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2號
TNDM,106,訴,67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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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婷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防」、「王禎邦」之印文各貳枚、如附表所示「陳素華」之印文、署押各肆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慧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至同 年3 月14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5日,因其女兒曾○ ○(姓名詳卷)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住進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其女兒住 院期間並未經該院醫師開立須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診斷證 明書,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林慧婷為申請前開補 助,明知其僱用之看護陳素華僅看護其女兒不到一天時間, 竟以不詳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之嘉南療養 院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下稱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 )上,偽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防」、「王禎邦」、 「陳素華」之印文,並偽簽「陳素華」名字,另在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104 年3 月14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 據(看護期間自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4日、金額為53 000 元)及104 年6 月30日臺南市低收入住院看護費收據( 看護期間104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15日、金額為52000 元 ),偽造「陳素華」之印文並偽簽「陳素華」名字,再向臺 南市政府六甲區公所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足以生損害 於嘉南療養院對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之核發,及臺南市 政府對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六甲區公所 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轉送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發 現其資格不符,且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並非嘉南療養院 所出具而未予核准撥款,並函請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慧 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本件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 第273 至2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慧婷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 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向臺 南市政府六甲區公所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補助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於偽造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嘉南療 養院之印文、於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陳素華之印 文及偽簽陳素華名字等犯行,辯稱:我女兒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期間,有僱用陳素華看護女兒,而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 書,是我去臺南市社會局取得再拿給嘉南療養院住院組的人 ,他們蓋好章拿給我,我不為難陳素華,我確實有請他看護 女兒,不是只有請一天,是有超過一天以上,我請幾天就是 幾天,而且我們兩個都有去,醫院的社工黃巧芬也有幫我們 申請24小時看護照顧,他有做調查表保留在醫院裡面,不給 我列印,我也有經過醫院院長許可,所以住院組才有蓋章, 院長叫我給住院組蓋章,我沒有記蓋章的人的名字,醫生也 有開立證明,有開立申請開戶調查表,應該就是可以才會叫 我們看護進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素華證稱:林慧婷跟我說女兒不聽話,住在嘉南療養 院,叫我去照顧她女兒,我照顧不到一天,即對她說沒有時 間再繼續照顧她女兒,她有拿1000元看護費給我,我偷偷將 錢交給她女兒,僅照顧她女兒這一次,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 明書及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上陳素華姓名並非我 所簽,我受僱看護時,都要拿身分證正本給看護中心,不知 身分證影本會被林慧婷拿到貼在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 收據上等語。
㈡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社工師黃巧芬證稱:嘉南療養院出具之住 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在右上角會有流水編號、且是由社 會工作師擔任證明人,不是由醫師擔任證明人,而被告之住 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關防與嘉南療養院的不一樣大。再 者要申請低收入之看護費用補助,一定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證明被告女兒需要24小時有人看護,被告女兒當時沒有醫 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她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如無醫師出 具證明,即不能申請,如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醫師要在診 斷證明書上加註一排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之文字,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加註,即不能申請等語。
㈢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 據及嘉南療養院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經檢視證人黃巧芬所提出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及被告 申請時檢附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嘉南療養院之印文 ,證人黃巧芬提出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嘉南療養院 印文最上面之衛部養3 字距該印文邊框邊緣之間距比被告申 請時檢附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嘉南療養院印文較大 ,是被告申請時所檢附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之嘉南 療養院關防並非嘉南療養院之印文,應可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 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 。其修正之立法說明以:(一)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 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 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 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 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 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 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 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 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 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 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 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 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 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 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 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五)至於受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 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 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而於第2 款訂之。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 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 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 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 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



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 查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 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 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 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嘉南療養院係屬國家所屬機關,惟依修正後刑法「 公務員」之定義,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非依據何種公法法 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 無異,而僅單純從事於醫療行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具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復無 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是 本件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嘉南療養院住院僱請專人看護 證明書,原本係嘉南療養院醫師對於病患無自理生活能力需 僱請專人照顧看護,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證明書 ,已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至 上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固有機關關防戳章、醫師印 章等印文,但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 公印,是該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關防」、「王禎邦」等印文,亦屬通常戳章,非屬公 印文,被告前揭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 造公印、公印文罪,亦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體具公文書性質 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規定相繩,而應適 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 公印、公印文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自有未合。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嘉南療養院住院僱請專人看 護證明書上「王禎邦」之印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 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 防」、「王禎邦」之印文、「陳素華」之簽名及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使偽造 之「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嘉南療養院住院 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等私文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未遂,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詐欺取財未 遂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在評價上應認為一行為而犯 之,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是否有 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 堅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當庭表明其精神狀態正常,而於本 院2 次排定被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 美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均堅不到場接受精神鑑定, 致使所排定之精神鑑定無法進行而取消,此有本院鑑定留置 票1 份、奇美醫院108 年3 月19日(108 )奇樹字第1071號 函、本院法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67至 87、253 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 問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有上開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請補助,竟為圖牟取個人私利



,以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著 手申請低收入戶看護費補助,欲詐領上開補助,惟因遭主管 機關查覺而未遂,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已離婚。有兩個 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羈押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我10 3 年之後就申請低收入戶,一個月做沒有幾天。目前與女兒 曾○○同住。」(見本院卷五第2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防 」、「王禎邦」之印文各2 枚、如附表所示「陳素華」之印 文及署押各4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 收之。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嘉南療養 院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交與六甲區公所轉送臺南市政府,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 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 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即其女兒曾○○之名字,僅在表明申請人 為何人,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其雖未經申請 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即無從依上開法 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請他人偽造嘉南療養院之印章蓋於如附 表編號2 、4 所示偽造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並在 104 年2 月16日至同年3 月14日及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 25日之住院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上偽造陳素華之印章蓋於其 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 之偽造印章、公印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本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防 」、「陳素華」之印章,且觀之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 ,其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防」、「陳素華」之印文 ,有部分係套印產生,而非直接以印章蓋用其上,且依卷內 事證,被告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 資佐證,是否可信,容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 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本院前揭 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號│ │ │
├─┼──────┼─────────────┤
│1 │104 年3 月14│⒈「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 │日臺南市低收│ 素華」簽名1 枚。 │
│ │入戶住院看護│⒉「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 │費收據 │ 素華」印文1 枚。 │
├─┼──────┼─────────────┤
│2 │偽造之104 年│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
│ │4 月7 日衛生│ 防」印文1 枚。 │
│ │福利部嘉南療│⒉「證明人職稱」欄位中「王│
│ │養院住院僱請│ 禎邦」印文1 枚。 │
│ │專人看護證明│⒊「姓名」欄位中「陳素華」│
│ │書 │ 簽名1 枚。 │
│ │ │⒋「職章」欄位中「陳素華」│
│ │ │ 印文1 枚。 │
├─┼──────┼─────────────┤
│3 │104 年6 月30│⒈「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 │日臺南市低收│ 素華」簽名1 枚。 │
│ │入戶住院看護│⒉「看護者姓名」欄位中「陳│
│ │費收據 │ 素華」印文1 枚。 │
├─┼──────┼─────────────┤
│4 │偽造之104 年│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關│
│ │8 月6 日衛生│ 防」印文1 枚。 │
│ │福利部嘉南療│⒉「證明人」欄位中「王禎邦
│ │養院住院僱請│ 」印文1 枚。 │
│ │專人看護證明│⒊「姓名」欄位中「陳素華」│
│ │書 │ 簽名1 枚。 │
│ │ │⒋「職章」欄位中「陳素華」│
│ │ │ 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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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