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 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勝昌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靖儀
被 告 丁○○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九之十五號五樓之一
複代 理 人 林鴻駿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九之十五號五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九之十五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公司為經營菸酒進出口買賣之公司(證一),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底迄同年十月底擔任原告丁禾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洋煙及收款業務。詎
被告丁○○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運出原告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計六百二十二
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整之香菸貨,而未交付原告公司香菸貨款分文,嗣經原告公
司查獲,要求被告丁○○賠償前開貨款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縣林邊鄉○○○段
第九八之二二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路
五巷二二之一號)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公司對被告丁○○之前開債權
。為此,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親筆簽立切結書坦承挪欠公司前開
貨款(證二),並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擔保原告公司對伊之前開債權,復書
立委託書委託原告公司職員王柏焜為其辦理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證三)
。訴外人王柏焜遂於同日持被告丁○○所有之印鑑暨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委託代書
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因衡諸被告丁○○所有前開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所剩價值約為四百萬元,故原告公司僅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
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詎代書因誤會而未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公司,反而將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證四)。嗣後被告丁○○並未誠意返
還前開侵占貨款,原告公司復進一步察知被告丁○○侵占之貨款非僅止於六百餘
萬元而高達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遂對其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證五),現續
由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九0八號案件審理中(證六)。其間被告丁
○○以其未積欠甲○○個人任何債務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被告丁○○勝訴確定
(證七)。再者,被告乙○○、丙○○為被告陳隆勝之父、妹,均為被告陳隆任
職原告丁禾公司之職務保證人,此有「職員保證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可稽
(證八、證九)。依前開契約渠等應就被告丁○○之違約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
任,詎原告丁禾公司通知渠等關於被告丁○○之違法侵害情事時,渠等竟均來函
表示拒負保證責任(證十、證十一)。
證一:丁禾貿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二:丁○○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簽立切結書。
證三:丁○○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書立委託書。
證四: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證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書。
證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九0八號刑事案件傳票。
證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
證八:職員保證書。
證九:任職人員承諾書。
證十:被告乙○○回復存證信函。
證十一:被告丙○○回復存證信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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