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義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義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RC-0285號車) ,如附圖所示(即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 下稱和意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和意路1號「晶英酒店」前方 而欲右轉進入附圖所示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在ARC-0285號車右後方,有同向 而由告訴人李美容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MF Q-5888號機車,即附圖所示B車)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二 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上下肢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冠雲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ARC-0285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書、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情, 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7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ARC-0285 號車如附圖所示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和意路1 號「晶英酒店」前方而欲右彎進入附圖所示之「嘟嘟房停車 場出入口」,然在向右朝「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行進時, ARC-0285號車與告訴人駕騎之MFQ-5888號機車發生擦撞,致 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下肢鈍挫傷、 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 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駕駛ARC-0285號車係先開 啟右彎燈,自內側車道駛入機車優先道,再慢速前行至「嘟 嘟房停車場出入口」,始慢速向右朝「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 」行進,然在ARC-0285號車後方而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 訴人駕騎之MFQ-5888號機車,卻疏未注意前車即ARC-0285號 車之動向,突然由ARC-0285號車之右側,且駛出路邊邊線而 從路肩行駛超車搶先通行,復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超 越時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方致二車發生擦撞,然我業已遵 守相關法規行進,且在向右行進而從視線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之時,二車距離僅約3至5公尺, 反應時間不及1秒而無從迴 避,我並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RC-0285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報告書、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 卷第 55、57、69至71、83、85、121頁)以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 見107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卷第175至189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駕駛ARC-0285號車直行而尚未進行右 彎之前,從ARC-0285號車之右邊後視鏡,並未看到右邊有機 車直行之影像,然開始往附圖所示「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 進行右轉動作時,右眼餘光看到在目測距離車子約3、5公尺 之右後方,有一個東西同向直行接近,我就立即踩煞車,但 仍然來不及而發生碰撞,並於碰撞時就馬上停車等語,而告 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稱:我駕騎MFQ-5888號機車沿和意 路之機車優先道而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件車禍地點時 ,ARC-0285號車從左側靠過來MFQ-5888號機車龍頭而撞擊, 導致我往前滑行摔車倒地受傷等語,且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之紀錄,ARC-0285號車係右前車頭、MFQ-5888號機 車係左側車身為撞擊部位,並綜合「附件壹之一」所示ARC- 0285號車、MFQ-5888號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依序由西向 東行駛經過位於和意路 99號「錢櫃KTV」之出入口的路口監 視器拍攝畫面及畫面擷取相片,以及「附件壹之二」所示AR C-0285號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的行車景象( 詳見107年度他 字第2239號偵卷第199至201頁,審卷第179至181頁之勘驗筆 錄及審卷第197至225頁所示畫面擷取相片),顯示ARC-0285 號車沿臺南市西門路一段(下稱西門路一段)由北向南之內 側車道,駛入西門路一段與和意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 和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直行時,MFQ-5888號機車係沿和 意路同向而行駛在ARC-0285號車之後,且ARC-0285號車沿和 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直行通過「錢櫃KTV」與「 晶英酒 店」間之路口的黃色網狀線區時,即有呈現開啟右彎燈之卡 搭、卡搭聲,並持續而在駛抵附圖所示「晶英酒店」前方之 黃色網狀線區之入口邊緣線時,即向右進入機車優先道,續 沿該道慢速直行駛抵附圖所示「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前方
之黃色網狀線區,並由機車優先道慢速向右朝「嘟嘟房停車 場出入口」方向進行右彎動作,而於ARC-0285號車之右前車 頭略朝東北方、車頭右前方已駛至路邊紅線時,始如「附件 貳」之A至H擷取相片之連續畫面所示,告訴人駕駛MFQ-5888 機車出現在ARC-0285號車車頭右前方而位在紅線東邊之區域 ,該機車之左側並與ARC-0285車之車頭右前方碰撞,ARC-02 85號車在碰撞後立即煞停,告訴人則連人帶車左傾倒地滑行 之行車動態及車禍發生的過程。
㈣告訴代理人林冠雲固以MFQ-5888號機車之前輪上沾有白漆之 相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卷第161頁),而認為該機 車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時,遭ARC-0285車撞擊等語,然依附 件「壹之二」所示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行車景象及「附件貳」 之擷取相片,ARC-0285號車沿和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直 行,並在駛抵附圖所示「晶英酒店」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之 入口邊緣線而向右進入機車優先道,沿該道慢速直行駛抵附 圖所示「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直至 由機車優先道慢速向右朝「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進行 右彎動作之前,ARC-0285號車均慢速而順遂地沿機車優先道 直行,既無任何轉彎之舉,亦未見有何發生碰撞之聲音或跡 象,且由「附件貳」擷取相片所見ARC-0285號車與MFQ-5888 號機車碰撞之連續畫面,顯示告訴人原係手扶機車握把、腳 置於踏板而正常端坐在車身並無歪斜之MFQ-5888號機車之座 墊,駕騎該機車由ARC-0285號車車頭右前方、已超出機車優 先道邊線之外而位在紅線東邊之區域,貼近ARC-0285號車之 車頭而欲直行超越時,MFQ-5888號機車之左側與ARC-0285車 之車頭右前方碰撞,MFQ-5888號機車方因受撞導致告訴人與 機車均左傾失控而倒地滑行,足見告訴人並非駕騎MFQ-5888 號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時遭到ARC-0285號車之撞擊,而係 在ARC-0285號車沿機車優先道直行至「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 」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慢速向右朝「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 」方向進行右彎動作,且ARC-0285號車已呈右前車頭略朝東 北方、車頭右前方業駛出機車優先道邊線之外而至路邊紅線 之時,原本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駕騎之MFQ-5888號機車 ,恰從ARC-0285號車車頭右前方、已超出機車優先道邊線之 外而位在紅線東邊之區域,貼近ARC-0285號車之車頭而欲直 行超越,該機車之左側卻與仍在進行右彎動作之ARC-0285號 車之車頭右前方碰撞而肇生車禍。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第7款「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應依同規則
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行駛,並無前 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規定之適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 路字第0980017407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 可參);次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又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 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 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附圖及「附件貳」擷取相片所示,在本件車禍發生之「 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前方,除於和意路上標示黃色網狀 線區,以及在出入口之紅磚通道上標示車輛出入之箭頭指 示外,尚有豎立標示通往「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之廣告 看箱,業已彰顯該處係供車輛由和意路轉往「嘟嘟房停出 入口」或由「嘟嘟房停出入口」轉往和意路行駛之出入通 道,該處並非二條以上之道路交岔之交岔路口,是被告駕 駛ARC-0285號車沿和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直行通過「 錢櫃KT V」與「晶英酒店」間之路口的黃色網狀線區時, 即有持續開啟右彎燈而預先示意之狀態,並在駛抵附圖所 示「晶英酒店」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之入口邊緣線,即先 向右進入機車優先道,且再沿該該道慢速直行駛抵附圖所 示「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時,方開 始進行由機車優先道慢速向右朝「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 方向右彎行進之動作,則原本駕騎MFQ-5888號機車跟隨在 ARC-0285號車後方而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若係行駛於和意 路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優先道,此時因MFQ-5888號機車與 前車即ARC-0285號車係為在機車優先道之同一車道行駛之 前後車,而非不同車道或不同行車方向之關係,同一車道 之前車即向「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右彎行進之ARC- 0285號車, 本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第7款規 定之須禮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即MFQ-5888號機車先行之必要
,再者不論告訴人駕騎MFQ-5888號機車係行駛在和意路由 西向東之機車優先道或內側車道,該機車既係直行而非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此時告訴人本應從前車即ARC-0285號 車之左側超越,並應隨時注意與該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避免過於貼近而碰撞,且當時ARC-0285號車業 已沿和意路由西向東方向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行駛,在該 道之右側已無設置可供車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道,惟 身為後車之告訴人駕騎之MFQ-5888號機車,不僅未從前車 即ARC-0285號車之左側超越,而係從ARC-0285號車之右側 並甚而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非供車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 區域進行超越,復在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過於貼 近ARC-0285號車,始因而肇生碰撞,則相對於駕駛ARC-02 85號車之被告而言,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 注意能力,其已在持續開啟右彎燈而預先示意,且先慢速 由內側車道轉入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亦慢速直行至供車 輛出入而非屬交岔路口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並因 原本即可信賴在已持續對後方行車預先示意將進行右彎舉 動,且在和意路由西向東方向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之右側 ,並未設有供車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道,不應有車輛 在該區域由西向東方向通行而從ARC-0285號車之右側超車 之情狀下,被告始駕駛ARC-0285號車由機車優先道慢速向 右朝「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方向行進,並因而處於須注 意是否有車輛由「嘟嘟房停車場出入口」行駛出來之狀態 ,實無從課以被告在上開駕駛ARC-0285號車向右朝「嘟嘟 房停車場出入口」方向行進之時,對於在其右彎路線即和 意路由西向東方向最外側之機車優先道之右側區域,既不 應有車輛在該處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也不應從ARC-0285號 車之右側進行超越之情況下,竟會出現原本同向行駛在後 之告訴人所駕騎之MFQ-5888號機車,仍從ARC-0285號車之 右側且非供車輛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區域進行超越,復在 超車又疏未注意保持避免碰撞之安全間隔而過於貼近ARC- 0285號車之動向,猶須有所預見並予以預防之義務,故縱 然發生本件車禍,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而推認 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
⑵再者本件車禍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同認告訴 人駕駛機車行駛路肩、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30 日府交運字第1070972807號函各1份可參(見107年度他字
第2239號偵卷第91、92、127頁)。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之情,尚 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無從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致人於傷之罪責,揆諸上 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件壹:
開啟107年度他字第2239號偵卷第2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偵查錄音(影)帶(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片:一、播放「事故地點前100M監視器畫面.MP4」檔,係路口監視器 拍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範圍、角度如107年度他字第223 9號偵卷第 199至201頁所示和意路東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取相片所見, 畫面右邊為錢櫃KTV(和意路99號)之出入口 ,由畫面可見:
⑴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3月31日15時40分32秒起,見被告所 駕之ARC-0285號車(即上開擷取相片標示之A車), 沿和意 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進入畫面直行,於同日15時40分42秒 許離開畫面。
⑵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3月31日15時40分40秒即ARC-0285號 車已駛至畫面右上方而將離開畫面時,見告訴人所駕MFQ-58 88號機車(即上開擷取相片標示之B車)沿和意路由西向東 之內側車道進入畫面直行,於同日15時40分47秒許離開畫面 。
⑶在上開畫面所見過程,MFQ-5888號機車係行駛在ARC-0285號 車之後,二車先後同向直行而無併行。
二、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係ARC-0285號車拍攝車前之行 車紀錄器所攝之彩色有聲畫面,拍攝範圍、角度如107 年度 他字第2239號偵卷第69至71頁勘驗報告書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取相片所示,由畫面及參酌附圖可見:
⑴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3月31日15時39分13秒至同日15時39 分22秒許,ARC-0285號車沿西門路一段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 ,駛入西門路一段與和意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和意路由 西向東之內側車道直行(於同日15時39分22秒許通過與和意 路之東側停止線平行位置,且開啟轉彎方向燈之卡搭、卡搭 聲停止)。
⑵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3月31日15時39分29秒許,ARC-0285 號車沿和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 直行通過「錢櫃KTV」 與「晶英酒店」間之路口的黃色網狀線區時,響起開啟轉彎 方向燈之卡搭、卡搭聲。
⑶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3月31日15時39分43秒許,ARC-0285 號車沿和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一駛抵附圖所示「晶英 酒店」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之入口邊緣線時,即向右進入機 車優先道慢速直行。
⑷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7年3月31日15時39分47秒許,ARC-0285 車沿機車優先道慢速直行而駛抵附圖所示「嘟嘟房停車場出 入口」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由機車優先道慢速向右朝「嘟 嘟房停車場出入口」方向進行轉彎動作,而於同日15時39分 48秒許右前車頭略朝東北方、車頭右前方已駛至路邊紅線時 ,見告訴人所駕MFQ-5888號機車出現在ARC-0285號車車頭右 前方而位在紅線東邊之區域,MFQ-5888號機車之左後側與AR C-0285車之車頭右前方碰撞,ARC-0285號車立即煞停,告訴 人與MFQ-5888號機車則左傾倒於地面(ARC-0285車停車及MF Q-5888號機車倒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⑸從上開107年3月31日15時39分29秒許至同日15時39分48秒許 發生碰撞,ARC-0285號車開啟轉彎方向燈之卡搭、卡搭聲未 有停止;且在前開ARC-0285號車於同日15時39分43秒許從和 意路 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向右進入機車優先道直行,直至 同日15時39分48秒許發生前揭碰撞之期間,在ARC-0285號車 左側即和意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未見有車輛併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