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5號
TPDA,108,簡,35,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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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石發基,嗣於本院審理 中之民國108 年7 月16日變更為鄧明斌,其並於108 年7 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相對人108 年7 月23 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行政院108 年7 月5 日院 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9 至200 、203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即附表所示桿弟楊玉 瑩等26人(下稱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為聲 請人有無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先決問題。而聲 請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究竟存在委任、承攬或僱傭法律關係 ,顯係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認,聲請 人與附表所示部分14位桿弟就勞動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已 由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52號事件(下分 別稱A 、B 事件)審理中,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有關私 法事件之審理,無論係組織結構、訴訟程序及長久以來累積 之審判經驗、判決判例,民事法院較諸行政法院具有最適之 條件及功能,自應以專責處理私法爭議問題之民事法院所為 裁判為準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在 民事法院就前揭私權法律關係之爭議為終局判斷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縱認該民事爭議與本件無先決關係,惟至 少應有重大牽連關係,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楊玉瑩等26 人在職期間提、停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 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條規定,以保退二字第107602164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聲請人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 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起訴狀、原 處分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05 至107 頁), 足見原處分是否違法,係以聲請人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8條、第49條規定為斷。
㈡、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 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同條例第18條則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 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 止提繳手續」,足見上開規定係以雇主「未為其勞工申報提 繳、停繳勞工退休金」為要件,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裁罰之前 提自為「楊玉瑩等26人為原告所屬勞工」。又所謂「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參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1 款),「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是聲請人是否應為楊玉 瑩等26人申報提繳、停繳勞工退休金,端視聲請人與楊玉瑩 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此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為本件之爭點㈠(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故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自以「聲請人與楊玉瑩等26 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準據無疑。
㈢、衡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 議,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2 款),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設勞工法庭或指定專人辦 理,以勞工法庭名義行之(參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 點),而涵括勞資爭議事件之勞工專業案件,則 歸屬於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載附表一編號1 之民事事務,屬民事特殊專



業類型案件,堪認針對勞資爭議事件之勞工專業案件,目前 係由民事庭之勞工法(專)庭審理。佐以107 年12月5 日總 統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 利義務之爭議為該法所稱勞動事件(參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 法庭或專股(參勞動事件法第4 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 4 條第3 項並規定勞動法庭或專股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 分配由司法院定之,益見修法後就聲請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動事件,立法者仍認定屬民事爭 議,應由隸屬於民事庭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㈣、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既以「聲請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 有勞動契約關係」為準據,而聲請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涉及勞動契約之解釋及判斷,本院考量 勞動法固然兼具有公法及私法之屬性,惟立法者就勞動事件 既已決定屬民事爭議,由民事庭之勞工法(專)庭審理,本 院自應尊重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況民事庭之勞工法(專 )庭就勞動事件具有專業性,且已累積相當數量之裁判見解 ,為避免普通法院民事庭及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類如 釋字第740 號解釋因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見解歧異而生爭議 ,使人民必須俟不同終審法院裁判確定,始得向司法院大法 官聲請統一解釋(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項 第2 款,108 年1 月4 日修正、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84 條第1 項則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故認 「聲請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民事 紛爭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
㈤、又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與雇主之定義,依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1 、2 款,則分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核與民法僱傭章節所 使用之受僱人、僱用人用語大致相符。釋字第740 號解釋亦 闡明:「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參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與民法第482 條僱 傭契約之定義(即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完全相 同,足見勞動契約為民法之僱傭契約甚明(林更盛教授亦以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定義,以及民法第483 條之1 及第487 條之1 僱傭契約社會化之規定,主張勞動契 約屬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僱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上位概念 。參林更盛,論勞動契約之特徵「從屬性」─評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91 年7 月,頁82至83、89)。再者,勞動事件法已明定勞工包 括「受僱人」(參勞動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 包括「僱用人」(參勞動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勞 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並規定勞工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益徵民法之僱傭契約確屬勞動契約無疑。㈥、相對人雖抗辯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本 件與A 、B 事件無先決問題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 455 )。惟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之論述,僅適用在混 合或非典型勞務契約之情形(參林更盛,前揭註,頁84、89 ),附表所示部分14位桿弟既於107 年1 月13日對聲請人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人亦對該等桿弟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與桿弟間為 委任契約關係,上開事件則分別由本院民事庭以A 、B 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足見聲請人與該等桿弟 間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且雙方係爭執彼此間之法 律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並非爭執雙方為混合契約或 非典型勞務契約,故渠等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自係確 認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抗辯本件與A 、B 事 件無先決問題存在,難認有據。
㈦、綜上,本件既以「聲請人與楊玉瑩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 約關係」為準據,且聲請人與部分14位桿弟間已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否之訴之A 、B 事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 實質上即係確認雙方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自以A 、B 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A 、B 事件復已 繫屬本院民事庭尚未終結,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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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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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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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雨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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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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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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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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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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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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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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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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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向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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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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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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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鍾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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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胡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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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湘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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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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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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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葉孟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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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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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淑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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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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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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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呂佳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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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許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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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許雙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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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王瓊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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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