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25號
TPDA,108,交,12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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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忠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竹
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竹監苗字 第5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店 區祥和路與吉安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 發「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2月10日前到案。 原告拒簽拒收,舉發機關員警即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原告旋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查復違規屬實,並於108年3月22 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108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祥和路與吉安街口時, 係在綠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由於對向車道車流量較大,所 以我在路口等待對向車通過後再行左轉,此時燈號轉為紅燈 ,員警即把我攔下開單,但我沒有闖紅燈。請調閱該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 函釋可知,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應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雖僅有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 然警察係國家執法具體型態之一,是員警之「目睹」所視, 得作為裁罰之基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 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在綠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並非闖紅燈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 無闖紅燈之情事?以下說明之:
(一)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 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 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 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 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 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 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2、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 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 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 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 ,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 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 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 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 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 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紅燈左轉」的違規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
1、按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警察如係因「巧 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固可能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來證明違規行為,若行為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 員警就舉發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即應主動調取路口監視 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除非取得其他補 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原則上不應以舉發員警「目視」 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而應有他項人證或物證證明行為人是 否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 ,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揆諸上開說明,舉發員警即應 主動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 2、經查,本件並無事實上不能取得其他補強證據之例外情形 ,卻僅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的唯一論據,此可由 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岱倫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服護 童勤務結束返所途中,在吉安街與祥和路口,吉安街的機 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我看到原告在祥和路紅燈時左轉吉安 街,就迴轉去攔停原告。當時吉安街、祥和路口、吉安街 39號的監視器都壞掉了,直到5 月份才修復,所以沒有錄 到相關影像等語,雖有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提供之錄影光碟,並無錄得原告違規左轉的畫面,只有 攔停以後的畫面;本院向證人吳岱倫進一步詢問是否於上 開時、地開啟警用錄影設備,藉以判斷違規事實之存否, 證人吳岱倫證稱:密錄器不會隨時開著等語;佐以本院詢 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沒有」等語可證,有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 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局於108年7月4日以新北警店民 字第1083746471號函覆以:108年上半年僅有3月22日發生 無線設備故障之情事,於3月23日更換設備後已恢復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徵,吉安街、祥和路 口、吉安街39號等處均有架設監視器,且該等監視器於10 8年1月11日均未發生故障,是本件並無事實上不能取得其 他補強證據之例外情形,舉發員警卻未能提供監視器相關 畫面以為補強證據,依上說明,此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 歸屬於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被告。
3、準此,本件原告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亦無事實上不可 能取得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卻僅憑舉發員警證詞為處罰 的唯一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 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既經本院闡 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本件即難認定原告有 闖紅燈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計算式:300 元+530元=830元),合計確定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而上開證人日費53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有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紙在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係300元(830元-530元=30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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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