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劉卉蓁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被告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文書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