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鄭寬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8
年4 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1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 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36 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8 年4 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1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 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8 年7月9日以裁定,命其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 108 年7 月15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 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