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8號
TPDV,108,重訴,278,20190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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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劉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一般科執業醫師,為日後自行開業經營醫療診所業務 之故,遂於民國93年2月13日獨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當初原告考量方便向銀行取得優惠貸款 利率等因素,乃決定商請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申辦貸款事宜, 然斯時雙方為交往男女朋友關係,尚未結婚,故未曾特別就 借名登記關係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據;又原告為將系爭 房地作為經營醫療診所業務使用,並獨自出資進行裝潢工程 與購買相關儀器設備,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方式, 或有以現金先交付被告代為繳納;或由原告名下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匯款至被 告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交付被告代為繳納;抑或是由原告以訴外人陳木 榮名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先匯款至被告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代為繳納,再由被告 以其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透過本息自動扣繳之方式代為繳納。又原告自93 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開設醫療診所執業迄今已逾15年,原始 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暨留存「 與正本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均由原告親 自持有、保管,且自93年起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 均係由原告先提領現金後再交付被告代為繳納,另系爭房地



所在之大樓管理費亦係由原告所繳納,伊確為實際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被告僅為國立臺灣大 學獸醫專業學院獸醫系之職員,顯無資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購 屋頭期款與後續龐大之房屋貸款,更無餘裕之資金可用以裝 潢醫療診所、購置相關儀器設備。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間突 然要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原告深感震驚、錯 愕不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關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 利之效力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乃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所出資購置,斯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之信任基礎、擬於日後共組家庭之深厚情感,乃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作為開業經營醫療診所業務使用,而原 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用途,除有為分擔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外,尚有一部分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轉付廠商相 關裝潢費用等,實則被告曾於100年間出售婚前所持有之不 動產1筆,並以該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茲因 原告於99年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幫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原告雖有於99年以前幫被告繳款,係因該不動產由原告使 用,理應由原告負擔分期付款。嗣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原告 逕於100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匯給被告任何款項, 此後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 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繳納或以信用卡支付,從而兩造間 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況若原告憑執業醫師 身分絕對可以向銀行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自毋須以借名 登記方式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能取得銀行優惠貸款利率; 實則原告之所以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肇因於被 告業已在106年3月6日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現由本院家 事法庭以107年度婚字第5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原告唯恐 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家事法庭判准兩造離婚後遭被告收回自用 而無法繼續於該處經營醫療診所業務,遂謊稱被告僅為系爭 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5、186、210、329、 328頁)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裝潢(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證6)。



㈡系爭房屋相關設備係由原告出資添置(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 證7)。
㈢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歷年來均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頁之原證10)。
㈣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以開立原證11之本票之方式還款 (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之原證11本票)。 ㈤原證1、2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原本、原證13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
㈥「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為系爭 房地之銀行貸款約定本息自動扣繳帳戶。
㈦原證8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其 中如原告108年7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第2至4頁附表所示共計 6,592,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均係匯入 「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98年度台上字 第70、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按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 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 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承購,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借用被告名義與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泥建設公司)簽訂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以起民事訴狀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裝潢(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證6) ,系爭房屋相關設備係由原告出資添置(見本院卷第29頁 之原證7),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歷年來均係由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承購以來均係由其管理 使用收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兩造並



不爭執原證1、2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原證12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原本、原證13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現由原告 持有保管中,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私自竊取原系爭 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本及系爭房地 貸款契約原本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而文書原本由其合法使用人持有保管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人竊取占有為變態,承上說明,自應由抗辯系 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買賣契約原本及貸款契約原本係 經原告竊取而持有之被告,就原告有竊取前揭文書原本之 不法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查,被告 就所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 本、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係經原告竊取而持有一節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已於106年3月間請求 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何以迄未就其所抗辯前揭文 書原本遭原告竊取一節向該管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竊盜告訴訴請偵辦,在在違反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 竊取前揭文書原本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自承購系爭房 地之初即由其本人親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原本、買賣 契約原本及貸款契約原本一節,應可採信;再按,房地產 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 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 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 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 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 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 ,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 ,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既係由原告持有,且承購並辦 理房屋貸款之買賣交易重要文件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本 及房地貸款契約原本亦係由原告持有,被告復無法合理說 明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承購暨辦理房屋貸款之前揭文書 原本由原告持有保管之緣由,則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⒉再查,系爭房地係於93年2月13日向環泥建設開發公司以 總價1,080,000元所購買,並辦理總額度9,000,000元之房



屋貸款,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17至310頁)及原證13系爭房地貸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自承於92 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並以開立原證11之本票還款(見本院 卷第186頁),按卷附原證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500,000 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 1,500,000元+1,500,000元=7,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 1至130頁),且上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6月30日、92 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 ,可徵被告於92年間曾向原告商借7,500,000元鉅額款項 ,於93年2月13日承購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4,500,000元 (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4 ,500,000元)待分期清償,則被告是否有相當之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並清償房屋貸款,已足啟人疑竇。又「華南銀行 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為系爭房地之銀 行貸款約定本息自動扣繳帳戶,而「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其中6,592,000元之款項,係 由原證8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原告帳 戶所匯入,各該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告108年7月1日民 事準備㈠狀第2至4頁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2、324頁)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99年以前確實有幫忙清償系爭房地 房貸(見本院卷第331頁),復無法合理說明原告匯款之 緣由,是則原告主張「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其中6,592,000元款項係其為清償系 爭房地之房貸而轉匯一節,應堪採信,而上揭原告所匯入 6,592,000元款項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0,800,000元之61. 04%,房貸總額9,000,000元之73.24%,可認原告已就系爭 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伊所提供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明,參以 被告未能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承購一節,提出任何有利 證據以實其說,甚且無法就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提出 任何合理說明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 其本人出資承購一節,亦堪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事證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乃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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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柵段三小段│ 696 │3,404.00│1000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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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 │
│ │ │ │ │ │總面積 │及面積 │ │
├─┼──┼────┼────┼─────┼───────┼────┼────┤
│ │ │臺北市文│臺北市文│ │ │ │ │
│ │2763│山區木柵│山區興隆│ 14層鋼筋 │ 1層/62.17/ │ 陽台 │ 全部 │
│2 │ │段三小段│路4段99 │ 混凝土造 │ 62.17 │ 4.08 │ │
│ │ │696地號 │號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845.14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0000分之59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30.7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000分之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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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