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誠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黃瑋庭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親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604、2469、5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被
告3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黃瑋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陳親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鄭文誠(原名:鄭主仁)與黃瑋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於民國 103 年間共組信用卡代辦集團,對外發放傳單招攬自身並無 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可 代為辦理信用卡。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建瑋、王少承、陳 南華、陳峻毅、陳先甫、穆昕佑(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宗洋、韓永冬、陳宏原、 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佳賀、陳祈 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林宗諺(已歿,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正瀧等人因經濟所需 ,且亦明知鄭文誠或黃瑋庭係以不法手段代辦信用卡,竟仍 分別與鄭文誠或黃瑋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陳建瑋等人申 請信用卡之代辦人,詳如附表一「代辦人」欄所示),分別 交付相關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鄭文誠或黃瑋 庭,並自行填寫或授權鄭文誠、黃瑋庭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由鄭文誠收齊後,另以電腦軟體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不實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私文書,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再分別於附表一 「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郵寄或親自持交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各該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部分銀行因 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如附表一所示陳建 瑋等人(各銀行核卡情形,詳如附表一「受害銀行」欄所示 ),而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管理及信用卡 核發之正確性。鄭文誠與黃瑋庭則可向獲得核卡之申請人分 別收取信用卡消費額度百分20至百分之30不等之傭金,而藉 此牟利。
二、陳親賢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鑫輪輪胎行」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 人員,其明知鑫輪輪胎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明訂應以該 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 融資墊款,且其所製作制式簽帳單,須於接受持卡人簽帳之
日起之一定時日內,依照作業手冊送達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 國信託銀行請款,該簽帳單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不 得為不實之填製。詎陳親賢竟與黃瑋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陳 建瑋、余漫萍、施炳文、陳南華、陳峻毅、王柏凱、黃信展 、莊政憲、林宗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二「所犯 法條」欄所示),陳親賢並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並無在鑫輪輪胎行刷卡消費之事實,竟於附表二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鑫輪輪胎行內,由附表二所 示之人將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 交予黃瑋庭代刷或由持卡人與黃瑋庭共同在鑫輪輪胎行內, 刷用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填製不實之簽 帳單會計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或黃瑋庭代為在簽帳 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已消費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嗣陳親賢再交付刷卡金額約九成比率之現金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或黃瑋庭,陳親賢並再以前揭不實之簽帳單向聯 合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致部分上開收單公司及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 及卡號」欄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確有在鑫輪輪胎行真實消費,而依約墊付如附表二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鑫輪輪胎行(各筆刷卡交易成 功情形,詳如附表二「交易情形」欄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除 有彼此之供述可佐證外,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瑋、王少承 、陳南華、陳峻毅、陳先甫、穆昕佑、李宗洋、韓永冬、陳 宏原、李國豪、郭峰誠、侯佳慶、朱志豪、施炳文、黃佳賀 、陳祈豪、王柏凱、黃信展、莊政憲、林宗諺、黃正瀧、余 漫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翁詳 宙、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范偉樵、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 顏光男、證人即中信銀行襄理郭家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均相符合,復有信用卡刷卡明細4 份、(被告陳宏原) 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被告黃信展)玉山銀行家 樂福聯名卡申請書、(被告穆昕佑)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 申請書各1 份、(被告穆昕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 、(被告穆昕佑)永康二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陳宏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各1 紙、(被告李國豪)聯邦銀行農金聯名卡申請書1 份、 (被告李國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李國 豪)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被告李國豪)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 各1 份、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郭峰誠)聯 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被告陳建瑋)聯邦銀行信 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莊政憲)柳營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侯 佳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黃嘉豪即黃佳賀)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黃嘉豪即黃佳賀)佳里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被告陳先甫)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1 紙、(被告李宗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 書1 份、(被告李宗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 告林宗諺)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林宗 諺)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黃信展)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 卡申請書1 份、(被告黃信展)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黃 信展)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 份、(被告王柏凱)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 1 份、(被告王柏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 告王柏凱)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王柏凱)薪資袋影本3 紙、( 被告莊政憲)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莊 政憲)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莊政憲)柳營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施炳
文)鑫輪輪胎行薪資袋2 個、(被告施炳文)聯邦銀行農金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施炳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影本各1 紙、(被告施炳文)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王少承)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被告王少承)身分證影本1 紙 、(被告王少承)仁武台塑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王少承)聯邦銀行農金悠遊 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王少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 本各1 紙、(被告王少承)仁武台塑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先甫)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先甫)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1 紙、(被告陳先甫)新市大營郵局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峻毅)聯邦銀 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峻毅)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峻毅)善化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王少承)玉山 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王少承)身分證及 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王少承)仁武台塑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建瑋 )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建瑋)身 分證影本各1 紙、(被告陳建瑋)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林宗諺)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林宗諺)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林宗諺)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林宗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被告陳南華)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南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 南華)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 份、(被告陳南華)台北富邦信用卡影本1 紙、( 被告陳南華)鑫輪輪胎行薪資袋3 個、(被告陳建瑋)聯邦 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陳建瑋)身分證影 本1 紙、(被告陳建瑋)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南華)聯邦銀行幸福御守卡申 請書各1 份、(被告陳南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 (被告陳南華)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被告陳南華)台北富邦信用卡影本 1 紙、(被告施炳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 被告施炳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施炳文 )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陳建瑋)台北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陳建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 陳建瑋)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陳南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 被告陳南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陳南華) 新市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1 份、(被告朱志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 告朱志豪)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1 份、(被告黃正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 郭峰誠)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郭峰誠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紙、(被告郭峰誠)台新銀行苓雅分 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陳宏原)第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宏原)聯邦銀行農金聯名卡申請 書各1 份、(被告陳宏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 被告韓永冬)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1 份、(被告韓 永冬)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李宗洋)善化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韓永冬) 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侯佳慶)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 被告侯佳慶)身分證及健保影本各1 紙、(被告侯佳慶)永 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陳先甫)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 告陳先甫)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陳先甫)新市大營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 朱志豪)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朱志 豪)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朱志豪)高雄二 苓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陳先甫)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被告陳 先甫)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份、(被告韓永冬)健保卡 影本1 紙、(被告黃正瀧)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施炳文)玉山銀 行家樂福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施炳文)身分證影本 1 紙、(被告施炳文)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黃正瀧)聯邦銀行法拉利悠 遊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黃正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各1 紙、(被告黃正瀧)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05 年3 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3074號函文暨附陳先甫等人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3 月22 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314005號函文暨附陳峻毅等人消費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3 月17日集作字第1050001186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4295號函文暨附陳建瑋等人 申請資料說明、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4 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407004號函文暨附陳建瑋等人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8 月1 日玉山卡(債)字第1050725006號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8 月16日集作字第1050 004212號函文暨附王柏凱等人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被告 王柏凱)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王 柏凱)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王柏凱)永康大橋郵局0000 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王柏 凱)台北富邦銀行財神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王柏凱)身 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各1 紙、(被告王柏凱)永康大橋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 黃信展)聯邦銀行農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黃 信展)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黃信展)麻豆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黃信展) 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黃信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被告黃信展)台北富邦銀行財神悠遊聯名卡申請 書各1 份、(被告黃信展)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黃信展 )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被告莊政憲)台北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莊政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莊 政憲)柳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被告林宗諺)聯邦銀行法拉利悠遊信用卡申請書 各1 份、(被告林宗諺)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林宗諺)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林宗諺)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 被告林宗諺)身分證影本1 紙、(被告林宗諺)臺灣企銀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黃正瀧 )台北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被告黃正瀧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被告黃正瀧)第一銀行新 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王柏凱)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被告黃信展)信用 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被告莊政憲)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 、(被告林宗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 )陳報狀1 份暨附余漫萍於104 年4 月9 日在鑫輪輪胎行之 信用卡刷卡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 服務部105 年12月28日集作字第1050006505號函文暨附陳宏
原、郭峰誠、侯佳慶、陳祈豪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文件及交易 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2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179 81號函文暨附侯佳慶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文件、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1 226008號函文暨附陳峻毅、陳宏原、黃佳賀、陳祈豪申辦信 用卡之申請文件、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8 日聯銀信卡字 第1060020196號函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16日(107 )政查字第68081 號函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0 067519號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 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29007號函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7 年2 月1 日集作字第 1070002138號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 年1 月18日聯卡會計字第1070000110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8 月8 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1806號函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17 10號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8 月9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000281號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3468號 函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 (107 )政查字第70311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 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 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三 人,是本案就附表一「申請時間」及附表二「刷卡時間」欄 所示時間於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行,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鄭文誠、黃瑋庭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鄭文誠、黃瑋庭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鄭文誠就附表一編號9 向玉山銀行、編號12向聯邦銀行 詐辦信用卡之犯行,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向同一銀行申請信 用卡,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其多次申請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一罪,為接續犯。 ⒊再被告鄭文誠、黃瑋庭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21 號「申請人」及「代辦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鄭文誠、黃瑋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所犯法條」 欄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罪 刑」欄所示之罪處斷。
⒌另被告鄭文誠、黃瑋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號「罪刑」 欄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黃瑋庭、陳親賢所為,各係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黃瑋庭、陳親賢先後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向各銀行、編 號5 向聯邦銀行、編號6 至8 向各銀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接近之時間,向同一銀行詐取金錢 ,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渠等多次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一罪, 為接續犯。
⒊再被告黃瑋庭、陳親賢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不包含被告陳 親賢獨自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與附表二編號1 至 9 號「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陳親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所犯法條」欄之各次 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罪刑」欄所 示之罪處斷。
⒌另被告黃瑋庭、陳親賢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號「罪刑」 欄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部分:
⒈被告鄭文誠、黃瑋庭就附表一編號1 向台北富邦銀行、編號 6 向玉山銀行、編號10向聯邦銀行詐辦信用卡部分,均已著 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各銀行並未陷於錯誤,未核准信
用卡,渠等犯罪尚屬未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瑋庭就附表二編號2 向花旗銀行、被告黃瑋庭及陳親 賢就編號5 向聯邦銀行詐刷信用卡部分,均已著手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未成功,渠等犯罪尚屬未遂,應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向台北富邦銀行、編號6 向玉山銀行 、編號10向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編號13向玉山銀行、編號 20向玉山銀行詐辦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1 向聯邦銀行、 編號5 向聯邦銀行、編號6 向玉山銀行詐刷信用卡部分), 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10 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 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 反面)、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5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 與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4 4 至145 頁)各1 份、玉山銀行之刑事陳報書狀1 紙(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黃瑋庭出具之匯款相關證明4 紙( 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在卷為憑,而本案詐騙行為次 數雖多,然各次詐騙所得均非鉅額,如就渠等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部分,量處最低之法定刑,或 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後,再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實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 賢上開部分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或遞減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被告鄭文誠、黃瑋庭竟夥同他人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 件之方式,向銀行詐辦信用卡,並藉此收取傭金牟利;被告 黃瑋庭、陳親賢另夥同他人以詐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銀行
之墊付款項,所為均不足取;惟審酌被告鄭文誠、黃瑋庭、 陳親賢各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部分被害銀行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尚有悔意(其餘被害銀行業經本院通知, 惟未到院參與調解),兼衡被告鄭文誠供稱為專科畢業、業 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瑋庭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畜牧業、月薪約27,0 00至35,000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親賢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 30,000元、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鄭文誠、黃瑋庭、 陳親賢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緩刑:
末查,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受害銀行達成調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 悟之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 親賢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 轍,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規定,命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被告鄭文誠)、140 小時(被告 黃瑋庭)、100 小時(被告陳親賢)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各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三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鄭文誠、黃瑋庭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之偽造文書,業經渠等持以向各受害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 使,非屬渠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鄭文誠、黃瑋庭、陳親賢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起訴 意旨未明確指明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本院尚難據以認定 而為沒收宣告,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代辦人│申請時間 │受害銀行 │偽造之私文書 │所犯法條 │罪刑 │
│ │(共同│ │ │ │ │ │ │
│ │被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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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建瑋│鄭文誠│①103年6月5日 │①聯邦銀行 │①善化郵局00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鄭文誠、黃瑋庭│
│ │ │黃瑋庭│ │(卡號0000000000000000)│ 7033號帳戶存摺交易│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明細 │遂罪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書罪 │算壹日。 │
│ │ │ ├───────┼────────────┼──────────┼─────────┼───────┤
│ │ │ │②103年6月9日 │②玉山銀行 │②善化郵局00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鄭文誠、黃瑋庭│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7033號帳戶存摺交易│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明細 │遂罪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書罪 │算壹日。 │
│ │ │ ├───────┼────────────┼──────────┼─────────┼───────┤
│ │ │ │③103年7月2日 │③台北富邦銀行 │③善化郵局000000000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鄭文誠、黃瑋庭│
│ │ │ │ │(未核卡) │ 7033號帳戶存摺交易│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明細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 │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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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少承│鄭文誠│①103年7月28日│①聯邦銀行 │①仁武台塑郵局004112│刑法第339 條第3 項│鄭文誠共同犯行│
│ │ │ │ │(未核卡)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1 項之詐欺取財│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交易明細 │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書罪 │ │
│ │ │ ├───────┼────────────┼──────────┼─────────┼───────┤
│ │ │ │②103年8月1日 │②玉山銀行 │②仁武台塑郵局00411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鄭文誠共同犯行│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交易明細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書罪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8月27日│③台北富邦銀行 │③仁武台塑郵局004112│刑法第339 條第3 項│鄭文誠共同犯行│
│ │ │ │ │(未核卡)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1 項之詐欺取財│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交易明細 │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以新臺幣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