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黃博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 萬元,及其中212 萬元 部分自民國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司促卷第5-7 頁);嗣於108 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752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此係撤回訴之一部(黃博健)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經訴外人呂強向原告借款752 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借款之擔保 。原告因故未依限提示系爭支票付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借款未果,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 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 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 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 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 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 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 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 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因支票發行滿1 年,已均於 107 年7 月31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司促卷第9-11頁)、聯 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本院卷第81頁)、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函(本院卷第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 院卷第137 頁)為憑,應堪認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查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52 萬元,係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支 付命令卷第9 、11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989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5-171 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7-203 頁)、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05-207 頁)為證。惟查,依原告 所提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⑴103 年8 月18日匯款人隋蓓蓓 匯款100 萬元至杏立博全診所黃立雄帳戶;⑵103 年9 月11 日匯款人隋蓓蓓匯款145 萬5,000 元至杏立博全診所黃立雄 帳戶;⑶103 年9 月15日匯款人黃文威匯款100 萬元至杏立 博全診所黃立雄帳戶;⑷103 年9 月16日匯款人黃文威匯款 100 萬元至杏立博全診所黃立雄帳戶;⑸103 年10月8 日匯 款人隋蓓蓓匯款100 萬元至杏立博全診所黃立雄帳戶;⑹ 103 年11月7 日匯款人隋蓓蓓匯款100 萬元至約翰摩托有限 公司帳戶,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合計為645 萬5,000 元(計算式:100 萬+145 萬5,000 +100 萬+100 萬+
100 萬+100 萬=645 萬5,000 )。原告到庭陳稱:匯款人 隋蓓蓓是原告的母親、匯款人黃文威是原告的哥哥,收款人 杏立博全診所黃立雄是黃博健的父親、收款人約翰摩托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雨儂是呂強太太等語(本院卷第193-194 頁) ,業據提出約翰摩托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05- 207 頁)、原告及隋蓓蓓身分證(本院卷第209 頁)、網站 資料(本院卷第211-215 頁)、呂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7 頁)為憑,參以證人呂強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黃博健有資金需求希望我用他支票幫他跟我的朋友借款, 原告是其中之一,黃博健有陸續開支票給我,金主有時候匯 到我戶頭,有時候給現金,我給黃博健有時候匯款有時候給 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應堪認被告因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所受利益為645 萬5,000 元,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支票債權之 時效消滅所受利益645 萬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請求,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受有 該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支票請求被告償還相 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償還系爭支票供擔保之借款總額752 萬元,惟原告除 前揭匯款金額合計645 萬5,000 元之匯款申請書外,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逾645 萬5,000 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超過645 萬5,000 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645 萬5,000 元 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 萬5,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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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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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A8832902 │ 212萬元 │103年3月20日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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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C6206124 │ 150萬元 │103年10月11日 │台新商銀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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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C6206125 │ 150萬元 │103年10月11日 │台新商銀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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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A8827370 │ 204萬元 │103年12月5日 │聯邦商銀敦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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