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78號
TPDV,108,重訴,578,2019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廖尚文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KI Internati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PARK JE HOON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
理 由
一、被告潘凌雲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以下合稱被 告3 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公司,在我國 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 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同條之3 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 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 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 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 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營業所設在韓國,在我國無事務所,此觀原 告起訴狀所陳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 億5880萬2645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 訟費用各為432 萬752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 %已逾50萬 元,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 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915 萬5044元(計算式:432 萬75 22元+432 萬7522元+50萬元=915 萬5044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