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3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亦著有明 文。故上開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不併算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共15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132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後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共 15人各134 萬2,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查, 抗告人於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說明各抗告人請求金額 中,僅100 萬元部分屬借貸本金,其餘則為貸款利息,而上 揭擴張請求部分,屬108 年1 月至5 月份之到期利息(見本 院卷第221 頁),應認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二者具有主從 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就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00 萬元(計算式:10 0 萬元×15=1,500 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 013 萬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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