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58號
TPDA,108,交,35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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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黃國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
日北市裁申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目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上開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Q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已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而於107年5月17日寄存於送達地所在之臺北 福德郵局之郵務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 ,系爭裁決書已於107年5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遲至 107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證。足見,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與法不合,依據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 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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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