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0號
TPDA,108,交,2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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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號
                  10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帝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裁
罰字第22-1AL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 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標線 型人行道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車管理處 )交通助理員於同年月6 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 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 於同年10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3 日前,原告則於 同年12月4 日委任林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同年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小客車(下稱A 車



)違規佔用原告所在大樓停車位之出入口,致系爭車輛無法 進入,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往前停放,請大樓管理員幫忙,之 後即被開立系爭舉發單,而違規佔用之A 車則未被開單,執 法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且原 告已下車、離開車輛駕駛座,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是 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執勤人員舉發違規係採機動性 、非定點方式,並無選擇性或執法不公之情形。原處分並無 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 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而人行 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 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範。查,林戈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並下車離開系爭 車輛駕駛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停車管理處 交通助理員陳志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系 爭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 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型人行道停車之情事。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 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等 語,與釋字第275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 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 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而關於



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 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 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 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 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 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 之規定。
㈢、參之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確陳述A 車當時擋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大樓停車 位,並檢附現場照片為據,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附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對照舉發照片及前開現場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左側為花圃之標線型人行道,距 離後方高架橋尚有一段距離,A 車停放位置則係在御賞珠寶 店前方之標線型人行道,後方不遠處為高架橋等情,有舉發 照片、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證人陳志成 亦證稱:當時有一輛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不遠處,因該車 輛駕駛人到場,故僅勸導未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堪信系爭車輛停在標線型人行道時,A 車確停 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珠寶店前標線型人行道甚明。㈣、又珠寶店係在建國南路1 段307 巷7 號1 樓,該大樓前設有 1 個停車位,屬郵政新村乙區之法定公共停車區域,該停車 位於107 年9 月3 日係由臺灣中央珠寶鑑定所承租使用,珠 寶鑑定所並將該車位上午時段分租給林戈使用乙節,有郵政 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郵政新村乙區管委會)108 年8 月8 日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停車管理辦法、郵政新村乙 區停車場107 年度使用費收取明細表(汽車)、郵政新村乙 區管委會108 年8 月17日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168 至170 頁),觀諸舉發 照片所攝時間為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1分,原告陳述意 見時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並可見A 車左側為空地,當時並無 車輛停放,僅置有紅色檔車架及三角椎等物,亦有系爭舉發 單、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1頁),足認A 車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已擋住林戈所使用位於建國南路1 段 307 巷7 號1 樓之停車位出入口無疑。
㈤、而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即明確表明因車位遭他車阻擋無法停 入,故停在建國南路1 段307 巷19號前,下車詢問大樓管理 員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附申訴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在建國南路1 段307 巷17號、19號前,由該處步行至建國南路1 段307 巷底左轉



信義路巷子,即可看見郵政新村乙區地下停車場入口,管理 室則在停車場入口下去之地下室乙節,亦經證人即管理員林 士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林士勛所提供之郵政新村乙區環境光碟結果:「郵政新 村乙區管理室設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該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307 巷底與另一條巷子交 叉口,當天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307 巷某盆栽旁,繼續往307 巷逆向步行,可見大安區建 國南路1 段307 巷5 號、7 號珠寶店」相符,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 、224 至238 頁)。復 觀之前開擷取照片,系爭車輛當天停放位置距離郵政新村乙 區地下停車場入口甚近,步行即可抵達(見本院卷第232 至 236 頁),證人陳志成並證述當天開完單即離去,僅停留約 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故原告陳稱當天因停車 位遭A 車擋住,而短暫下車請管理員解決一情,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
㈥、基上,本件原告因其停車位遭A 車擋住無法駛入,短暫下車 請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員處理,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如大樓 停車位遭人擋住,會先聯絡管理員確認停放之車輛為住戶或 其他訪客,並請該車輛車主移車,是本件依系爭車輛與A 車 停放地點、社區管理室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等 綜合觀察,難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暫停在標線型人行 道,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A 車擋住其停車位,而下車請管理員解決 ,依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及該社區管理室所在位置,原告主觀 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 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有所不同,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計算式 :530 +530 =1,060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 元( 計算式:300 +1,060 =1,36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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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帝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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