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17號
TPDA,108,交,11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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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李國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 車主李鴻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 ,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 公里,超速6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 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李鴻鈞於應 到案日期107 年12月3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8年1月11日陳述意見,並表明為實際駕駛人, 被告遂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7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 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 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規定,於108年2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 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經看見測速警示牌後 ,合理信賴以「快速道路」為命名之測速取締區間為300 公



尺至1,000公尺間,但實際上僅約150公尺即遇有機動腳架拍 照取締,員警所為取締程序於法不合;復立法區分高速、快 速與一般道路乃以速度安全、交通秩序及管理為考量,逕將 快速道路解釋為一般道路,亦造成爭議,且取締距離不合理 也不安全。是基於信賴保護,本件欠缺明確性,亦恐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以時速131 公里,行駛在速限60公里之 路段,經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違規事實明確;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2 項規定,快速公路 之省道路線為編號「指2.1 」為紅底,而本件水源快速道路 並未使用前開標誌,故屬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不屬快速 道路,爰警示牌設置應適用一般道路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實際上距離約170 公尺,核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程序,應適用一般道路或快速公路 規範?原告應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1項所明訂。
㈡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規定: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 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 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前項第1款、第2款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市區 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 路等4 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快速道路,指出入口



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 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復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3條、第2條第5 款所明訂。而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分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 授權制訂,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執法之依據。 ㈢故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就有關 超速逕行舉發之程序規範,區分「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兩類;而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快速公路」與「快 速道路」又分屬不同之道路系統,且快速公路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公告在案,一般駕駛人當可清楚明辨兩者之異同, 快速道路非屬快速公路,僅為一般道路。則本件水源快速道 路既非依法公告之快速公路,僅核屬市區道路之快速道路, 為「一般道路」,就有關超速逕行舉發程序,當應循一般道 路規範為之,亦即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屬適法。
㈣查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主李鴻鈞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 速道路(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因速限60公 里,經測速時速131 公里,超速6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 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在前方約170 公尺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而予逕行舉發乙節,有測速採證照片、 測速取締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 信實。觀諸原告違規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屬一般道路,依一般 道路超速逕行舉發程序規範,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而本件實際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距取 締違規處約170 公尺,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並揭示本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60公里,其周 遭亦無何障礙物遮掩,足供汽車駕駛人辨明,此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明確,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所為 超速逕行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且本件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7 年9月5日 ,有限期限至108年9月30日,本件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內,亦 足以擔保科學儀器採證之真正性,堪信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至臻明灼。




㈤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 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 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㈥本件員警所為超速逕行舉發程序,合於一般道路規範,且足 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則原告經表明 其為實際駕駛人,為應歸責人,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裁處,核 無不合。雖原告以基於信賴保護,本件應適用有關快速公路 之超速逕行舉發程序規範,卻將快速道路解釋為一般道路, 欠缺明確性,亦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辯;但前開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均屬適法之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所為區分 標準尚稱明確,自無何欠缺明確性,得予主張信賴保護。故 原告所述各節,洵屬無據,其仍應擔負本件超速違規之行政 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一般 道路)南往北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員警所為超速逕行舉 發程序,合於一般道路規範,被告據以對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為裁處,當屬有據。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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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