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皇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怡
代 理 人 陳正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57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持有支票者 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 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系爭支票固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57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正豪於本件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遺失之證 券是大智公司開給聲請人的支票,大智公司是用寄的,聲請 人表示沒有收到。可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大智公司郵寄予聲 請人之途中遺失,即難認聲請人係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 票據之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 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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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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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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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智國際人力│上海商業│108年3月│498,488元 │HYA1326420│
│ │仲介有限公司│儲蓄銀行│31日 │ │ │
│ │ 張添勇 │信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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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智國際人力│上海商業│108年3月│630,000元 │HYA1326421│
│ │仲介有限公司│儲蓄銀行│31日 │ │ │
│ │ 張添勇 │信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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