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8年度,8號
TPDA,108,簡更一,8,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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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家慶(即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順(即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宏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石晴文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21日保
國五字第10510081260號函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1日衛
部監字第1073500357號爭議審定、108年1月2日衛部法字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吳黃金枣於提起訴訟後之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振順及子吳家宏吳家慶吳濬瑋拋 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1月23日雲院忠家司閱決106司繼字 第828號函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卷《下稱66號卷 》第165頁),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本院於107年1月16日 已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有裁定在卷可參(66號卷第108頁 、163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於106年7月16日變更為石發 基,經被告於107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66號卷第145 -149頁),108年7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並經具狀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亦准其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吳振順吳家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吳黃金枣原具有投保農民保險之資格,因不 識字,對於投保之權利、義務等事毫無所悉,而未投保農民



保險,致被告認為吳黃金枣並無投保其他任何社會保險,而 將吳黃金枣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並開立繳費單通知吳黃金枣 繳納保費。吳黃金枣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4月止共繳納保險費2萬0946元(下稱系爭保費),且吳黃 金枣於105年7月25日申請放棄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並將已領之年金繳回。吳黃金枣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根本 毫無所得,收取保費顯侵害人民財產權,被告自應將系爭保 費退還吳黃金枣。惟被告竟於105年10月21日以保國五字第 10510081260號函否准吳黃金枣退費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吳黃金枣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吳振順吳家宏吳家慶 (下稱吳振順等3人)於107年5月4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提出審議,竟於107年9月21日遭衛福部以衛部 監字第1073500357號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系爭 審定),吳振順等三人不服系爭審定,提起訴願,衛福部仍 於108年1月2日以衛部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為 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吳黃金枣顯遭被告機 關所騙而繳納系爭保費,被告機關應自應退還系爭保費,原 處分、系爭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且被告 並應作成退還系爭保費之核定處分,並退還系爭保費等語。 並聲明:
㈠原處分、系爭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退還保險費20946元之核定處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46元。
三、被告之抗辯: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關保險費 事項發生爭議,應在收到核定通知後60日內申請審議,如不 服審議決定,則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處分已於105年 10月24日送達吳黃金枣。惟吳黃金枣生前並未依法在法定期 限內申請審議,原處分已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吳黃金枣之 繼承人即吳振順等3人於107年5月4日始申請審議,顯已逾越 申請審議之期限,自不應受理,系爭審定並無違誤。且原處 分之相對人為吳黃金枣,原處分對於吳黃金枣業經確定,吳 振順等三人縱以吳黃金枣之繼承人身分提起訴願,亦不能再 提訴願。而吳振順等三人則非因原處分而權利或利益受有直 接損害之人,亦不具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故 系爭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 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 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對於國民年金保險之 核定處分應先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始能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苟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核定處分已確 定,即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後所提之訴願及行政 訴訟即均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 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規定,就 簡易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處分於105年10月24日經郵寄寄送吳黃金枣而為送達等 情,有中華郵政大宗掛號收執聯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且原告自承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收受原處分等情(見66 號卷第212-213頁)。而吳黃金枣提起本件訴訟為105年11 月10日,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第8頁)。足見,原告顯已在105 年11月10日前已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縱自105年11月10日 起算60日,亦應於106年1月9日(星期一)前申請審議,始 合於申請審議之要件。惟吳黃金枣並未於106年1月9日前 申請審議,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5日函覆本院並無審議申 請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4日保國五字第10610034050號函 可參(66號卷第55頁)。準此,吳黃金枣既未就原處分於 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原處分即已確定而不得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因此,本件起訴顯與法不合。
(三)吳振順等三人雖於吳黃金枣死亡後之107年5月4日申請審 議,惟此已逾原處分可申請審議之法定期間甚久,吳振順 等人雖為吳黃金枣之繼承人,亦無從合法申請審議。且依 據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審議之當事人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然原處分所涉之保險事件其被保險人為吳 黃金枣而非吳振順等三人,且原處分並非關於保險受益所 為之處分,故吳振順等三人亦無從以受益人之身分申請審 議。因此,吳振順等三人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不合法, ,自亦無從使吳黃金枣所提本件訴訟合於起訴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爭議之原處分並未經原處分相對人即 吳黃金枣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在法定期限內 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本件之起訴自不合於起訴要件,依 據首揭規定,自應駁回起訴。至於原告主張實體法部分是 否有理由,因本件起訴不合法,自不能予以審查,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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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