆帳 方式,是扣掉運輸成本及公司稅款等,餘額再對分,第一次 我是找卓柏瑾的父親來幫忙安裝機板等語(見第22024號偵 卷第一宗第93頁至第95頁、第3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吳政忠打電話給我,說陳武田想透過吳政忠來找我 ,談一下鐵粒減重的事情,那時吳政忠已經不在三星公司工 作,陳武田好像在外面有欠一些賭債,希望我可以幫他還債 ,我們三人見面的時候,陳武田自己提到說他可以負責裡面 鐵粒的減重,內部可以登記減少數量,我有提到朋友說有可 以偷重量的儀器,如果真的有可以偷重量的儀器,陳武田也 可以負責安裝,減重的部分他願意配合,後續陳武田還有自 己來我公司跟我談這些事情,我跟陳武田談好我們是六四分 ,因為我還要負擔運輸成本、公司營所稅的事情,吳政忠



只有包一個介紹費紅包給他,好像是6萬元還是8萬元,拿紅 包給吳政忠的時候,有請他幫忙轉交一個遙控器給陳武田, 後面我跟吳政忠就沒什麼再聯絡,他只有來找我借錢,我並 沒有跟吳政忠提過要請他幫忙找可以在三星公司內控制重量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而被告黃財賢就 其與陳武田共同為本案犯行,究係黃財賢主動委請吳政忠尋 覓可配合之三星公司人員,抑或陳武田吳政忠兩人主動向 黃財賢表示陳武田可配合,雖與被告吳政忠陳武田所述不 同,然就黃財賢係因同案被告吳政忠居間介紹陳武田與其認 識,知悉陳武田可配合在全得公司車輛離場計價秤重時配合 處理,而開始與陳武田共同合作為本案犯行、並曾委託吳政 忠轉交遙控器與陳武田,後續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本案 等情,尚無二致,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足見同案被告吳政 忠確實有居間介紹陳武田黃財賢認識,並曾代黃財賢轉交 影響秤重之遙控器與陳武田,嗣後陳武田即與黃財賢直接配 合為本案犯行,均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
③至被告黃財賢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主動委請 同案被告吳政忠介紹任職三星公司、可配合控制秤重人員, 陳武田吳政忠兩人主動向黃財賢表示陳武田可配合,與同 案被告吳政忠供稱係黃財賢委請其介紹可配合處理下腳料人 員不同。惟被告陳武田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確實是吳政忠 來找我,說黃財賢有想要認識處理鐵粒下腳料的人,就是我 ,並有說會給我好處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4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政忠來找我說有個賺錢的 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方法,他就說跟我那個單位有關,在那 邊講好久,講到後來看我答應才開始說重點,說在下腳料那 邊有東西可以賺,我思考之後,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缺錢,所 以我說好,要他說來聽聽,他就介紹我去跟黃財賢見面,就 去永康那邊的餐廳,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我問他們是要做什 麼,黃財賢就說要在磅秤那邊裝東西,計畫是黃財賢提議的 ,吳政忠在那邊沒有解釋什麼工作內容,開啟提案的是黃財 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故依被告陳武田 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吳政忠僅係初步瞭解陳武田有配合 意願後,居間介紹陳武田黃財賢認識,並由黃財賢告知具 體內容,而非由同案被告吳政忠偕同陳武田,前去向黃財賢 倡議其等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黃財賢身為全得公司實際負 責人,全得公司向三星公司標購鐵粒後,係依照秤重計價, 重量若可減輕,實際上受利之對象係全得公司,全得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財賢對於該公司磅得之重量多寡,利益最為重視 ,且本案影響秤重之器材均係被告黃財賢負責購買、聯繫安



裝事宜,不法利益之分配亦由黃財賢處理,業據被告黃財賢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黃財賢顯係本案主導者,本案犯罪 模式係將影響秤重之器材安裝在三星公司內,並且需要三星 公司內部員工配合操作,該名操作者若非警衛室人員,顯然 工作時間需稍有彈性,可配合全得公司車輛離場時間到達警 衛室,且該名操作者出現在警衛室時不會豈人疑竇,是若非 被告黃財賢已有初步之犯罪想法,央求同案被告吳政忠代為 尋覓、介紹適合人選,豈會由吳政忠自行、或與被告陳武田 兩人先行思索一套對全得公司計價有利之犯罪模式,再尋求 被告黃財賢之支持?是被告黃財賢供稱其並未主動央求同案 被告吳政忠代為介紹三星公司內可配合在磅秤上動手腳、操 控影響磅重人員,與常理不符,此部分應係卸責之詞,本案 應係被告黃財賢已有基本犯罪計畫後,委請曾任職三星公司 之同案被告吳政忠介紹適合對象,吳政忠因而介紹陳武田黃財賢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尚難以被告黃財賢上開卸責 之供述,即認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吳政忠先行規劃,或由吳政 忠與陳武田共同謀議而為。
㈡再同案被告吳政忠因介紹陳武田黃財賢合作,被告黃財賢 因此有給予6萬元之介紹費,業據同案被告吳政忠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299號偵卷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5頁), 復據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政忠 於介紹陳武田黃財賢合作為本案犯行後,有與陳武田、黃 財賢均分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然查:
①被告陳武田吳政忠有無與其等均分犯罪所得,雖於106年 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答應合作後,我、吳政忠黃財賢都有分到錢,那時候沒有提到比例,大約維持一年, 後來因為磅秤壞掉,就沒有分給吳政忠,之後修好後我繼續 配合,我跟黃財賢有口頭約定,在淨利的部分我分四成黃財 賢分六成,黃財賢都是跟我約在外面吃飯的時候順便給現金 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一第33頁),而證稱被告吳政忠有 與其等拆分犯罪所得約一年。然陳武田復於本院證稱:「( 你有無看過黃財賢有無拿錢給吳政忠?)沒有;(就你所知 ,吳政忠有無分到錢?)因為第一次我跟黃財賢合作第一次 ,我拿到錢時我有聽黃財賢跟我說他有包一包紅包給吳政忠 ,但是我不知道多少,他跟我說這樣的意思是說那包紅包錢 我也是要出二分之一,但他沒有跟我說多少;(他說紅包你 也要出二分之一?)那個意思就是這樣,我是自己想的,他 說有包紅包給吳政忠,就剩下這邊給我,他講的口氣就是這



樣,這樣我理解是說不管他包多少,意思就是我們二人一人 一半;…(提示106年12月26日陳武田調查筆錄第7頁,你當 時在調查筆錄是說『吳政忠就帶我到永大路某家海鮮餐廳與 黃財賢見面,當時談的是金錢分配問題,這一標賺多少噸, 必須扣除司機的運費,下腳料的損失價差等成本之後,所得 淨利由三人分配,當時因為下腳料價格較好,每一標每人大 約拿60至70萬元』,照你在調查局所述,當時在第一次談論 過程中就已經談到分配利潤,由三人分配,每人約拿到60至 70萬元?)對,那是黃財賢跟我說的;(這些話當時黃財賢 有跟你說嗎?)黃財賢說當時我們就三人分配,後來我說我 第一次拿到錢時,我跟黃財賢合作第一次拿到錢時,黃財賢 跟我說他認為作都我們二人在做,吳政忠都沒有,他決定包 一個紅包給他;…(當下當時在永康區海產店講話時,黃財 賢提議是三人分配?)對;(分的比例?)那時候沒說;( 你跟黃財賢何時談比例問題?)就是第一次收到錢時,他就 說他覺得我們二人六四分,他會包一包紅包給吳政忠;(黃 財賢跟你算利潤時,他有拿詳細的算式或是帳給你看嗎?) 沒有;(就是直接跟你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也沒有跟我 說多少錢,他就拿給我用袋子裝,我要回去才知道多少錢, 我也不會當下打開看;(吳政忠除了剛開始介紹你跟黃財賢 認識有拿遙控器給你,接下來你跟黃財賢接洽還有無透過吳 政忠?)沒有;(你跟黃財賢談大家分錢或是給錢時,吳政 忠在嗎?)沒有;(你剛才說當時你聽了感覺是黃財賢有把 你的利潤中包紅包出來給吳政忠,所以你才覺得包給吳政忠 的錢你也有出?)對,黃財賢就什麼都扣,甚至連電路機板 多少錢也要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 故依被告陳武田上開本院證述,雖於第一次見面時黃財賢曾 表示利潤三人分配(未說明分配比例),然第一次分款時黃 財賢改稱僅需包紅包與吳政忠即可,利潤由黃財賢陳武田 按照六、四比例分配淨利,故陳武田就同案被告吳政忠是否 有與其等拆分利潤持續約一年,前後證述並未一致,參以本 案實際負責分配款項之人為被告黃財賢黃財賢於分配時並 未提供帳冊明細與陳武田觀看,亦未說明實際各項重量、售 價、扣款方式,且陳武田並未親見黃財賢有交付款項與吳政 忠,遑論如何確認黃財賢有持續交付款項與吳政忠,是尚難 以陳武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同案被告吳政忠有與黃財 賢、陳武田分拆分利潤約一年。
②又被告黃財賢雖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陳武田剛開始上開合 作時,有分利潤給吳政忠,應該是三分之一的利潤,金額約 二十至三十萬元,印象中不到半年,印象中是三標等語(見



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86頁、第94頁),而證稱同案被告 吳政忠有與其等拆分犯罪所得不到半年、約二十至三十萬元 。然觀諸黃財賢偵查中所述吳政忠分配利潤之時間為「不到 半年」,與前揭陳武田偵查中證述吳政忠與渠等分配利潤之 時間為「約一年」,兩者並不一致,是否確實有拆分利潤與 同案被告吳政忠,非無疑義。參以被告黃財賢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跟陳武田是如何認識?)我們當時是吳政忠 介紹的,之前他們在三星公司上班時就有認識,但沒有往來 ,只是他知道我而已,沒有一切往來;…;(他介紹陳武田 跟你認識,並且當天吃飯目的為何?)當時他是提到陳武田 在三星公司方面,可以協助我一些鐵粒的事情;(是否有關 本件的犯罪事實,就是偷重量的部分?)對;(當天餐敘目 的主要是你跟陳武田協議要如何從三星公司把這些下腳料偷 重量載出來?)對,事後有去談到這些東西,就是減重量的 一些事情;(你們是當天就談成還是之後你們有再約?)之 後是我跟陳武田私下再約;(吳政忠就沒有再參與?)對; (本件偷重量,例如安裝這些減重量的電子板,或是去載運 這些下腳料、去販售等,吳政忠有無參與?)沒有;(吳政 忠在這個事件的角色為何,是否只單純介紹牽線認識而已? )對,他算是介紹人,我也有拿介紹的紅包給他;(介紹紅 包是多少錢?)應該是大約6萬元左右,6萬元還是8萬元, 我忘記了,應該是6萬元的樣子;(是吃飯當天給還是何時 給?)沒有,是事後給他的;(事後你再私下拿給吳政忠? )是;(照你所述,吳政忠沒有參與後續關於本件偷重量與 安裝會使度量衡不正確的儀表板部分,他都沒有參與?)沒 有;(他後續有無再分得你們把下腳料載出去變賣後的所得 嗎?)沒有,那是另外私底下有再跟我借一、兩次的錢而已 ;(大約多少錢?)應該十幾萬元;(全部總共還是如何? )應該是一次十幾萬,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好像借了兩次; (是否單純借款?)是,單純借款;(你有無請吳政忠轉交 過東西給陳武田嗎?)好像有一次有請他轉交遙控器給陳武 田;(除轉交遙控器之外,還有無請吳政忠做任何協助?) 沒有,後來就幾乎比較沒什麼在聯絡;(有無再跟吳政忠見 面?)沒有;…(所以剛開始吳政忠陳武田來跟你認識, 中間你給他6萬元或是8萬元給他時,請他轉交遙控器?)對 ;(提示10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時,為 何提到有利潤給吳政忠,應該是分三分之一的利潤,金額約 20至30萬元,印象中是三標?)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因 為事情有點遙遠,我當時只記得有給他一筆介紹費,這筆錢 我當時的想法應該是我自己再提撥一點利潤給他,因為他當



時也沒有工作,當時我想法認知是當成利潤回饋給他而已; (所以你給吳政忠介紹費之後,後來吳政忠有來找你跟你借 錢?)有,借了兩次;(借多少錢?)應該也是借1、20萬 元;(借給你的錢有還嗎?)有還一部分;(當時跟你借的 錢,後來沒還的部分還剩多少?)應該還欠我約20萬元;( 你當時有想說那20萬元?)我想說這20萬元就當成利潤給他 而已,個人想法是這樣,也沒有再跟他催討;…(你曾經在 初期時有跟陳武田說過利潤要如何分配嗎?)我當時跟他協 調六四分,我拿六成,因為要承擔我剛才所說的年底的營業 稅額與運輸車輛的費用、人事成本;(你有跟陳武田說過說 包紅包給吳政忠一點介紹費的意思?)有,包紅包之前有跟 陳武田說;(你剛才提到吳政忠從三星公司離職,他實際上 在三星公司偷下腳料重量這件事,沒實質幫忙?)坦白說沒 辦法幫什麼忙,因為他已經離職,也不可能再進去三星公司 ,也幫不了忙,所以叫我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給他,坦白說在 我立場也不可能同意,因為我還要承擔營所稅、運輸成本、 人事成本,站在我立場,我也不可能同意這件事;(全得公 司吳政忠有無投資?)沒有;(所以以你立場,你不會把用 這種方式賺的錢分給吳政忠?)我覺得已經有給介紹費,且 也無法幫上什麼忙,所以後來他跟我借錢,我把他當成是一 種算了,沒辦法還也算了,沒有去跟他追討欠債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是依被告黃財賢於本院 證述內容,其僅有包介紹費紅包與吳政忠,並未按特定比例 拆分利潤與吳政忠,則被告黃財賢就同案被告吳政忠是否有 與其等拆分利潤乙情,前後證述並未一致。再者,同案被告 吳政忠於本案期間,均未任職在三星公司,亦未參與安裝機 板或操控遙控器,亦非全得公司之投資者或經營者,其介紹 陳武田黃財賢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吳政忠對犯罪主導者黃 財賢而言實際上已無功能,且依陳武田前於本院證述黃財賢 於分配利潤時亦會扣除電路機板購買費用,顯然被告黃財賢 對於自身可分得之利潤甚為計較、重視,豈會分配三分之一 利潤給對於本案犯罪實行並未出錢、出力之同案被告吳政忠 ?是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稱以其立場,不會分配本案利潤與 同案被告吳政忠,實符常情。參以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黃財賢 記載每人利潤分配之帳冊,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黃財賢實際 給特定金額與吳政忠陳武田之相關資料,而得以藉由實際 給付之金額分析是否有按照特定比例分配,自難以黃財賢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同案被告吳政忠有與黃財賢陳武田 分拆利潤行為。
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



因介紹陳武田黃財賢合作,黃財賢因此有給予6萬元之介 紹費與吳政忠,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有按照一定比 例,獲得黃財賢陳武田兩人共同犯罪之所得。 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政 忠知悉黃財賢欲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影響秤重之物品,計畫 在車輛載運全得公司所標購之鐵粒離去時,減輕磅重,並欲 尋求可配合操作儀器之三星公司員工,仍為黃財賢居間介紹 有配合意願之三星公司員工陳武田,並獲得介紹費用6萬元 。故同案被告吳政忠並未參與安裝影響地磅秤重之機板,亦 未負責操控遙控器,吳政忠所為上開輔助行為,充其量僅係 提供助力,尚難認已參與變造度量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 就本案犯行有共同出資、按比例獲利,或就本案非法取得之 鐵粒享有支配權,而得以認定同案被告吳政忠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前述助力,是同案被告吳政忠所為,應僅堪認 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財賢陳武田犯罪事實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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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得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