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9020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號、第1331號、第1809號、
第15970號、第16098號、第16099號、第16153號、第19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泓郡曾係告訴人李思賢之合夥人,詎陳泓郡意圖為自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李思 賢及其配偶即告訴人楊佳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洗 車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空白支票 數張及印章2個。
二、被告陳泓郡明知案外人張晉嘉及張晉豪係因向陳泓郡借款, 而將坐落屏東縣○○鄉○○路0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泓 郡作為擔保,並非出售該土地予陳泓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前 某日,佯向告訴人陳穩升邀約共同投資屏東縣○○鄉○○路 0號土地,致陳穩升信以為真,依陳泓郡指示於104年12月23 日將新臺幣(下同)1,938,000元匯入張晉嘉申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陳泓 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 李思賢、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並無實際投資之標的 ,陳兆智亦無債務問題,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 票(支票號碼:BQ0000000)上偽填票面金額2,100,000、貳 佰壹拾萬元整及發票日期105年7月27日,另於楊佳淳之支票 (支票號碼:AJ0000000、AC0000000、AK0000000)上分別 偽填票面金額為參拾萬元整、300,000;壹佰參拾萬元整、 1,300,000;柒拾萬元整、700,000,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7月25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3日;復持用李思賢、 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
證券,嗣陳泓郡於105年間某日,提供陳兆智之支票1張(支 票號碼:FA0000000、面額:6,000,000元)及上開偽造之4 張支票作為向陳穩升借款之擔保,先後向陳穩升佯稱共同投 資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及陳兆智有債務問題需資金周轉,致陳 穩升陷於錯誤,陸續投資共計10,000,000元予陳泓郡,嗣陳 泓郡遲未清償上開投資之款項及借款,且該等支票均遭退票 ,陳穩升始知受騙。
三、被告陳泓郡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間 ,陸續向告訴人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佯稱欲共同投資不 動產、並提供陳兆智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FA0000000、面 額:2,3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00,00 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00,000元),作為 曾俊雄、許銘浚投資之擔保,致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均 陷於錯誤,曾俊雄依陳泓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0,727,530元 、人民幣1,665,000元予陳泓郡;許銘浚匯款582,000元予陳 泓郡、李盛義匯款488,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返還 上開投資之款項,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始知受騙。四、被告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 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 4月止,接續向告訴人林祖沛佯稱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抵 押借款,並提供陳兆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2,0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00, 000元)作為向林祖沛借款之擔保,致林祖沛陷於錯誤,依 陳泓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1,874,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 遲未清償借款,林祖沛始知受騙。
五、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 明知未得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楊佳 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上分別偽填 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整、50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000 ,000」,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 5年9月13日;復持用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 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 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5年7月至8月間,提供陳兆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 FA00 00000、面額:1,000,000元)及上開2張偽造之支票, 作為向告訴人紀宗輝借款之擔保,致紀宗輝陷於錯誤,依陳 泓郡指示借貸1,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元,業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予陳泓郡,嗣因陳泓郡遲未清償借款,
且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紀宗輝始知受騙。
六、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 明知未得李思賢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 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上偽填票面金額為貳佰 萬元整、2,000,000及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復持用李 思賢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 券,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 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5月25日某時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陳泓郡住處內(起訴書 誤載為「在林子雲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告訴人林子雲借款,並展 示存摺表示其有償還之資力,且以上開偽造之李思賢支票作 為向林子雲借款之擔保,致林子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交 付1,8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元」,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現金予陳泓郡,嗣林子雲提示上開支票,遭銀 行退票,始悉受騙。
七、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 明知未得李思賢、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上偽填票面金 額壹佰萬元整、1,000,000及發票日期105年7月29日,另於 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AK0000000)上分別 偽填票面金額為肆拾萬元整、400,000;伍拾萬元整、500,0 00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0日、105年7月29日;復持用 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作為向告訴人蔡智煙借款之擔保。嗣 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友人蔡文吉之介紹,先 於105年6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為楊佳淳,票據金額 為40萬元之支票,前往蔡智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一再向蔡智煙保證其財力無虞,一定會如期 償還云云,致蔡智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400,000元;又陳 泓郡於105年7月29日再以相同手法,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為 李思賢、楊佳淳,票據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 之支票各1紙,前往蔡智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之住處,向蔡智煙借款1,500,000元,致蔡智煙陷於錯誤 ,而借予陳泓郡1,500,000元現金,然蔡智煙屆期提示上開 支票後均遭退票,且經蔡智煙屢次催討,陳泓郡避不見面, 蔡智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思賢及楊 佳淳所有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2個」等語,經本院於107年 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闡明並請蒞庭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之 後,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印章是李思賢、楊佳淳各1個 ,空白支票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五、六、七所提及 李思賢及楊佳淳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是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審理範圍僅止於 告訴人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各1個及犯罪事實欄二、五、 六、七所載以李思賢及楊佳淳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如附表 編號1-4、11-12、14-17所示),合先敘明。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 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 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 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 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 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 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 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 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 ,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 斷。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賢(下稱李思賢)、證人即 告訴人楊佳淳(下稱楊佳淳)、證人曾俊雄之證述、李思賢 之支票影本3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7張。
二、公訴意旨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穩升(下稱陳穩升)、證人張 晉嘉、張晉豪、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之證述、李思賢之 支票影本1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3張、陳兆智之支票影本1 張、陳穩升之玉山銀行明細影本1張。
三、公訴意旨三: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雄(下稱曾俊雄)、證人即 告訴人許銘浚(下稱許銘浚)、證人即告訴人李盛義(下稱 李盛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穎(下稱陳郁穎)、證人 陳兆智之證述、陳兆智之支票影本3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影本、曾俊雄匯款明細表、被告與曾 俊雄之對話紀錄及不動產翻拍資料各1份。
四、公訴意旨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沛(下稱林祖沛)、證人陳
兆智之證述、陳兆智之支票影本2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影本、林祖沛之匯款明細、被告與林祖 沛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五、公訴意旨五:證人即告訴人紀宗輝(下稱紀宗輝)、證人楊 佳淳、陳兆智之證述、楊佳淳之支票影本2張、陳兆智之支 票影本1張。
六、公訴意旨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雲(下稱林子雲)、證人李 思賢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張。
七、公訴意旨七: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煙(下稱蔡智煙)、證人李 思賢、楊佳淳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張、楊佳淳之支 票影本2張。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各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解如 下:
一、公訴意旨一:伊從101年2月5日就開始使用李思賢及楊佳淳 的票據,楊佳淳之支票伊係經其授權而使用,且由楊佳淳交 付而持有其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並得其授權而簽發、行使, 亦經楊佳淳同意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李思賢之支票係伊 向李思賢告知所借用之支票數量,經李思賢蓋印簽發,交付 伊填載票面金額後使用,嗣由伊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以供付款 予執票人。
二、公訴意旨二:伊不是找陳穩升投資,係單純向陳穩升借款, 並有交付李思賢、楊佳淳及陳兆智授權伊使用之支票予陳穩 升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交付上開李思賢、楊佳淳4紙支票之 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440萬元,月息3分、利息預扣,伊將票 交給陳穩升,陳穩升會將借款項匯到伊玉山銀行的帳戶。三、公訴意旨三:伊與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間係借款,因伊 在103年間投資股票失利,曾俊雄有多餘的錢可以借伊,所 以就陸續向曾俊雄借款超過1,000萬元,在104年12月20日, 因借款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曾俊雄要求伊提出擔保,故 開立如附表編號6-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許 銘浚、李盛義匯款的金額都是扣完利息的金額。伊於105年4 月向許銘浚借款60萬,預扣一個月利息18,000元,月息3分 。伊總共匯了2次18,000元的利息。在該筆60萬元借款前, 還有在104年11月借款90萬,月息3分,故之前係匯90萬元的 利息27,000元,因之後又借款60萬元,故匯付150萬元之月 息45,000元。伊於104年12月20日向李盛義借款50萬元,預 扣一個月利息12,000元,月息2分半,該筆借款自105年1月 至105年6月,總共已付6個月的利息。
四、公訴意旨四:伊係向林祖沛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伊
有提供陳兆智之支票2張(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00,00 0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00,000元)給林祖沛,用 途是憑證,該支票是伊開立的,有得到伊父親陳兆智之授權 ,開立票據給林祖沛時,支票上的發票日沒有寫年跟月,只 有寫日期。林祖沛的款項是陸續借給伊,利息是月息3分或2 分半。利息款係由伊中國信託帳戶匯到林祖沛的中國信託帳 戶內。
五、公訴意旨五:伊於105年7月13日有向紀宗輝借款100萬,並 有開立發票人楊佳淳、面額各50萬之支票2張,即票號AC089 6246、AC0000000號之支票。這次借款100萬尚未清償,之前 亦有多次借款,均已清償。
六、公訴意旨六:伊係向林子雲借款200萬元,伊有交付發票人 李思賢、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及以伊名義開立之面額 200萬的本票。林子雲有匯188萬,有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 ,月息2分。
七、公訴意旨七:伊與蔡智煙係單純借貸,月息3分,均有預扣 利息,伊於105年6月19日借款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楊佳 淳,面額40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蔡智煙;另於 105年6月29日借款150萬元,伊開立發票人李思賢、面額100 萬元、票號BQ0000000號、及發票人楊佳淳、面額50萬元、 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交給蔡智煙,並同時開立伊名 義金額分別為50萬及100萬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竊盜及公訴意旨二、五、六、七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部分:
㈠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李思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紙 、楊佳淳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共7紙,再分別交 予證人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以作為借款擔保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 、蔡智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票據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思賢、楊佳淳雖指訴被告竊取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4、1 1-12、14-17所示之支票各3紙、7紙及印章,嗣並盜開支票 向他人調現等語。惟查:
⒈李思賢之證述前後不一,尚有疑義: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將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 分行(票號BQ0000000號),借給被告陳泓郡使用?於 何時、地借陳泓郡?共借用幾張支票?】有的。約於 105年5月24日借他使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借 用。共借用2張,除本張外,還有另外1張,但我忘記支
票號碼。【為何要將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支票(票 號BQ0000000號)借陳泓郡使用?有何報酬?】因為一 起投資生意,才借他使用。沒有。(你是否知道陳泓郡 開立多少張你所申請之支票出去?金額多少?)之前有 很多張,但都有兌現,詳細有幾張我忘記了。我不知道 。(你有無向中國信託申請支票使用?)有。(是何時 申請支票?作何用途?)很久以前,正確時間忘記了。 經營生意所用。【警方現提示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之支票(票號BQ0000000號)予你察看,該支票是否為 你所有?】是的。(你所有支票為何會由陳泓郡所使用 ?)他都說是生意上需要,才會向我借票使用。(共交 付幾張支票予陳泓郡?於何時?何地交付?)他向我借 支票使用約有7-8年了。之前每次都有兌現,就最後這 幾張票他沒有去存款讓人提領。此次這張票交給他的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臺南市○○區○○路00號。我之前 與陳泓郡在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洗車場,我及 我太太之支票都置放於洗車場辦公桌之抽屜,陳泓郡都 會直接開票後再告知我。【楊佳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安 平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為何亦由陳泓郡使 用?】也是向我借的,我太太不知情,借他的時間我忘 記了,地點也都是一樣在臺南市○○區○○路00號。( 是否基於詐騙之意圖而與陳泓郡及楊佳淳共謀,由陳泓 郡持你與楊佳淳之支票,取得被害人蔡智煙之信任,向 被害人蔡智煙借款190萬元,事後跳票並避不見面,以 詐騙該筆款項?)不是,我只是單純借他支票使用。【 你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數及號碼與金額(中國信託銀 行)為何?】共6張,票號為0000000(金額1,000,000 )、0000000(金額2,000,000)、0000000(金額500,0 00)、0000000(金額2,000,000)、0000000(金額2,1 00,000)、0000000(金額1,000,000)。(你如何知悉 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數及號碼與金額?)遭盜開的中 國信託銀行支票及我配偶楊佳淳的臺灣中小企銀、臺灣 銀行支票,全都是跳票後,一些我不認識的持票人來向 我要錢時他們告知我都是陳泓郡交給他們的。(你之前 與陳泓郡有無糾紛仇隙?他如何得知你支票放置的地方 ?)沒有。他之前曾與我合資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 道我支票的放置處所。(陳泓郡如何得知你支票放置的 地方?於何處竊取你的支票?)他之前與我合資悍馬洗 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我支票的放置處所。於臺南市
○○區○○路00號洗車廠內,我的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的 。(於何時發現支票遭陳泓郡竊取?)於105年7月20日 ,我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陳泓郡竊取並盜開支票 。」等語(見警2卷第6頁、偵3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 面、偵4卷第19-20頁)。
②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5年11月17日偽造文書 暨詐欺告訴狀內容及狀後附件一、二、三)是否這些退 票的支票都不是你簽發的?】都不是我簽發的。(既無 支票影本,如何知道這些支票不是你簽發的?而且是陳 泓郡簽發的?)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有簽發支票,且持 票人我們都不認識,上面的支票金額並不是我們的筆跡 ,他們說是陳泓郡給他的。陳泓郡知道我們支票放辦公 室未上鎖的抽屜,且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的辦公室,因 為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見偵3卷第108頁反面)。 ③又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將中國信託西臺南分 行帳戶的支票借給被告用過?)他有跟我借過支票。( 是在合夥經營期間?)對。(被告向你借票的時間?) 洗車廠、鐵板燒那時候都有。(民國幾年?)103年。 (被告在103年有跟你借支票使用?)對。(被告跟你 借支票使用,對於支票如何開、金額怎麼寫、印章如何 用,你們如何約定?)他會跟我說,我開給他。(他怎 麼跟你說,請具體說明?)他會傳APP跟我說他要跟我 借支票,叫我開幾個月、金額。(票期多少、開何時、 金額多少,被告會跟你說?)對。(他自己填支票、蓋 印章,或你填支票、蓋印章?)我填支票、蓋印章。( 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的支票簿誰領,誰保管?)我去領 的,我太太也會幫我領。領回來放在我們這裡。(支票 的印章?)在我這裡。(既然你沒有授權給被告,你方 才又說支票、印章是你保管,為何被告能取得你的印章 去開上開三張支票?)我也不知道。(楊佳淳的支票本 子及印章誰保管?)支票跟印章都在我這裡。(楊佳淳 的支票本、印章的保管誰比較瞭解?)應該是我。(本 案發生之前,被告有無借楊佳淳支票使用?)有。(楊 佳淳的票都是給你一起保管使用?)對。(楊佳淳的臺 銀帳戶支票簿是誰領的?)都是我們自己領的,我們用 完才會去領。應該都是楊佳淳去領,我不會去領。(你 太太楊佳淳的臺灣企銀支票帳戶,支票簿誰領的?)我 不清楚。(楊佳淳的支票是你保管、處理,你比較瞭解 ,你太太的臺灣企銀支票帳戶,支票簿是如何領的?) 支票簿要開完時,最後會有一張紙提醒要去領票,可不
可以領要先問銀行,這些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臺 企領票的事情,你太太處理比較多?)對。【提示偵10 卷第15至60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至李思賢中國信託銀 行甲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61至113頁被告整理匯款 至楊佳淳臺灣銀行之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 刑事準備(六)狀,從被告整理之資料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以看出被告從101年至107年7月間都有陸續匯 款至你及楊佳淳的支票帳戶內,匯款原因為何?】我不 清楚,這是甲存帳戶,我沒有辦法查。(是否為了要兌 現支票,才會匯款到這些帳戶?)有可能。他偷開要兌 現。(有可能他偷開,他要兌現?)對。他跟我們借票 是直接把錢匯進甲存帳戶,沒有經過我們。(方才提示 被告整理的那幾筆,支票有無失竊?)我不清楚。(除 本件檢察官起訴以外,有無其他票被偷?)太久,忘記 了,且他叫人家去領票,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每月 開出去有兌領的票,銀行是否會寄對帳單給你們?)沒 有注意。(銀行是否會寄,有無收過銀行寄來的支票帳 戶對帳單?)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 面-第49頁反面)。
④根據李思賢上開證述,其先證稱被告向其借支票使用約 有7-8年之久,之前每次都有兌現,且被告是直接開票 再告知李思賢,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的支票 亦係由其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惟嗣後竟改稱因與被告合 資生意,被告知悉其將支票及印章放置合資之洗車廠辦 公室抽屜內而竊取,且係於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 被告竊取並盜開支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自103年 起借支票予被告時,係由被告告知所需票期及金額,再 由其親自填載並蓋印章,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而楊佳 淳之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其保管 ,借票過程並沒有授權被告自己填載支票及蓋印章等語 ,其前後指訴顯然不一,其證述是否實在,誠屬可疑。 ⒉楊佳淳之證述前後歧異,亦有疑義: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泓郡是否認識?有無仇恨 糾紛?)認識,他是我老公的朋友。沒有。(你有無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有。( 是何時申請支票?作何用途?)很久以前,正確時間忘 記了。是我老公經營生意所用。【警方現提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及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予你查看,該 支票是否為你所有?】是的。但是支票都是我老公李思
賢在使用的。(支票上填寫之金額是否你本人所填寫? 是否你本人用印?)都不是。(上開支票上之金額等資 料是何人所填寫及用印?)不知道。支票不是我在使用 。(你所有支票為何會由陳泓郡所使用?)我不知道, 因為支票都是由我老公保管。(共交付幾張支票予陳泓 郡?於何時?何地交付?)我都不知道。【你遭陳泓郡 所盜開之支票(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數及號碼與 金額為何?】臺灣中小企銀共8張,臺灣銀行共22張。 (你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臺灣中小企銀共8張,臺灣 銀行共22張,金額總共為多少?)臺灣中小企銀共8張 ,共498萬元整,臺灣銀行共22張,共820萬元整。(你 於何時何地,知悉遭陳泓郡竊取支票,並盜開之支票數 及號碼與金額?)於105年7月20日,我發現支票跳票後 ,才知道遭陳泓郡竊取並盜開支票。遭盜開的臺灣中小 企銀、臺灣銀行支票及我配偶李思賢的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全都是跳票後,一些我不認識的持票人來向我們要 錢時,他們告知我都是陳泓郡交給他們的。(陳泓郡如 何得知你支票放置的地方?於何處竊取你的支票?)他 之前與我先生合資悍馬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我們 支票的放置處所於臺南市○○區○○路00號洗車廠內, 我們的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的。」等語(見偵3卷第28頁 反面-第29頁、偵4卷第21-2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剛才提示的支票,陳泓郡是否有徵 求你們同意借票使用支票?)沒有,我同意借票使用, 我會自己填上金額。(借票一事,陳泓郡有無曾與你接 洽?)沒有,我在彩券行是輔助我先生,實際的工作內 容像會計,若陳泓郡要開我的票,李思賢同意的話,會 請我自己填上金額,以前都是這樣。(有無攜帶所稱本 人於105年5月親自書寫支票金額、同意陳泓郡借票使用 及已兌現支票之票號、甲存銀行分行、帳號、對帳單等 證明資料影本?)有。(你於105年5月至7月有無以上 開銀行甲存帳戶簽發支票給客戶?)也沒有,但我每二 個月固定車貸要繳7萬多,那是固定以支票支付,就只 有那一筆。(既無支票影本,如何知道這些支票不是你 簽發的?而且是陳泓郡簽發的?)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 有簽發支票,且持票人我們都不認識,上面的支票金額 並不是我們的筆跡,他們說是陳泓郡給他的。陳泓郡知 道我們支票放辦公室未上鎖的抽屜,且他可以自由進出 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見偵1 卷第26頁反面、第108-109頁)。
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曾於合夥期間,向你借用 臺銀、臺灣中小企銀支票?)曾經借用。(被告借票時 ,支票如何寫、印章蓋用流程為何?)由我親筆寫,親 自簽名蓋印。(被告如何跟你借?)透過我先生。(被 告如何透過你先生借用你的票、票如何開、如何兌現? )被告跟我先生說要借票,我先生跟我說,我開了拿給 我先生,我先生交付票給被告。(票如何寫、印章蓋用 都是你親自做的?)對。(金額與票期是你先生告訴你 的?)對,李思賢告訴我的。(你的支票部分,每個月 銀行是否會寄對帳單?)沒有印象。(臺銀跟臺灣企銀 支票簿領取情形,誰領?)基本上都我領,我的票我自 己用完我知道,我就會去領,我會請臺銀或臺企做票( 基本上是用完了你才會去領?)對。我手上的票用完才 會去領。(這兩個帳戶的章都一樣?)對。(本院卷二 第229至230頁是你臺銀支票領票紀錄,於102年7月24日 ,有人蓋你的章,陳泓郡簽名,領你的支票。第239至 240頁,於104年1月6日,也是蓋你的章,陳泓郡簽名, 領你臺銀的票,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知道。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 他有去幫我領票。(臺銀、臺企銀支票本及印章,平常 如何保管,保管情形?)放我先生那邊,他保管。(總 共7張支票你說都不是你開,也無授權被告?)對。( 被告如何拿到你的空白支票跟印章去蓋這7張支票?) 我不知道。我手頭上都還有支票本。我先生說他放在抽 屜裡面。(支票本都還在?)對。(起訴票號的支票本 ,你們有無留存,可否對得出來?)沒有辦法。(你何 時第一次知道被告以你名義開支票,被退票?)跳票才 知道。(你與你先生的支票都放在洗車廠辦公桌抽屜內 ?)對。(支票、印章都放一起或分開放?)放一起。 (抽屜是否有上鎖?)鎖壞掉。(知道裡面有東西的人 可以隨時打開去拿?)是。(平常辦公室大家會進出, 還是特定人才能進入?)應該是特定人。(會進出的有 哪些人?)進出的人就股東、員工。我不會在那裡,我 先生會在那邊進進出出。【提示偵10卷第15至60頁,交 易明細,及被告匯至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第61至113頁,被告整理匯款至楊佳淳臺灣銀行之資 料明細。提示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刑事準備(六) 狀。從被告匯款至楊佳淳、李思賢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可以看出被告自101年至105年7月間有陸續匯款到你 及李思賢的支票甲存帳戶內,被告匯款原因為何?】我
不清楚。(支票用途跟兌現,是誰比較清楚?)我先生 。(被告整理有兌現的票,這些票有無失竊?)我不清 楚。(這些支票如果有正常兌現,通常是誰開的?)我 開的。(你有無收過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7頁)。
④根據楊佳淳上開證述,其先證稱其名下臺灣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銀支票均由其先生李思賢保管使用,不知由何人 填寫用印等語;嗣又改稱其如有同意借票,會自己開票 ,親自填寫用印後將支票交予李思賢再轉交被告等語, 其前後證述歧異,其證述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㈢又依附件一李思賢、楊佳淳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被告 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7,544,040元至李思賢中國 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內;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 ,自其名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計 匯款263,839,719元至楊佳淳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內;自105年 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 匯款2,910,000元至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內。據上 可見,被告匯款至李思賢、楊佳淳支票帳戶之金額甚鉅,且 期間甚長,僅被告匯入楊佳淳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以使支票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